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陳秋真
被 上訴人 陳秋美
陳培城
陳培榮
陳秋霞
陳璟照
陳欽熙
陳培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該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二、查本件原判決向上訴人之住所為送達,於民國112年11月9日 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於同月19日對上訴人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自112 年11月20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住所地在新北 市○○區),至同年12月11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月18日始提 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原法院收文章足佐(見本院卷第31 頁),已逾20日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