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奇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蓁
代 理 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張詠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荷蘭商德克斯特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國貿字第8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向相對人採購 專用於KMD90自動壓力成型機之容器模具,同時簽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後續加購相關裝置和費用,相對人雖 已交付容器模具,然均無法達到伊所要求之品質,故伊委由訴 外人宋莉君向相對人在台負責人李銘翔,要求須提出符合伊所 要求之品質模具,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詎相 對人仍未能提出,伊已於112年5月10日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 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 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 給付伊歐元18萬4,050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法院 以相對人為設立於荷蘭之外國法人,且兩造已約定由相對人營 業地點所在之法院管轄,並以荷蘭法院為準據法,是我國法院 無國際管轄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國際管轄之合意,縱有合意 ,亦不具專屬排他效力,無從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況該約定 ,因對伊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 之規定,應屬無效。原裁定逕予駁回起訴,於法不合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 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 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抗告人為我國法人,相對人為外國法人,並於我國設有分公
司,有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 ,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合先敘明。 ⒉又兩造所簽屬之系爭契約,其上並無管轄權或準據法之約定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7至32頁)。
⒊相對人雖抗辯其交付抗告人商業發票(Invoice)上已明確記 載:「本公司相關的所有報價、訂單及合約均受已於鹿特丹 地方法院註冊荷蘭金屬產業通用條款』約束,如該法院存檔 的最新文本所規定。交貨與付款條件將根據要求發送予貴公 司(All our quotations,all orders placed with us and all contracts concluded with us are subjects to the METAALUNIECONDITIONS,filled with the registrar of t he District Court of Rotterdam,as stipulated in the latest text lodged with the said court.The condition s of delivery and payment will be send to you upon r equest.」(下稱系爭記載,見原審卷第33至35、41、147至 149頁),而荷蘭金屬產業通用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22.3 條約定:「對承包商營業所在地點具管轄權之荷蘭民事法院 有權受理任何紛爭。但承包商得不遵循此項關於管轄權之規 定,改適用就管轄事項予以規範之法律規定(The Dutch ci vil court with jurisdiction in the Contractor's plac e of business is authorised to take cognisance of an y disputes.The Contractor may deviate from this rule governing jurisdiction and rely on the statutory ru les governing jurisdiction instead.」(見原審卷第113 、127頁),是兩造已約定以相對人營業所在地之荷蘭阿納 姆地方法院(Arnhem District Court)為專屬管轄法院云 云,惟縱認系爭記載為系爭契約約款之一部,系爭條款第22 .3條亦僅約定以荷蘭阿納姆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並未明示 該荷蘭地方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院,是荷蘭阿納 姆地方法院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固取得管轄權而已,然不生 排他管轄之效力。相對人抗辯我國法院無國際管轄權云云, 自非可採。
⒋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 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 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 法即我國法加以判斷。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 人返還價金,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第22條 規定,相對人在我國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有管轄權,則抗
告人向相對人在我國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原法院提起本 件訴訟,即無不合。
⒌至相對人另以其非系爭合約當事人乙節抗辯,惟此抗辯係 屬 抗告人起訴有無理由之實體爭議,與管轄無涉,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非無管轄權,原法院以本件兩 造合意排除我國法院審判之權利,並且不能移送於我國其他法 院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 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