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5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魚類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顏玉堂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俊誠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原法 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即有防止相對 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 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 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武聖殿係伊設置、管理,伊每 月固定撥款、信眾樂捐及點平安燈等為武聖殿收入來源,民 國107年4月前,武聖殿前開收入均係撥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下稱富邦武聖殿專戶),然自107年5月起,相對人擔任伊 理事長時,即將前開收入撥入另開設之永豐銀行帳戶(下稱 永豐武聖殿專戶),相對人並持有存摺、提款卡。伊於112 年10月24日經相對人交還存摺、提款卡後,方知永豐武聖殿 專戶僅餘新臺幣(下同)137萬8,004元,惟自107年5月起至 000年00月00日間,伊每月固定撥款、信眾樂捐、點平安燈 及從富邦武聖殿專戶匯入永豐武聖殿專戶款項合計853萬3,1 09元,而前述期間武聖殿支出款項為160萬9,330元,該專戶 應結餘692萬3,779元,然於112年10月24日卻僅餘137萬8,00 4元,短缺之554萬5,775元,顯由相對人挪為私用,侵占入 己,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請求相對 人給付。詎伊向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號損害 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後,相對人先拒絕調解,並否認 伊前述請求,且未陳明短缺款項下落,相對人顯有斷然堅決 拒絕還款之情。另相對人經營之「以誠商行」資本額僅20萬 元,且相對人擔任伊理事長期間,每月僅領取交通津貼1萬 元,以相對人交通津貼收入與商號資本額等既有財產,與伊 本案訴訟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況相對人保管永豐武聖殿專 戶期間,常有不明款項流入,相對人亦多次提領款項,數額 達數百萬元,相對人既知以永豐武聖殿專戶作為其私人款項 流進、流出使用,相對人顯有藏匿財產之行為。為免伊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以100萬元為擔保,請求 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惟原裁定駁回 伊聲請,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金海利沿史、武聖殿帳 簿、重建捐贈芳名錄、臺北市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函、富 邦武聖殿專戶交易往來明細、聲請人每月撥款至武聖殿之支 票明細、武聖殿收入及支出項目表及永豐武聖殿專戶交易往 來明細等為證,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拒絕調解、否認其前開請求,相對人顯 有斷然堅決拒絕還款云云,然相對人拒絕調解、否認抗告人 主張,或就抗告人主張有所爭執,尚非明知其有清償義務卻 故意逃避債務。另抗告人主張「以誠商行」資本額僅20萬元 ,且相對人擔任理事長期間每月僅領取交通津貼1萬元,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不足清償抗告人本案訴訟請求金額云 云,惟商號登記資本額,僅係登記時之資本總額,非等同相 對人經營商號之全部資產,另相對人擔任抗告人理事長期間 縱每月領取交通津貼1萬元乙情屬實,尚無法認相對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於保管永豐武聖殿專戶期間,有多筆款項流進、流出,認相 對人有藏匿財產之行為云云,然此僅能認相對人於前述期間 有自永豐武聖殿專戶提領或匯出領款,難認相對人有就自身 財產為隱匿或為不利益之處分。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 他事證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 匿財產之情狀,難認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依前揭說明,其 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莊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