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523號
TPHV,113,抗,523,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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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3號
抗 告 人 卓金鴻
代 理 人 彭火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桂龍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第三人曾賢睿共 有坐落分割前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分割,由伊取 得分割後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對人取得分割後00000 、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上因有伊所有門牌號碼新 竹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及曾賢睿 所有門牌號碼同巷00號房屋,故不得分割(下稱前案分割訴 訟)。詎相對人辦理分割登記後,擅自從00號房屋前方牆壁 起往南至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以鐵皮圈圍, 致伊無法自00號房屋前方通行聯絡新竹縣○○鎮○○路000巷, 僅得自00號房屋後方坐落分割後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車庫(下稱00號車庫)聯絡新竹縣○○鎮○○路,惟相對人持前 案分割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3944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拆 除占用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上之部分00號車庫,因伊取得 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寬度僅約1.2公尺,拆除結果將導致剩 餘車庫扣除圍牆厚度之室內寬度約80公分,不足供一般通行 使用,自有通行相對人取得分割後00000地號上如後附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 號A、寬度2公尺、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伊已對相對人提起 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下稱本 案訴訟),為防止發生伊無法進出00號房屋重大損害,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相對人在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容忍伊通行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並不 得有任何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原裁定 未察,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 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依前案分割訴訟判決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拆除抗告人占用伊取得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上之部



分00號車庫,收回土地,況抗告人取得分割後00000地號土 地寬度約1.2公尺,已足供機車停放、人員通行,並可直接 與鄰地即抗告人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連接通往○○路,其 亦可將00號車庫移往00000地號土地上,直接面臨○○路,並 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通行,亦無防止重大損害之發生或避免 急迫危險等相類情事,而無定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資為抗 辯。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 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 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 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 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21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前案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後,因相對 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另生通行權爭執之法律關係,其已提 起本案訴訟等情,有前案分割訴訟判決書、分割後00000、0 0000等土地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 狀及執行命令、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可稽(原裁定卷第13至31 、33至58、59至64、65至71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 有通行權法律關係之爭執。
 ㈡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其占用分割後00000地 號土地上之部分00號車庫,因伊取得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 寬度僅約1.2公尺,拆除剩餘車庫扣除圍牆之室內寬度約80 公分,不足供一般通行使用,為防止發生伊無法進出00號房 屋之重大損害,自有通行如附圖編號A、寬度2公尺、面積12 平方公尺土地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云云。惟查: 1.前案分割訴訟判決第五、㈡點已說明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係 採用抗告人與曾賢睿所提乙案分割方案,其中抗告人分得面 積7.42平方公尺即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相對人分得分割 後00000地號土地,曾賢睿分得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有前 案分割訴訟判決書、分割後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 裁定卷第13、25至27、33、41至45頁)。可徵抗告人所提分 割方案,其於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寬度約1.2公尺,及部分00



車庫占用相對人分得土地等情。原法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 ,00號房屋為邊間,後方00號車庫坐落分割後00000地號土 地之寬度約1.2公尺,扣除車庫外側牆壁厚度,室內寬度約8 0公分,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與抗告人所有同段00000地號 土地毗鄰接壤,可直接聯通○○路等情,有地籍圖、現場照片 、勘驗筆錄可參(原裁定卷第33、58、150至151頁)。足見 抗告人取得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縱扣除00號車庫牆壁厚 度後寬度約80公分,長度約6公尺,可與相鄰其所有00000地 號土地通行○○路,而00000地號土地方正、面積35.53平方公 尺,直接面臨○○路,並無抗告人主張不能經由分割後00000 地號土地進出00號房屋及逃生避難,或建築基地通路應保持 2公尺寬度等情事,而有通行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必要性 。
 2.抗告人再主張其擔心相對人強制執行後,會將分割後00000 地號土地圈圍,影響其通行,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 原裁定卷第151頁)。惟抗告人在前案分割訴訟時,已可預 見依其分割方案所分配取得土地寬度及占用相對人分得土地 之車庫恐遭拆除等情,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提出前案分割訴訟 判決所為拆除占用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00號車庫及 返還占用土地之執行程序,除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停止執行 之情事外,不因此停止,然強制執行結果,並不會發生抗告 人無法通行情事,前已詳述,再衡酌抗告人以相對人強制執 行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通行附圖編號A土地之急迫性,無異 以定暫時狀態處分阻卻強制執行,減損前案分割訴訟判決之 執行力,並致相對人蒙受不利益遠大於抗告人所獲之利益, 難謂抗告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存在。
 ㈢綜上,抗告人固已釋明兩造有通行權法律關係之爭執,惟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並未釋明有何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是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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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