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13年度,22號
TPHV,113,再,22,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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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2號
再 審 原告 陳慧芬
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王元勳律師
再 審 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王
澤炎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訴訟代理人 郭淳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7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40號),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其於民國1 13年4月15日整理其父陳忠仁遺物時,始發現○○新村房屋合 建及清理前項問題帳目明細表(下稱帳目明細表)、○○新村 整地合建相關資料(下稱合建資料)、陳忠仁計算購買新北 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土地面積手稿( 下稱陳忠仁手稿)及系爭房屋面積計算表(下稱計算表,與 帳目明細表、合建資料、陳忠仁手稿合稱系爭新證物)為由 ,主張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 系爭新證物(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及舉其母即證人陳炭子 之證述為據。查證人陳炭子於本院證稱:系爭新證物係伊和 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15日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再審原告主張於該日始知悉再審事由,尚非無據。故再審原 告於同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 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父陳忠仁於71年間向王澤炎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房屋,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况練如(下稱其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王澤炎後無法聯繫,致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王澤炎出具切結書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陳忠仁,約明尋得况練如前系爭土地先借名登記於王澤炎及况練如名下,陳忠仁於110年5月4日死亡,伊因繼承取得前開契約之權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雖以伊不能證明陳忠仁王澤炎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認定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確定。惟伊於收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民事裁定後,始於113年4月15日找到系爭新證物,足以證明陳忠仁王澤炎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本件如經斟酌系爭新證物,可使伊受較有利益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新證物與本件無關,縱經斟酌亦不能對 再審原告為有利之認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 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 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 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 決認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王澤炎出具之切結 書,不能證明陳忠仁王澤炎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及 借名登記契約,王澤炎陳忠仁就系爭土地不存在買賣關係 、借名登記關係,再審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有原確定判 決足參(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 新證物,其中帳目明細表及合建資料,僅能證明○○新村房屋 合建,王澤炎之土地坪數為120坪、應得房屋坪數為55.06坪 (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核與王澤炎陳忠仁就系爭土地 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無涉。又所謂陳忠仁手稿 、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9、31頁),亦無任何與系爭土地相 關或陳忠仁王澤炎間成立買賣等契約之記載,是系爭新證 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前開 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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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