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陳耀華
陳耀銘
陳耀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上 訴 人 官鍾秀鳳
被 上訴人 林正秋
林得勲
魏金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 、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 ,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 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聲請法院 之地上權終止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其行使 足以變動原存在之地上權,性質上為共有人對土地物上負擔 之變更,與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返還共有物有別,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且前者之 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已有明文規定,無立法疏漏之情, 共有人無類推適用民法第821條規定單獨行使餘地。倘非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其當事人 不適格,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依本條 為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同此見解)。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系爭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同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 由訴外人徐黎及黃次妹於民國38年間分別設定權利範圍74.1 2平方公尺,未定期限,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下 稱原地上權),並於0000地號土地建築門牌號碼同區○○路00 巷00號及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經土地重測分割及 繼承,原地上權轉載至系爭土地,並由被上訴人取得(下稱 系爭地上權),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附表)。惟系爭 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現已不存在,且對土地共有人之 所有權有所妨礙,系爭房屋亦年久失修不堪居住,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 附表編號1至3、5至7、9至11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 上訴人如附表編號4、8、12所示地上權登記應准予定其存續 期間至114年12月31日終止,並於期間屆滿時塗銷前開地上 權登記,並聲請追加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為原告等語。 ㈡原審以: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訴請終止系爭地上 權,屬有利於全體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尚無不合, 上訴人聲請追加其餘共有人為原告,不應准許,系爭地上權 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於設定之初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 設立登記,而系爭房屋目前為地上權人或其家屬居住利用, 其餘部分土地則鋪設道路作為通行使用,難認已失其存在目 的,上訴人復未能舉證系爭地上權有何其他消滅或得撤銷之 原因等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塗 銷附表編號1至3、5至7、9至11所示地上權登記,及定附表 編號4、8、12所示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至114年12月31日終 止,非僅單純請求就系爭土地排除侵害或返還共有物,尚涉 及系爭地上權之終止及內容變更,依上開說明,無從類推適 用民法第821條規定由上訴人單獨行使,應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始為當事人適格。又上 訴人於原審已陳明其前因未追加原告,遭原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200號判決以未補正適格之當事人,駁回其起訴(見原 審卷二第22、23、33至40頁),上訴人亦多次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其餘共有人為原告( 見原審卷一第12至14頁;原審卷二第86、87、90頁),原審 本應就是否准許上訴人聲請追加原告依上開規定為裁定,惟 原審未為裁定,雖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訴人聲請追加原告不 應准許等語(見原審判決第2頁),但當事人欄中未列其餘 共有人為當事人,亦未為駁回聲請之主文諭知,難認已為裁
判。是原審未就上訴人追加其餘共有人為原告之聲請為裁定 ,且本件僅列上訴人為原告,未符合土地法前開規定,當事 人不適格,況聲請追加為原告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4項規定,得為抗告,上訴人聲請追加其餘共有人為原 告部分,迄未准駁確定,則本案訴訟無以進行,原審逕對上 訴人為判決,其所踐行訴訟程序即有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之 重大瑕疵。經本院將前述情形通知兩造於5日內表示意見, 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89、91頁 ),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依法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上訴人復未同意由 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 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