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2號
抗 告 人 葉賴鳳英
代 理 人 葉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賴月鑾(已死亡)間清償借款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2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52萬6,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一張 。嗣伊於112年10月17日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相對人已於106年9月20日死亡為由,作 成112年度偵字第3063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書),伊再於113年4月2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借 款之訴。相對人雖已死亡,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及第 273條規定,相對人之繼承人仍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 故原裁定逕以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訴訟, 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 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於起訴時 ,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此與原告起訴 時,被告本有當事人能力,嗣後死亡,應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之 情形有別。
經查,抗告人於113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卷第12頁 ),惟相對人業於起訴前之106年9月20日已死亡,有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原法院限閱卷),是相對人既已死亡,自無權利 能力,亦欠缺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本 毋庸命抗告人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因此,原 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核無 違誤。雖抗告人主張應由相對人之繼承人負連帶清償系爭借款 之責,惟查,抗告人在本件起訴前,於112年12月11日收受系 爭不起訴處分書時,即已知悉相對人死亡之事實,抗告人復未
於原法院裁定駁回訴訟前,變更或追加相對人之繼承人為被告 ,自難認抗告人之起訴為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 之訴訟,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