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498號
TPHV,113,抗,498,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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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8號
抗 告 人 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應 通信址同上
抗 告 人 寶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姿
代 理 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 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 ,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 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 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 酌之事項。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 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 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 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 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 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法院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 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有最高法院69年度 台抗字第565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



2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抗告人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於原法 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寶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采公司)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 宗事務所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兩造間設備及工作物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1622號給付租金為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因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公證書, 且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寶采公司對 伊之債權已不存在,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 ),為免伊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又本案訴訟雙方爭點及待證事項單純,不難釐清 亦非曠日廢時,伊遭不法侵權致資力有限,且所有查封之標 的物無藏匿、處分、移動、滅失之虞,應可免繳擔保金,原 裁定命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係增加不必要之障礙,妨 礙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影響伊權益,為此提起抗告。查: ⑴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之「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若 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或不能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種 情形予以斟酌,非指本案訴訟之實體上有無理由,亦非謂有 「必要情形」,法院可逕行停止執行而毋庸命供擔保。威登 公司所應供之擔保,係擔保因停止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損害 之賠償責任,審酌寶采公司因停止執行將受有延宕未能及時 受償之損害,故有必要命威登公司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以兼顧雙方之權益。又參考寶采公司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293萬6,278元(見系爭執行卷㈠第2頁),已逾15 0萬元,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為1 年4個月、2年、1年,共4年4個月,以293萬6,278元按法定 利率年息5%計算遲延執行可能之損害,擔保金額為63萬1,30 0元,則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威登公司供 63萬1,300元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核無違誤。 ⑵威登公司抗告意旨謂本案訴訟中雙方爭點及待證事項單純, 釐清不困難亦非曠日廢時,伊資力有限,查封標的物無藏匿 、處分、移動、滅失之虞,應可免繳擔保金云云。然關於如 何酌定擔保金額始為適當,依上說明,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 ,而民事案件之審理期間,為司法院綜合各類型案件審理情 形,所評估客觀合理之期間,不失為停止執行可能致執行遲 延受有損害之參考,至於威登公司有無資力供擔保,核與命



供擔保數額之酌定標準無涉,非法院酌定停止執行擔保金額 時應考量之事由,故威登公司上開抗告意旨,均不足取。三、寶采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威登公司空言經公證之系爭租約係 遭脅迫而簽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與事實全然不符,又 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縱原法院形式認定系爭租約於 112年5月3日終止,但就112年3月17日至112年5月2日期間, 威登公司所欠租金部分之執行程序仍應繼續執行,原裁定忽 略上情,裁定停止全部執行程序,實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駁回威登公司在原法院之聲請云云。然寶采公司以系 爭公證書、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威登公司之財產 ,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威登公司於112年12月13日向 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經調閱卷宗查核屬實,則原裁定命供 擔保後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違誤。而寶 采公司上開所指各項,均屬本案訴訟是否成立、有無理由之 實體認定事項,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應予審酌之事項 ,故寶采公司上開指摘,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准許威登公司供擔保63萬1,300元後 ,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並無違誤。兩造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均無理由,同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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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