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511號
TPHV,113,抗,511,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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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1號
抗 告 人 尤志誠
陳麗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131、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2人薪水遭扣三分之一用於還款將近20年 ,常年辛苦繳納累積之保單卻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希法 院協助使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12年度 司執字第206062號強制執行事件(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停 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是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 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 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 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 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 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12月31日士院儀執 簡8059字第4565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 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並禁止抗告人收取該等 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經臺北地院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確認無訛。惟抗告人迄未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 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提起抗告等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49至59頁),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法定要件不符。依前揭說明,抗告 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即難 准許。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所定之停止事由,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改 判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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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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