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297號
TPHV,113,抗,297,202406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王珍瑛
劉清漢
鍾梅珠
兼 上三人
送達代收人 陳文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興桓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7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同年3月13日通 知相對人應於1週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1頁),相對人於 同年月14、18日先後收受(見本院卷第33至37、47至49頁) ,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共有人間未 成立分管契約,相對人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鐵皮屋( 下稱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縱認相對人就系 爭土地有分管耕作權,其等逾越耕作權之範圍,擅自變更用 途為興建地上物並出租他人收益,仍不得對伊及其他共有人 主張為有權占有。退步言,倘認共有人間有成立分管契約, 該分管契約內容對伊及其他共有人亦顯失公平。爰先位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相對人應連帶拆除系爭地 上物;備位依同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明:㈠相對 人就系爭土地之分管權應予廢止。㈡相對人應連帶拆除系爭 地上物等語。原裁定以本件先備位聲明具有相同經濟目的, 即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圓滿狀態,而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 土地(以房屋稅資料記載面積1044.5平方公尺計算)價值,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35萬3,86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萬9,968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 告意旨略以:伊僅聲明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請求返還 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自應以系爭地上物之價額或拆 除費用為準,而非以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至於備位聲明第1項關於廢止分管協議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 元定之,再加計備位聲明第2項關於拆除地上物之價額,方 屬正確。退步言,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亦應按伊等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個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裁定命各 自繳納自己部分之裁判費,原裁定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不以非訟事件法所明文規定者為限,所謂非訟 事件,係對於訴訟事件而言,其性質為國家干預私權之創設 、變更、消滅,而為必要之預防,以免日後之危害(53 年 5月28日非訟事件法立法要旨)。是民法第820條第2 項、 第3項既規定由共有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顯係立法者有意定性其為非訟事件,而由國家干預私權內容 之變更,其性質自屬非訟事件(本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意旨參照)。準此,抗告 人備位聲明第1項關於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請求變更 系爭土地之管理方式部分,性質應屬非訟事件,抗告人將此 部分與其餘聲明之訴訟事件部分,合併記載於其民事起訴狀 內,其起訴之真意,究係請求法院應以訴訟程序合併審理上 開兩項事件,或僅係便宜措施而載於同份書狀內,尚有疑義 ,考量此屬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宜由原法院行使闡明 權,使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而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復就 備位聲明第1項與第2項間之關連性略而未論,並漏未審酌抗 告人僅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未請求返還土地,其目的僅在 排除相對人逾耕作使用目的所受之侵害,以回復原來狀態, 應以抗告人因系爭地上物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 利益核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裁定參照)。原 裁定逕以抗告人備位聲明先位聲明具有相同經濟目的,依 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635萬3,8 65元,容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予以廢棄,發 回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