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植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邦孝
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簡榮宗律師
被上訴人 黃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0 年10月間起,擅自重製伊官方購物網站「TKLAB」之產品照 片、文宣等著作後,傳輸張貼於被上訴人以帳號「00000000 0」在蝦皮網站申設之「TKLAB羊珞素促銷價&全商品85折以 下(團員8折)」網路購物網頁(下稱系爭蝦皮購物網頁), 作為招攬生意之用,經伊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861號,下 稱系爭偵案),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成立和解契約,並簽 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嗣伊依約撤回刑事告訴。詎 被上訴人於兩造和解後,竟於翌日(15日)12時42分許,在 其創設之「TKLAB羊珞素團購&全產品代購」臉書社團(下稱 系爭臉書社團),公開刊登:「……老團員都應該知道我其實 很討厭TK,當初是因為有利潤可賺,加上一開始加入官網社 團的氣氛還不錯才開始做代購,但是公司政策動不動就出爾 反爾,不斷的改版出清(新的也沒比較好),真的讓人感到 很煩燥…」對伊負面及攻擊性之貼文(下稱系爭言論),並 重製伊官方網站產品圖片傳輸張貼於系爭臉書社團網頁,惡 意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6條之約定,伊爰依系爭和解書
第6條,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違約行為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1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11月15日在系爭臉書社團發表系 爭言論係要告知團員,該社團代購上訴人商品將結束營業, 伊於112年2月1日前要將上訴人產品出清,並無詆毀上訴人 之意,況伊於111年11月17日才收到上訴人蓋印之系爭和解 書,故伊發表系爭言論時,兩造和解契約尚未生效;另伊系 爭臉書社團網頁自108年11月12日起即已使用上訴人官方網 站之商品圖片,並非於兩造和解後才為之,不構成系爭和解 書第6條之「日後再有侵害甲方著作權情事」;又上訴人提 起本件屬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其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無 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 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告系爭偵案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和解書(日期記載111年11月15日),於111年11月18日具狀撤 回上開對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14 日上午9時40分先於系爭和解書簽名後(斯時上訴人部分空白 未簽名)寄出予上訴人,並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12時30分前 已將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應賠償上訴人之賠償金10萬元匯 款予上訴人、並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道歉啟事,有被上訴人 寄予黃翊華律師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 ⑵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12時42分許在其系爭臉書社團 發表如原證2所示「@每個人官網雙11活動又延長一週了,老 團員應該都知道我其實很討厭TK,當初是因為有利潤可賺, 加上一開始加入官網社團的氣氛還不錯才開始做代購,但是 公司政策動不動就出爾反爾、不斷的改版出清(新的也沒比 較好),真的讓人感到很煩躁,本來今年就想要收攤了,為 了要把回饋的點數花光,硬是撐到現在。如大家所見,現在 送的滿額贈贈品也沒多好,大部分的商品還沒額外打8折,
所以真的沒什麼好代購的,這檔活動商品有喊單的一律留貨 到12月底,明年1月會把剩下沒賣完的商品做個大出清,我 就真的要結束營業了,感謝這幾年一直支持我的團員們,喜 歡跟著我一起賺優惠的,歡迎加入我的小賴群。」等內容之 貼文,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臉書社團網頁有刊載上訴人 公司官方網站之產品圖片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中院民公贊字第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系爭 臉書社團網頁畫面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 ㈡兩造爭點: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和解契約成立後,發表系爭言論 及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重製上訴人官方網站產品照片及 文宣,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及侵害上訴人著作權等情 事,而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懲罰 性違約金50萬共計100萬元,是否有據?
⑵兩造和解契約何時成立生效?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11年11月17 日收到上訴人簽蓋完成之系爭和解書始生效力,被上訴人主 張其所為之違約行為均在兩造和解契約成立生效前,上訴人 不得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是否可採?上訴 人以兩造和解契約非屬書面要式,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前 透過上訴人委任黃翊華律師溝通確認和解方案,於111年11 月14日被上訴人以上證5電子郵件傳送表示已把和解書寄出 予黃翊華律師時,兩造意思表示已合致生效,是否可採? ⑶倘兩造和解契約於111年11月15日以前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 所為,有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依 系爭和解書第6條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 萬,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和解後,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 12時42分許,在系爭臉書社團發表系爭言論,違反系爭和解 書第4條被上訴人不得發表關於上訴人產品負面及攻擊性言 論或詆毀貶損上訴人言論之約定,另系爭臉書社團網頁上刊 載上訴人公司官方網站之產品圖片,構成系爭和解書第6條 再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情事,依同條約定,應分別賠償懲 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後。
㈡關於兩造系爭和解書何時成立、生效一節:
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上開和解契約 ,並不以書面為要件(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 可參)。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
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乃採達到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 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而言。是以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電子文件方式發送至 相對人指定之資訊系統者,除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另 有約定,或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讀取之正當事 由外,應認以該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表意人 之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 讀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可 參)。「另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 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亦有 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雙方所為之某法律行為須用一 定之方式,有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者,亦有以法律行為須 待方式完成始生效力者。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係以保全 證據為目的,並非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自不得因未以 一定之方式為之,而否定其效力;後者則係法律行為之 生效要件,如未以一定之方式為之,法律行為之效力尚 無從發生,二者迴然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 78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和解書內容(見原審卷第19頁),係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楊文勝經營系爭蝦皮購物網頁涉及違反 其著作權之系爭偵案與相關民事賠償事宜,互相讓步,終止 爭執及防止爭執發生所約定之契約,屬和解契約。系爭和解 書前言及第9條雖載明:「茲就乙方(即被上訴人)及丙方(即 楊文勝)所涉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雙方達成和 解,特以書面約明下述條款,以茲信守:……」、「本協議書 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惟核其 文義,應係兩造同意系爭和解書內容作為兩造和解約定,而 立系爭和解書為憑證,交予兩造收執,以茲遵循,並非兩造 有特別約定需以書面之要件為之,尚難認屬兩造間有特別約 定所為和解需完成書面要式始生效力之特別約定,依上開說 明,非屬要式契約,依法並不以書面為生效要件。 ⑶又本件兩造就和解契約協議及成立過程,上訴人主張其對被 上訴人提告系爭偵案後,係委任授權黃翊華律師出面與被上 訴人洽談和解方案,嗣於111年10月26日透過黃翊華律師以 電子郵件傳送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初稿電子檔予被上訴人 ,告知被上訴人倘同意和解內容,列印兩份,由被上訴人與 楊文勝簽名及填寫資料後,一併寄至上訴人,上訴人收到後 會用印並寄回1份予被上訴人,期間經黃翊華律師與被上訴 人多次以電子郵件就上開上訴人提出和解書初稿條件進行磋
商,最後於同年11月8日下午6時20分,由黃翊華律師將上訴 人確認同意如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電子檔傳送予被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同日下午7時7分回電子郵件請黃翊華律師協調 上訴人關於緩衝期延長,復經黃翊華律師同日下午7時21分 回電子郵件表示上訴人不同意更改緩衝期約定,其後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40分寄發電子郵件予黃翊華律師表 示「我今天把和解書寄出,和解金我會用網路銀行匯款,所 以會分2筆匯入,備註有需要打什麼字嗎?」,已同意上訴 人提出系爭和解書條件,並列印系爭和解書2份簽名後,以 郵件掛號寄出予上訴人,於翌日(15日)送達上訴人,且被上 訴人於同日下午12時30分前,即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條 約定,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履行給付賠償款項,並在系爭 蝦皮購物網頁刊登道歉啟事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和解書 、黃翊華律師於111年10月26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黃翊華律師與被上訴人間111年11月8日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與 內容、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月15日寄予黃翊華 律師之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寄送上訴人信封封面影本為據( 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65、67至71、73至75頁),堪認 屬實,足見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授權黃翊華律師將其一方 所擬同意作為兩造和解條件即系爭和解書內容電子檔,傳送 被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書內容為和解之意思表 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40分同意系爭和解書 所載和解條件,列印系爭和解書簽名,爾後並傳送電子郵件 予黃翊華律師,告知其已於系爭和解書簽名寄出予上訴人, 應認係允諾同意以系爭和解書約定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並於 電子郵件寄予上訴人代理人黃翊華律師時,因意思表示已達 到上訴人而發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和解契約於111年1 1月14日上午9時40分即已成立生效等語,應屬有據,堪認屬 實。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和解契約於同年月17日成立生效云云 ,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和解契約生效後,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 第4條約定,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 元部分:
⑴觀諸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6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及丙方(即楊文勝)同意就本和解書全部內容均負保密義務 。且無論乙方及丙方能否證明其為真實或為可受公評之事, 乙方及丙方絕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於書面、口頭等 方式)發表任何有關甲方(即上訴人)、甲方關係企業及甲方 產品之負面或攻擊性言論,亦不得發表詆毀或貶損甲方之任 何言論」、「乙方及丙方違反本和解書任一約定,或日後再
有侵害甲方著作權情事者,應按違反之項目及次數,分別賠 償甲方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9頁),系爭和 解書第4條禁止被上訴人言論發表之範圍,涵蓋無論被上訴 人是否能證明為真實或可受公評之事,均不得發表關於對上 訴人企業或產品負面、攻擊性言論,兩造上開約定性質上與 一般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認定有所不同,參以被上訴人係 未經上訴人授權,以自己開設經營購物網站以團購方式銷售 上訴人商品而營利,並非僅單純消費者身分,可知該條款約 定之目的,意在維護上訴人商業形象,避免被上訴人以團購 主身分發表對上訴人不利言論對於團員消費者之影響力。查 被上訴人發表前揭四㈠⑵所述之系爭言論,係於兩造和解契約 成立後之隔日即111年11月15日,其目的雖為出清存貨,然 其係在專門銷售上訴人商品之系爭臉書社團所發表,其中提 到「老團員應該都知道我其實很討厭TK」、「但是公司政策 動不動就出爾反爾、不斷的改版出清(新的也沒比較好), 真的讓人感到很煩躁」等言詞,對上訴人行銷方式、新商品 係予以負面之評價,衡情確有損及上訴人之商業形象,已違 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禁止被上訴人發表任何關於不利上 訴人之言論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臉書社團上 開貼文內容,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應屬有據,被 上訴人所辯其僅為出清存貨,告知團員結束營業云云,自非 可採。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在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不論當事人係提起核減違約金之訴或提起給 付之訴,而於訴訟中請求法院酌減或法院依職權酌減,均無 不可。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 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 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 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 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 ,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 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
,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 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 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 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 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12 時42分於系爭臉書社團發表系爭言論,確有違反系爭和解書 第4條之約定,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已如前述。又該違約金條款之 約定,兩造已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自屬上開說 明中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參酌系爭和解書第5條,另有約 定自112年2月1日起,被上訴人不得再販售上訴人生產或經 銷之任何商品,復觀之系爭言論前後文,被上訴人亦有表示 其要出清存貨併告知團員即將結束營業等情,足見被上訴人 於兩造和解契約成立後,確有急於出清上訴人存貨之壓力, 所為貼文內容,係針對被上訴人之團員所為,且將停止其代 購行為,及其負面評價之程度,堪認對於上訴人形象及商品 銷售損害程度尚屬有限,被上訴人亦未因此獲有不當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付懲罰性違約 金金額應酌減至3萬元為公允。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 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金額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⑶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即知被上訴人於系爭臉 書社團發表系爭言論,然於同日將系爭和解書用印蓋章交付 被上訴人,於翌日向新竹地檢署具狀撤回對其刑事告訴,復 提起本件訴訟,認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所謂誠 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 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 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 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上訴人係於兩造和解契約成立後之翌日,於系爭臉書 社團發表系爭言論,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已如上 述,至於上訴人知悉後仍於系爭和解書用印及對被上訴人撤 回刑事告訴之行為,係屬其於兩造和解契約成立後之履約行 為,與其於和解契約成立後,因發現被上訴人另在系爭臉書 社團,發表對其負評而損及其商業形象之貼文,違反和解條 款之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行為,難認其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所為本件請求,亦難認有何誠信原則之違反,故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構成權利失效 云云,自無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兩造和解契約生效後,被上訴人未經其授權重製 上訴人官方網站產品照片及文宣,違反系爭和解書第6條, 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臉書社團網頁有刊載上訴人公司官 方網站之產品圖片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公證書及系爭臉書社 團網頁畫面等件為參(見原審卷第19至27頁),惟被上訴人 辯稱系爭臉書社團網頁係在108年11月12日即已刊載使用上 訴人官方網站之產品圖片,非於兩造和解後另再以重製、傳 輸張貼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而上訴人提出上開公證 書等證據,雖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前有於系爭 臉書社團網頁上刊載上訴人公司官方網站之產品圖片之情形 ,然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在兩造和解契約成立後所為重製行 為,自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構成系爭和解書第6條「日後再有 侵害甲方著作權情事者」之違約行為,復觀諸系爭和解書, 亦未有關於和解契約成立前,被上訴人已於系爭臉書社團重 製上訴人產品照片及文宣之行為,約定被上訴人應為下架等 作為義務,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6條之情事 ,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乏其 所據,不應准予。
六、從而,上訴人依兩造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見原審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 上訴人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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