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628號
TPHV,113,抗,628,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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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8號
抗 告 人 王毓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裁
全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第三人卡洛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卡洛斯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7日邀其董事長王毓 霖、監察人方玉玲為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立一般週轉金 借款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保證書、動撥 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並約定借貸利息及違約金,自112年8月11日起未依約還款 ,合計尚積欠432萬4658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王 毓霖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王毓霖於同年6月12日將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1/2權利範圍贈與並 移轉登記予胞弟即伊,害及其債權,如不禁止伊處分系爭不 動產,相對人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撤 銷贈與契約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恐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惟系 爭不動產實本係伊與王毓霖之外公贈與王毓霖,外公在贈與 後仍居住於該屋內,伊等外公、母親認為王毓霖於同月1日 試圖在車內燒炭自殺,甚為不孝,遂主張將王毓霖名下之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伊,伊對王毓霖之連帶保證行為毫無所 悉,亦無脫產意圖。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假處分 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 用之。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致如此而言 。  




三、相對人主張卡洛斯公司於111年10月7日邀同王毓霖等人為連 帶保證人,向其借款500萬元,嗣於112年8月11日積欠432萬 4658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王毓霖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卻於同年6月12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移轉登記 予胞弟即抗告人,王毓霖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資產,且 111年度之薪資收入僅1萬8000元,相對人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王毓霖與抗告人間之詐害債權行 為及回復原狀,業據其提出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支付命令聲請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王 毓霖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28、33至 46、57至74頁),而系爭不動產原係抗告人與王毓霖共有, 權利範圍各1/2,王毓霖將其1/2權利範圍無償贈與抗告人, 使抗告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權利,依一般社會常情,將使 抗告人易於隨時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 為相當釋明,雖其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未足,然其已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命其供擔 保後准為假處分。原法院依卷附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見原 法院卷第47頁),審酌系爭不動產鄰近區域1年內型態、屋 齡、地段相仿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坪為47萬4500元,系爭不動 產約11.48坪(計算式:75.9平方公尺×0.3025×1/2≒11.48, 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交易價格為544萬7260元(計算 式:47萬4500元×11.48坪=544萬7260元),並參酌相對人聲 請本件假處分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相 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23萬元(計算式:544萬7260元×5%×4. 5年≒122萬5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無違誤。王毓霖 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抗告人,形式上已使王毓霖喪失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至王毓霖該等行為是否確足損害相對人債權, 以及抗告人是否知悉為詐害行為,相對人得否撤銷並回復所 有權登記等,核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非本件假處 分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20萬分之159 2 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3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 即門牌○○○路00巷16號2樓 2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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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