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廖麗卿
被 上訴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蔡維恬律師
周修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盛重德於民國87年12月20日結 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審共同被告王敏芳明知盛重德 為伊之配偶,仍自107年間起與盛重德為逾越一般友誼分際 之交往,復傳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訊息予盛重德,不法侵 害伊之配偶權。而王敏芳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其藉執行職務 之機會與盛重德接觸,係利用職務上機會不法侵害伊之配偶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王敏芳連帶賠償伊20萬 元本息等情(原審判命王敏芳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駁 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及王敏芳受敗訴之判決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與王敏芳對伊負連帶給付責任。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所稱王敏芳之侵權行為事實,並 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再者,伊對王敏芳之人事管 理權無從且不可能及於其個人通訊軟體之使用,無法防免盛 重德與王敏芳以各自之私人通訊軟體聯繫,不負僱用人之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㈠上訴人於87年12月20日與盛重德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㈡上訴人對於王敏芳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分別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93號、110年度訴字第1038號(前案)及112年度訴字第1422號(本案),判決應賠償20萬元、30萬元、20萬元本息確定。 ㈢王敏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時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王敏芳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為其執行職務之行為?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 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 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 ,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 條之適用。是以,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或客觀上並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時間或處所為之,僱用人並不負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王敏芳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為基層旅遊顧問,負 責為該公司之客戶向航空公司訂機位、詢價等業務,其藉執 行職務之機會與任職中華航空有權拿取機位之盛重德接觸交 往,係利用職務上機會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被上訴人應負 僱用人責任云云。然核王敏芳與盛重德間逾越一般社交分際 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交往行為,乃王敏芳之私人行為,而與 執行被上訴人之職務並無關係,客觀上亦不具執行職務之外 觀,縱上訴人所稱王敏芳係借職務之便與盛重德接觸交往等 情為真,其等之交往行為既與王敏芳執行被上訴人之職務無 關,純係王敏芳個人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無民法第18 8條第1項之適用。
⒊上訴人另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6號,抗辯:被上訴人放任王 敏芳利用職務之便侵害上訴人云云,然王敏芳不當與盛重德 交往之行為,與王敏芳執行被上訴人之職務無關,已如前述 ,且查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該案侵權行為人係駕駛受 僱之車輛衝撞總統府,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與本案所認 定之前開事實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於本案中,而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並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王敏芳與盛重德為逾越一般友誼分際之交往之行為既非執行 被上訴人職務之行為,而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被上
訴人即不負僱用人之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王敏 芳長期侵害其配偶權,卻毫無作為,有無未盡指揮、監督之 責云云,即無論述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與王敏芳連帶賠償2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王敏芳 連帶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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