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凃伯熹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上訴人 施碧華
張美娟
陳律君
鍾 程
財團法人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施碧華、張美娟、陳律君、鍾程(下稱施碧華等4人,張美娟以次3人合稱張美娟等3人)涉犯偽造文書、妨害名譽之罪,係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88、413頁)。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權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精神慰撫金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則依上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4年10月1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財 團法人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與施碧 華等4人合稱被上訴人),擔任3D動畫師工作。慈濟基金會 告以伊於學生時期,暫簽訂承攬契約,自104年10月15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係以班計費,伊每天工作8小時,並有 簽到、簽退;自109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改以件計算 。然伊於前開期間在慈濟基金會6樓製作中心動畫繪圖組, 工作逾5年,有固定座位及專屬分機號碼,並穿著制服,每 日填寫上、下班出勤表,且由主管審核作品、管理出勤,實 際上受到監督,與慈濟基金會為僱傭關係,雖1年1簽,仍應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規定,視為不定期勞動 契約,雙方勞動契約自104年10月15日起迄今存在,慈濟基 金會應給付伊如附表三C欄編號2-5所示之薪資、國民年金保
險費、健保費及年終獎金,並提撥編號6所示勞工退休金( 下稱勞退金)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又 伊自104年受雇起,均自行填寫工作申請單,施碧華為慈濟 基金會動畫繪圖組副理,自109年起未告知代為填寫之事, 亦未與伊確認填寫內容,竟冒用伊之名義為不實填載,致伊 遭誤認有多次遲繳紀錄,侵害伊之名譽權;另張美娟等3人 於110年1月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下稱 系爭調解會議),持施碧華竄改之前開工作申請單,不實指 控伊遲繳作品,施碧華等4人貶損伊於職場上評價,共同侵 害伊之名譽權,張美娟並當場說出「沒有義務要養你一輩子 、養你一輩子感覺好可怕阿」等語(下稱系爭言語),應連 帶賠償伊如附表三C欄編號7-10所示之慰撫金及於報紙刊登 本判決書全文等語。爰依附表二B欄所示之請求權,請求判 決如附表二A欄所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慈濟基金會與上訴人為承攬關係,雙方簽署 之承攬契約已敘明上訴人為獨立承攬人,承攬器材設備原則 由其自行提供,上訴人完成工作經慈濟基金會驗收後,始依 成果按班、按件計算承攬報酬,非一經上訴人給付勞務即可 受領對價,其無固定薪資,亦不適用慈濟基金會工作規則及 受獎懲、考評,上訴人可與第三方合作,自主決定是否接案 ,與慈濟基金會不具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之從屬性。又 工作申請單乃慈濟基金會內部溝通文件,實際交件日係承攬 人繳交工作之日,經各層級驗收後,始由施碧華填載實際收 到成品日期,施碧華為有權填載之人。另於系爭調解會議時 ,張美娟等3人提出工作申請單,欲向調解委員說明上訴人 工作評估結果,及表明上訴人與慈濟基金會為承攬關係,該 工作申請單並無偽造或登載不實,故無上訴人所謂不實指控 情形。而張美娟縱有為系爭言語,係基於自辯及保護自身合 法利益為目的,對上訴人工作表現進行評價,為意見表達, 並非刻意貶損上訴人名譽,亦未散佈,上訴人名譽並未受損 ,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另 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為請求,並上訴聲 明:如附表二A欄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2、409-410頁): ㈠上訴人自103年就讀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下稱北藝大)碩士在 職專班,於104、105年每學期均有修課,於108年1月完成北 藝大碩士學位。
㈡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與慈濟基金會簽訂承攬契約,104至1
08年每年度簽訂之承攬契約,約定以「班」計算。109年度 之承攬契約,契約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改以「 件」計算。
㈢上訴人與慈濟基金會於110年1月7日進行系爭調解會議,張 美娟等3人及陳佩慶律師到場,除當事人在場外,另有負責 調解之調解委員,當次調解不成立。
㈣慈濟基金會未曾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 撥勞退金,及給付年終獎金。
㈤施碧華、張美娟、陳律君、鍾程均為慈濟基金會之受僱人, 職稱依序為動畫繪圖組副理、人資室副主任、法務、人才培 訓組副組長。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其與慈濟基金會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慈濟基金會給付其薪資、國民年金保險費、健保費、年終獎金,及提撥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另請求給付其慰撫金、於報紙刊登本判決?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與慈濟基金會為勞動契約關係,是否有據?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著有 規定。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當事人並約定工作 之對價(報酬)。又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 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 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從屬性之特徵。
⒉經查:
⑴觀之上訴人與慈濟基金會之契約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34-439 頁,原審卷三第41-46、195-199頁),106、108、109年之 契約前言,均記載:「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承攬甲 方(即慈濟基金會,下同)委託之下述工作,雙方同意訂立 本承攬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4頁、原審卷三第4 1、195頁)。106年契約第2條第2項、第4項及第3條約定: 「乙方為獨立承攬人,依約執行本承攬工作,於任何情形下 ,皆不得解釋為甲方之受僱人或代表人,乙方對甲方除第3 條約訂報酬外,不得主張津貼、獎金、離職金、資遣費、退 休金或勞健保等費用與福利」、「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 承攬工作所需之器材設備理應由乙方自行提供」、「每班金 額為1,850元,於甲方驗收無誤後,於承攬期間依約訂方式 支付乙方,並依稅法規定代扣任何稅款。本承攬工作總數額 依實際工作量比照本條上開約定增減之」(見原審卷三第19 5頁)。108、109年契約第1條第4至8項、第5條第4項約定: 「本承攬契約器材設備均由乙方自行提供」、「乙方係自營 作業者,依約執行本承攬工作,乙方為完成承攬工作而需支 出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除與本承攬工作相關之約定及
法令規定外,乙方不適用甲方內部規定(如工作規則、員工 獎懲、考評等)」、「乙方對甲方除第二條約定之報酬外, 乙方對甲方不得主張其他津貼、獎金、離職金、資遣費或退 休金權利,並應自行至合宜之處加保(包括勞工保險及全民 健康保險)」、「乙方承攬甲方工作期間,雙方不具從屬關 係,故可自由意願與第三方建立合作關係」、「前項所稱驗 收,應由雙方依承攬工作內容約定驗收流程及辦法」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34-435頁,原審卷三第41-42頁)。109年承 攬契約之附件一,更載明雙方為承攬關係,於合作期間,上 訴人無須受到慈濟基金會關於差勤、考評及獎懲制度之監督 管理,雙方不具有從屬關係存在,承攬人須自行負擔完成工 作之成本及危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7頁)。又上訴人、 慈濟基金會對於104年至109年雙方簽訂之 契約內容,除期 間外,大致相同,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8頁),可見 上訴人與慈濟基金會之歷年契約,已約明雙方為承攬關係, 承攬契約器材設備均由上訴人自行提供,雙方於契約期間不 具從屬關係,上訴人可自由意願與第三方建立合作關係,上 訴人完成工作後,由慈濟基金會驗收後支付報酬。證人即慈 濟基金會前動畫組組長李智聖亦證稱:上訴人為承攬人員, 請假不用跟我報備,也不用補班,不用進來基金會工作,未 規定上班期間多長,基金會有正職人員使用之差勤系統,上 訴人不需使用差勤系統,其不用打上訴人考績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355、356、363、364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與慈濟 基金會約由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慈濟基金會則於驗收後核 算給付其報酬,上訴人可任意與他人合作,亦未其受慈濟基 金會之監督管理,雙方顯然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 從屬關係。
⑵再依上訴人、李智聖之電子郵件內容,李智聖於104年8月11 日向上訴人表示:「涂先生,……由於您晚間在上課,希望暫 時能以班計費的承攬方式跟您簽約,如果您能接受這樣的合 作方式,我們再約時間討論細節」;上訴人則回覆:「李組 長……我也認為以您考量合宜的模式來處理是好的。同意關於 暫時以班計費的承攬方式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頁) 。復依上訴人於110年1月寄送慈濟基金會之存證信函記載: 「本人凃伯熹於104年6月7日應徵慈濟基金會大愛電視台徵 才廣告『3D動畫師場景製作』正職職缺,……那時面試官前組長 李智聖希望本人學生時期暫時做『以班計費』承攬、同年10月 開始進入大愛電視台工作……108年1月本人拿到北藝大碩士學 位,109年1月台內把原來的承攬合約『以班計費』改成『按件 計酬』……本人在109年年底前為簽約承攬人員之身分……104年
當初本人應徵正職、應台內希望學生時期暫時做承攬,本人 如今已非學生時期、亦非1年1約之暫時承攬,懇請辦理完成 本人納編作正職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4頁)。上 訴人亦自陳:我同意於學生時期暫時承攬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52頁),核與上訴人、慈濟基金會簽訂105至108年度、10 9年度之承攬契約,約定各以「班」、「件」計算之內容相 符。足見上訴人自104年起至108年止,因具學生身分,而與 慈濟基金會合意以班計費之承攬方式締約,其於108年1月畢 業後雖向慈濟基金會表示欲成為其正職員工,然雙方係簽立 109年承攬契約,僅由以班計費改成按件計酬,並未改訂勞 動契約,上訴人亦知悉雙方為承攬關係,否則自無向慈濟基 金會請求改為正職之舉。
⑶又經審視慈濟基金會自104年11月起至109年12月止匯款上訴 人之情形(見原審卷三第185-193頁),可見慈濟基金會每 月匯款日期、金額均不固定,以109年匯款情形為例,慈濟 基金會於1月21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27日、5月25日 、6月24日、7月27日、9月25日、10月26日、11月25日、12 月25日,係依序匯款3萬6,630元、3萬6,000元、3萬1,500元 、2萬7,000元、2萬7,000元、4萬5,000元、3萬6,000元、4 萬4,100元、4萬0,500元、4萬0,500元、3萬8,700元(見原 審卷三第192-193頁),與上訴人陳稱其每月薪資為4萬5,00 0元(見本院卷二第442頁),明顯不符;證人李智聖亦證稱 :我們依上訴人能力還有臺內需求,按照動畫之難易度看有 幾個班,比如這個案子適合5個班,就是5個班的價錢,我會 回報主管值多少價錢,1個班並未要求從9點做到6點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362頁),足認雙方並無約定每月薪資金額。 復觀之工作申請單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0、94、98、108頁 ),於「動畫發案流程」欄係勾選「外發」,而非「自製」 ,「廠商報價」欄並記載「廠商名稱」、「估價金額」、「 議價金額」,其金額係經由議價確定,上訴人完成後,係交 由各單位「驗收」完成始取得報酬。且參以上訴人與其父於 109年8月5日之對話內容,上訴人表示:碧華副理說我上個 月(7月)製作完成的總金額不到半個單位(5,000元),他 不好上呈。所以碧華副理問我要不要就把7月的製作完成金 額,併入這個月(8月)製作費用一起計算,我就說好了; 上訴人之父回覆:沒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106頁),益見 慈濟基金會係以上訴人完成度核算報酬,上訴人並未領有固 定薪資。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工作逾5年,有固定座位及專屬分機號碼,並 穿著制服,每日填寫上、下班出勤表,且由主管審核作品、
管理出勤,實際上受到監督,與慈濟基金會為僱傭關係云云 ,並提出簡訊、簽到簽退表示意圖與其所著服裝、襪、證件 ,及舉證人徐曼婷之證言、二人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332頁,原審卷二第339頁,原審卷三第251-259、333-353 頁,本院卷二第417-420頁)。經查:
⑴上訴人工作雖逾5年,然其於工作期間與慈濟基金會均係簽立 承攬契約,並約明器材設備由上訴人自行提供,已如前述。 證人李智聖證稱:上訴人在6樓動畫辦公室內所使用之電腦 位置是共用區,電腦比較好用,我們臺內借電腦給上訴人使 用,上訴人可以選擇在該處做或拿回去做,而電腦裡有專屬 的軟體,上訴人因此使用特定電腦,我也沒有指揮上訴人去 搬盆栽、桌椅及清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6-359、363頁) ,則上訴人雖有使用慈濟基金會電腦,然仍可自行選擇其工 作地點、時間。而依上訴人簡訊內容,記載「智聖組長……我 去學校繳交報告,但校方一點半之前在休息,所以我大概會 晚半小時左右回去,我今晚會把晚到的時間補回,趕緊向組 長報備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2頁),可見上訴人僅 係向李智聖報備,並非請假,亦不待李智聖否准。又觀之上 訴人提出之簽到簽退表(見原審卷二第339頁),已載明為 承攬人員之簽到簽退表,並非員工。是縱上訴人有簽到簽退 及固定座位、分機號碼,然慈濟基金會與上訴人係以班、件 計價,於上訴人前往動畫辦公室時,慈濟基金會請其本於承 攬人員身分簽到簽退,以明其在班時間,並安排座位及提供 電腦、分機以利使用;且依前開工作申請單內容(見原審卷 一第90-115頁),上訴人完成工作後,係交由各單位「驗收 」,非由主管審核作品,自難僅因前開簡訊、簽到簽退表示 意圖,即謂上訴人與慈濟基金會係成立僱傭契約。 ⑵再觀之上訴人提出其所著之服裝及證件(見原審卷三第251-2 59頁之當庭拍攝照片),並無慈濟基金會正職員工制服之標 誌(見原審卷三第311頁照片),而證件則為通行證,並非 服務證,亦無任何職稱,已難據此認定上訴人為慈濟基金會 員工。又證人即慈濟基金會前製作中心副理廖文典證稱:上 訴人不是編制內員工,未要求其穿制服,只要求穿灰色服裝 ,編制內的有LOGO,編制外的沒有LOGO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367、369頁);證人李智聖亦證稱:慈濟基金會與我均未要 求上訴人穿著規定服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5頁);且依 承攬契約附件二第6條約定:「進入本會工作區,或是在外 進行錄影、採訪工作時,請盡量配合團隊穿灰衣藍褲工作服 ,以便相關受訪者、合作對象,易於辨識是否為本會委託執 行工作任務之人」(見原審卷一第438頁),可見慈濟基金
會對於該會委託執行工作任務之人,本有請於進入基金會工 作區時,盡量配合穿著,縱上訴人穿著服裝內部有慈濟基金 會標誌,仍難認係慈濟基金會對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行為。 ⑶又證人徐曼婷證稱:伊於104年至109年有於慈濟基金會工作 ,擔任動畫助理,與上訴人都在6樓製圖組,工作內容不太 一樣,上下班要填寫簽到退表,原審卷二第339頁為伊及上 訴人之簽到退表,以班計費是1天上下班時間,即填的上班 時間到下班時間以1班計費,向主管報告一聲,就會准假。 有穿過正式服裝,但是借別人的來穿,有一次參加比賽,金 鐘獎有入圍,需要穿大禮服去參加。我有兩個合約,一個以 班計費,一個是論件計酬。有時候有班的話,有工作就給我 做,沒有的話就論件,看哪個先發。以班計費需要進大愛電 視台,論件計酬不用。以班計費要請假,只要告知就可以, 不需要填差勤排班管理系統,員工的考績表(原審卷三第30 7-308頁)不是我們的。可以遲到早退,是不會怎麼樣,但 會被小主管念一下。主管沒有要求一個月至少要上幾天班, 要上幾天班是自己決定的。請假部分沒有規定上限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333、335、336、340、341、347、348、349、35 1、352頁),並當庭提出其與慈濟基金會之契約供參(見原 審卷二第389-479頁),經核其於108年以班計費之契約(見 原審卷二第441-449頁),與上訴人108年契約(見原審卷三 第41-46頁),大致相同。亦見以班計價雖須簽到退、請假 ,然係於承攬人員之簽到簽退表為之,請假亦僅須告知即可 ,慈濟基金會未要求每月上班日數,所著服裝並非正式服裝 。則證人徐曼婷之證言,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徐曼婷均受僱於慈濟基金會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92頁),然依徐曼婷之勞工保險資料內容所示(見 本院外放卷23-35頁),徐曼婷於慈濟基金會工作期間,係 由其他公司行號或工會投保,核與慈濟基金會正式員工李智 聖、廖文典任職期間,均由慈濟基金會投保情形不同(見本 院外放卷11-20頁),兩造對於前開勞保資料形式真正,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則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 可採。至上訴人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其於 同年月20日與徐曼婷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17-420頁 ),欲證明其與慈濟基金會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然前開對 話紀錄內容,核為上訴人就證人徐曼婷於原審到庭作證事項 ,於法院外自行再為詢問,且為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 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不予審酌。 ⒋綜上,上訴人於慈濟基金會從事動畫工作時,係簽訂承攬契 約,以班或以件計費,由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慈濟基金會
於驗收後則核算給付其報酬,上訴人可任意與他人合作,亦 不受慈濟基金會之管理監督,雙方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之從屬性,堪認上訴人與慈濟基金會為承攬關係。故上 訴人主張與慈濟基金會為勞動契約關係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慈濟基金會給付其薪資、國民年金保險費、健保 費、年終獎金,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退專戶,是否有據?
經查上訴人、慈濟基金會為承攬關係,上訴人主張為勞動契 約關係,係屬無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附表二B所示請 求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04年10月15日起迄今存在 ,及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薪資、國民年金保險費、健保費、年 終獎金,及提撥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如附表三C欄編號1-6 所示),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及於報紙刊登判決( 如附表三C欄編號7-10所示),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施碧華為慈濟基金會動畫繪圖組副理,自109年 起未告知代為填寫工作申請單之事,亦未與伊確認填寫內容 ,竟冒用伊之名義為不實填載,致伊遭誤認有多次遲繳紀錄 ,侵害伊之名譽權;另張美娟等3人於系爭調解會議,持前 開工作申請單,不實指控伊遲繳作品,共同侵害伊之名譽權 ,張美娟並當場說出系爭言語,亦侵害伊之名譽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於報紙刊登判決等語。經查 :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復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從而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信用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慮,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時間與費用成本等而有所不同,始得阻卻違法。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即得阻卻違法。 ⑵觀之工作申請單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0、94、98、108頁), 其右上角已記載「星號欄位請申請單位務必填寫完整」等語 ;證人徐曼婷亦證述:有看過工作申請單,沒有填寫過,發 案給我時,製作單位用寄信方式寄到我信箱告知工作內容, 上面會寫欲寄交件日期,實際交件日期由發案子的小主管填 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2頁),可見實際交件日期等欄位 ,係由慈濟基金會申請單位填寫。而施碧華為動畫繪圖組副 理,工作申請單為大愛臺內部進行工作溝通文件,有權填載 之人僅節目單位製作人、施碧華、製作單位部門主管,該申 請單填製流程為節目單位製作人於申請單上填寫需製作之影 片內容、發件日期、預計交件日期,施碧華依節目單位之需 求,評估由何動畫師承攬製作、由動畫師提出估價,施碧華 確認報價,再由節目單位製作人及施碧華共同確認,將申請 單置於施碧華處保管,而動畫師可以透過施碧華與節目單位 溝通,動畫師完成動畫及交件時,會以電子郵件寄給施碧華
轉交節目單位或直接寄給節目單位,節目單位收到動畫,會 審核動畫是否符合節目需求,再請動畫師修改,節目單位若 認為工作已達品質,會告知施碧華審核通過,並由施碧華填 寫實際交件日期後,將該申請單送交製作單位部門主管於驗 收欄簽名,以確認付款(見原審卷二第310頁)。則施碧華 係因大愛電視臺之授權,基於為大愛電視臺節目部與製作中 心處理動畫、插畫、合成工作,聯繫、指派動畫師及監督動 畫師完成工作之權責,對於該工作申請單實際交件日期之填 載,負有需由節目單位認為工作已達品質,方能由其確認填 寫實際交件日期,並將申請單送交製作單位主管驗收付款之 責。堪認施碧華係對於實際交件日期為有權填載之人,其既 係依電視台之工作流程填載實際交件日期,即有所據,而非 憑空捏造之虛偽記載。故上訴人主張施碧華冒用伊之名義不 實填載工作申請單,致伊遭誤認有多次遲繳紀錄,侵害伊之 名譽權云云,並不可採。
⑶又施碧華等4人以慈濟基金會人員身分參與系爭調解會議,其 等提出前開工作申請單,係用以說明與上訴人原約定以班計 酬,後改為論件計酬(見原審卷一第87頁),而工作申請單 之實際交件日期,既係施碧華有權填寫,並非無中生有或杜 撰虛構,張美娟等3人於系爭調解會議,提出前開工作申請 單,顯非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亦無散布於眾之行為 ,縱其等據此事實為意見表達時,指出上訴人多次遲延交件 ,足證其等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而得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 且為合理評論而得以阻卻違法。故上訴人主張施碧華冒用伊 之名義不實填載工作申請單,施碧華等4人於系爭調解會議 ,持前開工作申請單,不實指控伊遲繳作品,係侵害伊之名 譽權云云,亦不可採。
⑷另上訴人主張張美娟於系爭調解會議,當場說出「沒有義務要養你一輩子、養你一輩子感覺好可怕阿」之系爭言語,係侵害伊之名譽權等語;張美娟就其有說出類似言語,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1頁)。經查,張美娟所為系爭言語,從客觀上觀察,確實足以使一般人對上訴人觀感不佳,然張美娟係以慈濟基金會人員身分參與系爭調解會議,上訴人主張與慈濟基金會有僱傭關係存在,請求恢復其職務,慈濟基金會則否認雙方有僱傭關係存在,表示依其評估結果,上訴人不適合轉為正職人員,希望與其維持承攬關係(見原審卷一第86-87頁)。則張美娟所為系爭言語,縱其內容令上訴人感到不快、難堪,僅足以使一般人認其係為慈濟基金會利益而為意見表達,無從認為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遭致貶損,其名譽權亦無遭受侵害可言。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張美娟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仍不可採。 ⑸此外上訴人對施碧華等4人提出偽造文書、妨害名譽之告訴(見原審卷二第309-312、485-430、501-516頁,本院卷一第427-434頁),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10號,111年度偵字第5175、5177號,112年度偵字第12825號),上訴人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駁回確定(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412、5833、5836號,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601號),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案核閱無誤。前開刑案認定施碧華為有權填載工作申請單並保管之人,及張美娟等3人僅在雙方進行調解時有所主張,別無對他人指摘或傳述之行為,難認已達散布於眾之程度(見原審卷二第487、513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證施碧華等4人並無偽造文書、妨害名譽情形。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及於報紙刊登本判決云云,應屬無據。 ⒉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施碧華等4人涉犯偽造文書、妨害名譽之罪,係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然施碧華係有權於工作申請單填寫實際交件日期之人,張美娟等3人於系爭調解會議,提出前開工作申請單,並無損害上訴人名譽情形;且上訴人對施碧華等4人提出偽造文書、妨害名譽之告訴,均經處分不起訴確定,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及於報紙刊登本判決云云,亦屬無據。六、從而,上訴人依如附表二B欄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判決如 附表二A欄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 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所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
項次 起訴聲明 壹 先位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慈濟基金會間僱傭關係自104年10月15日起迄今存在。 貳 備位聲明 一 確認原告與被告慈濟基金會間僱傭關係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存在。 二 被告慈濟基金會應給付原告45萬2,796元(110年1月之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被告慈濟基金會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5,000元,及自各月給薪日(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慈濟基金會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民年金保險費1,186元與健保費892元,及自各月給薪日(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慈濟基金會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年終獎金4萬5,000元,及自各年1月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 被告慈濟基金會應提撥自104年10月15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勞退金16萬8,75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2,700元至勞退專戶。 五 被告慈濟基金會、施碧華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美娟、陳律君、鍾程、慈濟基金會、施碧華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美娟、慈濟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 被告慈濟基金會、施碧華、張美娟、陳律君及鍾程應連帶給付原告677萬8,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 被告慈濟基金會與被告施碧華、張美娟應共同將判決書全文,以14號字體、1/4版面,共同於中國時報A1頁、自由時報A1頁、聯合報A1頁、蘋果日報A1頁擇一刊登1日。 八 前開第三項、第六項,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與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附表二:上訴聲明、請求權基礎
項次 A 聲明 B 請求權基礎 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七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之裁判均廢棄。 二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間僱傭關係自104年10月15日起迄今存在。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三 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5,000元,及自各月給薪日(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487條前段、第487條之1第1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動契約 四 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國民年金保險費1,186元與健保費892元,及自各月給薪日(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487條之1第1項、勞動契約 五 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年終獎金4萬5,000元,及自各年1月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487條前段、第487條之1第1項、勞動契約 六 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應給付上訴人45萬2,796元(110年1月之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同項次三、四、五 七 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應提撥自104年10月15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勞工退休準備金16萬8,75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提撥2,700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存儲。 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487條之1第1項、勞動契約 八 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與被上訴人施碧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追加)、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 九 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施碧華、張美娟、陳律君及鍾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追加)、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 十 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與被上訴人張美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追加)、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 十一 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施碧華、張美娟應共同將判決書全文,以14號字體、4分之1版面,共同於中國時報A1頁、自由時報A1頁、聯合報A1頁、蘋果日報A1頁擇一刊登1日。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附表三:上訴人之請求明細
編號 A 請求對象 B 項目 C 請求內容 1 慈濟基金會 確認僱傭關係 自104年10月15日起迄今存在 2 慈濟基金會 薪資、國民年金保險費、健保費、年終獎金 45萬2,796元(110年1月之前) 3 慈濟基金會 薪資 按月給付4萬5,000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 4 慈濟基金會 國民年金保險費、健保費 按月給付國民年金保險費1,186元、健保費892元(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 5 慈濟基金會 年終獎金 按年給付4萬5,000元(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 6 慈濟基金會 勞工退休金 16萬8,750元(自104年10月15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2,700元 7 慈濟基金會、施碧華 慰撫金 17萬元 8 慈濟基金會、張美娟、陳律君、鍾程、施碧華 慰撫金 24萬7,000元 9 慈濟基金會、張美娟 慰撫金 18萬元 10 慈濟基金會、施碧華、張美娟 刊登判決書 以14號字體、4分之1版面,共同於中國時報A1頁、自由時報A1頁、聯合報A1頁、蘋果日報A1頁擇一刊登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