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簡家茵
朱舒喬
朱舒卉
朱芷妍
朱承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宋永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4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且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次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亦有明文;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適用於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施行前已繫屬之 事件。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而得不併算其價額者,限於以一 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中,性質上與主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相當者,始克當之,換言之,其附帶請求 與主請求間須有主從、依附關係,倘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 約金等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而起訴或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 以定其起訴或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依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載之方式,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之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上訴人 不自行修繕,應容忍上訴人簡家茵(下逕稱其名)為該修復
行為,並支付修繕費用予簡家茵。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簡 家茵、上訴人朱舒喬、朱舒卉、朱芷妍、朱承澤(下合稱朱 舒喬等4人,與簡家茵合稱上訴人)43萬5,250元、20萬元、 2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34-235 頁)。上訴人上開請求修復漏水與損害賠償部分,同屬損害 賠償範圍,該二項請求並無主從、依附關係,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依原審囑託社團法 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依附表 所載方式修繕之費用總額為14萬6,800元(見外放鑑定報告 第11頁),堪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 水狀態,於客觀上所受利益應為14萬6,800元。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8萬2,050元(計算式:146,800+43 5,250+200,000+200,000+200,000+200,000=1,382,05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61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萬3,177 元(見原審卷第2頁),尚欠第一審裁判費1,584元未據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正,本院依法辦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