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陳楷楨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即有既判力,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違反既判力之後訴訟。 二、查抗告人前以訴外人張明文係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局長 ,並身兼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民國108年至110年 第6屆主任委員,及訴外人王瑞邦、殷家婷、李承志、杜唯 碩、蔡宜蓁、許淑華、黃金宏、林淑玲、陳秀華、邱漢強、 陳玉綸、曹信文、鄭建信、李易璁、張紹禕、蔡惠芬、李雅 菁、王雅萍、黃國政、蔡鈞偉、郭麗珍皆為第6屆委員。伊 未曾對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8年9月24日新北教秘字第108179 0791號函、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108年9月26日新北莊 裕小人第1087785484號函(下稱系爭2函文)提出申訴,但 上開22名委員卻以系爭2函文逕為審議,作出108年10月28日 新北市教申㈥字第108013號評議書,而為不受理及駁回之評 議決定(下稱系爭評議書)。伊收到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2 0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80773071號函檢附之系爭評議書,其 上附記「如不服本評議書決定,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30 日內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受前 述文字所騙,提起再申訴及行政訴訟,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97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行政訴訟), 伊誤信再申訴及行政訴訟即可獲勝,提起系爭行政訴訟卻遭 駁回,致伊訴訟權及名譽權均有受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及第1 95條規定,請求訴外人新北市政府、相對人、上開22名委員 應連帶賠償伊支出行政訴訟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10萬元等本息,嗣原法院110年度國字第 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見原法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8頁,下稱前訴 訟)。茲抗告人以同一原因事實,依國家賠償第2條、民法 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110萬4,000元 (即行政訴訟之裁判費4,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10萬元)本
息(見原法院卷第9頁、第10頁之民事起訴狀所示),乃係 就同一原因事實所特定,且經前訴訟裁判之訴訟標的更行起 訴,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且無 從命其補正,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訴訟 違反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等規定為無效訴 訟,故本件訴訟並無「判決效力所及、一事不再理」云云,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