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何國旭
戴恒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被 告 翁明細
萬世鈞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與刑事訴訟採行同一程序,目的在於 使刑事訴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得據以認定民事侵權行為,避 免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程序重複及裁判相互歧異,節省司法 資源,並使在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之人,得利用刑 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其損害。故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 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所稱「該法院之民 事庭」,固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的民 事庭,非指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具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 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因欠缺前揭規範主要保護目的 ,故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僅許原 告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聲請將事件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依 此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既欠缺犯罪行為致生民事損害賠償責 任間之實體關聯性,即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 織法第9條第1款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為地方法院管轄 之第一審訴訟事件。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 決,倘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所謂「管轄法院」,係指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 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 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如未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而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於法即有未合(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管轄而受 移送之同院民事庭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中(下稱系爭 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略主張:被告翁明 細於民國110年1月1日上午9時許,以交友軟體邀訴外人即原 告之子何佳倫攜帶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至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施用,再邀被告萬世鈞攜帶神 仙水(GHB)至同址飲用。嗣何佳倫於同日20時許因施用過 量發生毒害反應,被告目睹後,竟未即時將何佳倫送醫救治 ,而將其浸泡在浴缸熱水中並將嘴巴撬開灌入冰水,造成何 佳倫因溺水、肺炎、毒品中毒致呼吸衰竭,延至翌(2)日 凌晨4時許始送醫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何國 旭、戴恒菊分別為何佳倫之父母,戴恒菊因系爭故事支出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860元、殯葬費21萬2520元、戶政事務 所行政規費120元,何國旭、戴恒菊並因此無法受何佳倫之 扶養,分別受有128萬1729元、145萬5266元之扶養費損害,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痛苦不堪,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 2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何國旭378萬1729元,戴恒菊416萬8766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三、惟查,系爭刑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無罪,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113年4月24日復經 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但仍諭知 被告無罪(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依照前揭說明,本院刑 事庭應將事件移送於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 1條至第20條所定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其誤移送無管轄權 之同院民事庭,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民事訴訟法第 15條所定有管轄權之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