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審上字,113年度,566號
TPHV,113,審上,566,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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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鄧雅文



被 上訴人 吳妙齡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5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2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1萬8429元,經原第一審法院於113年4月25日裁定命上 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4月29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迄 未遵期補正,有本院及原第一審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 限公司亦提起上訴部分,現由本院另為審理中,附此敘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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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