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9號
再 抗告人 羅凱文
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
許靖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宜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 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家抗字第29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上開裁定於同年5月8日送達再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再抗告期間自該裁 定送達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同年5月21日即屆滿 。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23日始提起再抗告(本院卷第83頁) ,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