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0號
抗 告 人 林振仁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固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 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 之契約,要保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約 當事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自不受保險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另對於私法人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著有規定。
二、抗告人主張:伊配偶張淑媛前與相對人簽訂遠雄人壽癌症終 身保險-20年期契約,伊為受益人,張淑媛於民國111年2月6 日死亡,伊依遠雄癌症終身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第13 條約定、保險法第12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新臺 幣100萬元本息等語。查系爭保險附約第35條固約定:「本 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 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第29頁),惟依上 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之約束力,僅及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即 張淑媛及相對人,抗告人雖為受益人,但並非保險契約當事 人,自不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相對人主營業所在臺 北市信義區,乃原法院之管轄區域,是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 原法院起訴,並無不合。原法院以系爭契約有合意管轄法院 之約定,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據。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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