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簡易字,113年度,40號
TPHV,113,簡易,40,202406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40號
原 告 李家智
被 告 吳至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16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程序,同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 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某詐騙 集團(下稱系爭集團),由系爭集團先於民國111年5月17日 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曦」結識原告後,復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林欣妍」向原告詐稱:可至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按詐騙集團指示於同年月26日11時 37分許,將15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再由系爭集團成員輾轉將 款項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無從追查。嗣原告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被告自應負有損害賠償之責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其因受騙誤匯款至系爭帳戶乙節,有系爭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匯款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併辦意旨等件可證(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6號卷第9至2 1、23、25至2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



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行為與原告 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顯係故意以提供帳戶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因受騙匯款15萬元至系爭 帳戶,有上述匯款單可按,原告主張被告應如數賠償,應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3日(有本院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 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39、133頁)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