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4號
抗 告 人 周宥緯
送達代收人 周莊眞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瑞琪等間賠償損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向原法院陳明指定周莊眞治為送達代收 人,原法院民國112年11月10日補費裁定(下稱補費裁定) 並未向周莊眞治送達,致伊無從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裁定 以伊未遵期繳費為由,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難認合法等語,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 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 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 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 ,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3項定有 明文。又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指定周莊眞治(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 樓)為送達代收人,有抗告人之聲明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 15頁)。原法院以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 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見原審卷362頁),該裁定已於1 12年11月21日黏貼送達通知書於指定送達代收人周莊眞治上 開住所,並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364頁),前揭寄存送達依 法於112年12月1日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於補費裁定送達後, 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乙節,有原法院民事科繳費資料明 細、答詢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368至370頁),揆諸前揭說
明,抗告人之上訴自屬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洵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