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1號
原 告 江思蓉
被 告 謝志忠
吳芷葇
林郁恒
許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32號)
,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參拾玖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32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11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田偉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偉」 、「北海道」、「豹頑皮」、「大牛」、「ACE」等人(下 稱田偉志6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9分許,假冒「天韻飯店」 客服人員,佯稱訂房程序錯誤,將伊之訂單訂成團體票,需 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款項,會請銀行聯繫是否取消 訂單,隨後系爭詐騙集團另一不詳成員假冒「玉山銀行」客 服人員,誆稱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轉帳4萬8,039元(下稱系爭 款項)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之後伊向友人提及 此事,並查詢玉山銀行電話號碼,方知受騙。被告為系爭詐 騙集團旗下所屬車手團(下稱本案車手團),共同參與系爭 詐騙集團上開犯行,致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均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伊4萬8,039元之判決等語。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 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查原告主張 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轉帳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憑,該情應堪 認定。而被告謝志忠於本件詐騙犯行之分工係擔任「監督手 」(監督車手提款、回報提領情形)及「電腦手」(確認人 頭帳戶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吳芷葇擔任「收水」(收受 謝志忠確認能正常使用之提款卡轉交車手頭及收受車手頭交 付之贓款再上繳)、林郁恒擔任「車手」(領取贓款)、許 駿豪則擔任「車手頭」(向車手收受贓款、提款卡繳回收水 ),另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之鄭恬慈係擔任指揮、林善安擔任 「取簿手」(統籌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陳世瑋則擔任「收 水」等情,均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認定 明確,並均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見 本院卷第261頁),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27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準此,被 告既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 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即4萬8 ,03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8,0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