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江玉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農業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13號裁定聲請更正
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113年5月22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國抗 字第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理由欄一、記載「本件 抗告人以相對人所屬林務科相關單位未經伊同意,擅自剷除 桃園市○○區○○○街0巷00號附近之花草樹木」,惟上開文字均 為誤寫,應更正為「林務科及相關管理相關單位,依當地地 政局管理設有告示牌,施作綠化維護環境,不得做農業用地 或建築,堆置垃圾或器物其他使用,亦不得有違反法令之事 項,目前告示牌已經不存在,有湮滅證據之虞,案發桃園市 ○○區○○○街0巷00號本座落地為母子關係,邊坡道路及0巷內 檔土牆延伸住家內房子,頂端一小塊畸零地及延者(著)道 路用地,之前種植各種花樹木,有櫻花樹、樟樹、梅花樹、 煙火花樹、花香橘棵類數、苦鍊樹等,未經私家人(本權人 )同意,擅自前往砍花樹木,全被齊頭式〔斷頭〕,使得一小 塊土地畸零地成為一片無樹葉,荒土屍骨無存,有枉死之虞 ,使花樹木達到不堪使用程度,無法回復樣貌」、「要求每 顆花樹木包括水權費、養護肥料及回覆這塊地原來樣貌,賠 償金額概算新臺幣:壹佰萬元,認定標準或由法院裁定認定 ,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 、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受託者有為調查 之義務〕法院本於職權認定,依刑法第354條的毀損罪,法條 規定的〔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定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經修正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 ,並自95年7月1日提高為30倍,法條中所稱的〔毀棄〕,是指 物體損壞、棄致(置)使其效用全部喪失的意思。⒉水土保 持局、林務局:水泥檔土牆護坡,可利用具有保護作用植物 覆被,屬於面狀的植栽,帶使其能與自然的周邊環境融合, 充滿綠意盎然,綠化的邊坡檔土牆,因地質考量穩定性,風 雨來臨道路之構造不會因土石侵蝕、崩壞或風吹雨打,甚至 過於乾燥而造成危險,塵土飛揚、輻塵顆粒、影響社區健康 ,侵害權益」等語,爰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 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裁判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當事人自不得 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系爭裁定關於理由欄一、所載上開內容,僅係說明抗 告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抗告人所提出113年5月13日「民事聲 請更正錯誤狀」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並無將聲請 人之主張「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