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3年度,2號
TPHV,113,消債抗,2,202406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再 抗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張庭維(具律師資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張碧珠間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 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 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法 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 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監督人 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 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 權表,由法院編造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前段、第6項、第7項定有明 文。復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 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債權人就逾 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 其權利,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 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於清



算程序準用之。
二、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向原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相對人聲請進入清算程序(見 原法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號卷第7-9、67頁),經原 法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相對人自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見原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卷第209-213頁),並於11 2年5月22日北院忠112司執消債清晴字第46號公告(下稱系 爭公告)中,載明債權人應於112年6月7日前陳報債權,並 將該公告於同年月24日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未 於期限內申報債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2年7月10日製 作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依債權 人清冊所載再抗告人債權數額,記載其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4,878,000元,利息、違約金部分均記載為「0」(見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卷第35-36、57、147頁),嗣再抗 告人以其在清算程序開始前,已向原法院申報相對人積欠之 債權為本金4,877,955元、利息4,036,261元、違約金790,49 5元,債權總額應為9,704,711元,系爭債權表顯有錯誤應予 更正為由,對系爭債權表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 2年8月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 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 於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9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 再抗告人復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曾於本件清 算程序開始前之112年4月10日陳報債權,惟開始清算程序後 ,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再抗 告人應於112年6月7日前申報債權,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或 債權說明書,再抗告人既未依限申報,難認已完成債權之申 報程序;且再抗告人於112年4月10日陳報債權時,未提出債 權證明文件或債權說明書,與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顯有不符,應無業已依法進行債權申報之合理信賴, 司法事務官並已依法將系爭公告送達於再抗告人,自無未盡 闡明義務及違反程序保障之情事;又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 規定之情形,與債權人在清算程序前自行陳報債權額之情形 有別,再抗告人不得據此主張應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 首日進行申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三、再抗告意旨雖主張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已知再抗告人於112年4 月10日即申報相對人積欠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竟未 依職權調查或予以闡明,逕認再抗告人未依限申報債權,且 相對人於債權人清冊承認再抗告人債權之範圍應包含全部本 息,是原裁定顯有未適用消債條例第9條、第15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及錯誤適用消債條例第47條第5 項之違誤云云。然原法院於112年3月24日以北院忠民誠消11 2年度消債補字第91號函,通知再抗告人查明相對人積欠債 務總額之發函時間,係在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且未要求 再抗告人須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而原法院嗣於112年5月 22日所製作,內容載明債權人應於112年6月7日前申報債權 之系爭公告,則係在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為,且有要求提 出債權證明文件或債權說明書,並載明補報債權之條件及期 限,及未申報、補報債權之效果,經核兩者之內容顯有不同 ,並無足致再抗告人誤認得以依前函所為債權陳報,取代系 爭公告所命應於期限內申報債權之客觀情事存在,自難認原 法院有何須向再抗告人特別提醒或闡明應按系爭公告內容申 報債權,或依職權進行調查之必要,是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有未適用消債條例第9條、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之顯有錯誤云云,均無可採。另依卷附債權 人清冊所示(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卷第25 頁),僅就債權數額記載為「現存實際債權數額:4,878,00 0元」,並未註明該數額係屬債權本金,亦無任何關於利息 、違約金之記載,自無從認定債權人清冊中所載再抗告人債 權內容,除前述4,878,000元債權外,尚包含其他利息或違 約金債權,則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所定:「債權人清冊 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 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得視為再抗告人已於申報債權 期間之首日為申報之債權範圍,自僅有上述4,878,000元債 權,而不及於其他債權,是再抗告人逕稱相對人承認之債權 範圍,尚包含前述金額外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故應視為再 抗告人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已為該等債權之申報,並據此 主張原裁定適用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有所違誤云云,亦乏 所據,難認可採。從而,再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