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584號
TPHV,113,抗,584,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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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4號
抗 告 人 賴玉倩
代 理 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蘇鈺婷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75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所謂 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8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原 告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本件訴訟標的為不動產所有權,而 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 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 殊抵押權,於抵押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而就抵押物求償前 ,並不影響該土地原來之價值,自不得在不動產價額中扣除 (司法院院字第231號解釋意旨及該院以〈81〉廳民一字第326 4號發文之本院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二、抗告人起訴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聲明為:相對人應 將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6房屋(含共有部分建物,地 下二層44號車位、配賦土地,詳如附表,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原審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 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相對人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依前揭說明,抗 告人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應以抗告人起訴時系爭不動產 之交易價額核定,依相對人與訴外人施志明所訂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689 萬元,有系爭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5頁),據 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89萬元。
三、抗告意旨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民國111年)房屋評定 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合計548萬2,771元,遠低於系爭不動產 已設定抵押權之貸款1,934萬元,應認伊因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零,自應以民事訴訟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縱依系爭 契約,參照財政部109年7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904601200號 令,計算伊因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扣除已設定抵押權貸款 1,934萬元,至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55萬元,原法院以系 爭不動產交易價格2,689萬元作為核定基礎,容有違誤云云 。惟房屋課稅現值僅為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 交易價額未必相當,而系爭契約與本件起訴時點相近,其交 易價格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自可作為系爭不動產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判斷基準;至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債權 人之債權未受清償而就抵押物求償前,並不影響該土地原來 之價值,已如前述,自不得扣除,是抗告人前揭主張,並無 足採。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89萬元,原裁定據此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尚應補繳上訴裁判費為37萬0, 484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表,系爭不動產內容: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6,權利範圍為全部,共有部分為同小段785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933,並有同小段78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12752,並有配賦之同小段3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927)及同小段76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為52分之1,車位編號為地下二層44號,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1180,共有部分為同小段785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90,並有同小段786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61360,並有配賦之同小段3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萬



分之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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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