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675號
TPHV,113,抗,675,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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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5號
抗 告 人 陳阿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阿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3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價額預繳裁判費,而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參照)。是法 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 明為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又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 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 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 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基於照護兩造之母陳李腰以善 盡孝道之目的,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借予陳李腰、抗告人及原審共同被 告李阿花(下逕稱其名)使用,因陳李腰已過世,使用借貸 目的已達,且抗告人於系爭房屋周圍堆置雜物致居住環境凌 亂,造成鄰居困擾亦有礙市容,違反善盡維護系爭房屋之注 意義務,乃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472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等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於113年1月8日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與李阿花於113年1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並搬離,抗告人等仍再三拖延,已侵害其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之利益。並以基隆市七堵區每坪成交租金新臺幣( 下同)740元計算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約1萬4800元,其自113 年2月1日至同年3月25日提起訴訟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2萬6734元等語,起訴請求:㈠抗告人與李阿花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㈡抗告人與李阿花應分別給 付相對人1萬33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抗告人與李阿花均應自113 年3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相對人7



,400元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屋每月可得租金為 1萬48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推算系爭房屋價值17 7萬6000元,加計抗告人及李阿花應給付2萬6734元,據此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2734元,並命相對人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1萬8919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因未達徵稅價值,數十年無稅;且 與系爭房屋相似者為同路11號至21號之房屋,其中19號房屋 早年以不到20萬元讓與,11號房屋多年前則以5、60萬元轉 手。至相對人所提實價登錄為130萬元之房屋,交通地理優 於系爭房屋,不能類比。又系爭屋屋附近並無出租情事,自 無租賃行情。原裁定以租金反推系爭房屋價值,難認真實, 故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上開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 告人及李阿花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故應以系 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 雖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規定, 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萬4800元予以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額 為177萬6000元(計算式:1萬4800元×12月÷10%=177萬6000 元),然該數額乃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申報總價額,核與 系爭房屋之價額有間,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房屋返還請求, 非租賃權,原裁定據此核算系爭房屋價額,已有違誤。況相 對人雖主張基隆市七堵區每坪成交之租金為740元,系爭房 屋約室內約20坪(實際面積待測量),初步核算每月租金約 1萬48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好房網網頁資料為憑(見原法 院卷第25頁)。惟依上開網頁資料所載基隆市七堵區租屋成 交金額為每坪940元,並非相對人所主張之每坪740元,且該 網頁所載為分租套房租金數額,與系爭房屋為水泥平房不同 ,有系爭房屋照片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1頁、本院卷第19頁 ),原裁定逕以每坪740元計算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萬4800元 ,並以此作為系爭房屋價額之推論基礎,亦有不當。 ㈡又相對人復主張鄰近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自 治街房屋)之實價登錄價額,可採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 格為130萬元,並提出樂屋網成交明細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 9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惟衡量不動產交易價格除受區 位影響外,建物屋齡、建物狀況等個別因素亦影響成交價格 之高低,各建物坪數單價即有相當大之差異。而自治街房屋 上開價額係108年9月25日之交易價額,距相對人於113年3月 提起本件訴訟已相距4年半,又自治街房屋為4樓公寓之1樓



,與系爭房屋為水泥平房之建物狀況已有不同,且兩屋相距 約1.1公里(見本院卷第41頁),所在地理位置之區段亦有 不同,自難以自治街房屋此筆實價登錄資料逕採為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格。另相對人自陳無土地產權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 記資料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7頁),且相對人請求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面積未明,此攸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計算基 礎,則系爭房屋價額無從由相對人提供之房地實價登錄資料 以為核定,自應再就系爭房屋測量及估價而定,而原法院就 近予以調查較為便利,自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之必要。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 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 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 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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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