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576號
TPHV,113,抗,57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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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6號
抗 告 人 許德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禹齊律師
相 對 人 黃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冠鈞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之主文應更正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60萬元後,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就執行債權新 臺幣1,000萬元本息部分,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113年度司執字第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就其名下不動產查封且扣押其他 權利,但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63 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伊業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 若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65號裁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16萬6,667元 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全案裁 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其聲請,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系爭異議 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而相對人於系爭本票裁定前完全 承認本票債務存在;如繼續執行,對相對人並無難以回復之損 害,遭查封之不動產為相對人長期出租第三人公司營利使用, 相對人日後仍得訴請金錢回復之;本件無停止行之必要,相對 人濫行訴訟拖延執行,致伊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系爭本票裁定 之本票債權為5,000萬元,伊先就其中1,0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 ,嗣後於原裁定前業已聲請追加執行4,000萬元,伊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即應為5,000萬元,並應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 2款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6%,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過



低等語。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 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時,得依職 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 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 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 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 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 之利益。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
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持系爭本裁定為執行名義,就所示票 據債權中之1,000萬元本息,聲請對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即新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0/100000)暨其 上同段734建號(權利範圍:2081/0000000,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含共同使用部分918建號,即社區大樓公共 區域含管理室)、同段887建號(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7樓之8,含共同使用部分918建號〈 含停車位編號14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等財產為強制執行, 系爭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畢;另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之 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於同年0月間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就該1 ,000萬元執行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此有起 訴狀、查封筆錄、現場照片、查封公告、執行命令、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及系爭本票裁定(原法院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55 至59、81至83、115至122、161、165至166頁)可稽,堪認無 訛。審酌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相對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依形式觀之該訴訟無不 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事,兩造間是否確有借貸 合意及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猶待實體訴訟解決,難認顯屬 濫訴;系爭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倘經拍賣或變價取償,確實難以 回復原狀,縱相對人日後得訴請金錢賠償,但仍無從回復執行 前之狀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相符。是原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3月25日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 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該部分執行債權之進行,依前說明,即無 不合,自難認此部分抗告意旨為有據。
㈡又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 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 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變更為適當金額。而依通常社會觀 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 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所受損失即 為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依票據法124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年 息6%)計算之利息。此項利息之本質屬於遲延之法定損害賠償 ,應可據為票款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㈢再者,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含起訴前利 息,計為5,160萬9,207元(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裁定 ,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抗告人係聲 請對相對人為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故本件擔保金額應以抗 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作為衡 量標準,得以停止執行期間該款項可能產生之利息估算。茲參 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 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據此推估抗告人因相對人供擔保 而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前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因獲准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所生法定票據遲延利息損失,是依 前述標準計算,其金額為36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6%×6= 360萬元),應以此數額作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較為適當 。
㈣至抗告人於原法院作成原裁定當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追加執行債 權4,00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卷第89至91頁),業經相對人另 案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於同年5月1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 9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866萬6,667元後,於系爭異議之訴事 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暫予停止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本院卷第14 7至148、157至159頁),故抗告人主張本件聲請停止應以其追 加後之全部執行債權5,000萬元本息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失云 云,礙難採認。
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命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債權1,000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 不合,至其所命供擔保金額,雖有未洽,惟停止執行之供擔保 金額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為 抗告人原聲請執行之債權1,000萬元本息部分,且相對人就此 應為抗告人供擔保之數額以360萬元為適當,業如前述,爰由



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原裁定之主文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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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