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611號
TPHV,113,抗,611,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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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1號
抗 告 人 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淳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毅睿至捷水電工程行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 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 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 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 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 院108年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 13年4月30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雖表明 抗告理由後補,惟迄至本院為裁定時,仍未提出抗告理由,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 斷。
二、次按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 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即明。所謂 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 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 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前以兩造曾於111年10月28日簽訂標前協議書 ,約定由相對人承攬其之「三元能源動力拉線工程」,工程 價款為新臺幣1,600萬元,其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1紙,以支付工程款。惟111年11月1日開工後,相對人 未準時出席開工會議,同年12月9日至今未派員到場施工, 積欠下游包商款項,負責人陳毅睿避不見面。其已發函要求 相對人出面處理,並擬解除雙方承攬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支 票。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



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 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裁全 字第31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准許,嗣抗告人對 相對人提起返還系爭支票之本案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24號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 裁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19頁),堪認 抗告人就系爭假處分保全系爭支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業經 判決敗訴確定。是相對人依首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 核屬有據。從而,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 法院之聲請,依前開說明,並無可採,其抗告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112年1月5日 MC0000000 4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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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