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3號
再 抗告人 吳高秀春
法定代理人 吳孝柏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孝杰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2項規定,此於再抗告準用之。又依同法第77條之18 規定,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 必備之程式。是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依法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 再抗告,惟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再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