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3年度,72號
TPHV,113,家上,72,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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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清汶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
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9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女 兒,均已成年。伊自女兒陸續出生後,忙於工作及照顧幼女 ,被上訴人既不分擔家務,更每日回其母親家中,又常在外 抽煙、喝酒,很晚才回家,甚至夜宿公園。兩造感情生變, 至今超過30年未曾同房,作息互異,各自生活,鮮少溝通, 行同陌路,伊無法忍受與被上訴人生活在同一屋簷下,倍感 壓力,兩造誠摯互信基礎早已不復存在,無法繼續共營夫妻 生活,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任何人倘處 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感情融洽,陸續生下3女,均有工 作,伊長年來將近8至9成收入均交付上訴人管理,用以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養費用,兩造婚後購置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地,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雖不 爭執兩造超過30年未同房,然此係因伊睡覺會打鼾,上訴人 拒絕與伊同眠,伊尊重並配合上訴人之作息,非可歸責於伊 。伊仍時常關心上訴人,有心修復夫妻關係,不得僅以上訴 人主觀上無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願,逕認兩造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縱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然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尚未修法前,上訴人不能 舉證伊為應負較重責任之一方,仍不得依該條規定訴請離婚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俱屬有責配偶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 ,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 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 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 ,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 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 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 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 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 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 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 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於66年9月14 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女兒,皆已成年,兩造婚後同住一屋 但分房而居、各自生活、鮮少互動超過30年等情(見本院卷 第88、114頁),兩造所生二女兒甲○○亦提出書狀表明:「 從小爸爸忙著上班,教育及生活起居照顧工作都是媽媽執行 。自我懂事後,發覺他們幾乎沒有生活上的互動或溝通各自 過自己的生活」、「去年我也協助媽媽照顧她罹癌的妹妹, 致媽媽心力交瘁,常獨自掛急診就醫,爸爸有自己生活,目 前他們完全沒有交集的日常」(見本院卷第101頁),三女 兒乙○○則提出書狀敘明:「媽媽是照顧我們家三姊妹成長的 重要支柱,在我們成長過程中扮演家庭中最主要關注我們生 活需求、成長學習及陪伴的重要角色。但我自小學起便發 現我母親生活過得很不開心,在精神及我們成長過程並未有 效地得到父親及祖母家的支持,他們各自過自己的生活,互 動頻率很低」(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兩造婚姻關係長 達30年來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 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互愛、互信、互諒、 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 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 訴人為唯一之有責方,亦無須比較兩造之有責程度,則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基於保障兩造之婚姻自由、人格自由及 人性尊嚴,應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 求判決准與被上訴人離婚,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其與 被上訴人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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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