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314號
TPHV,113,上易,314,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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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曹雅孜

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律師
被上訴人 劉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廖俊德為伊配偶,竟於民國106年6月起至109年5月止期間(下稱系爭期間),與廖俊德發生婚外情,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廖俊德與伊外遇交往3年,長期與被上訴人分居,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日前即知伊與廖俊德發生婚外情,迄111年8月23日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係遭伊配偶即訴外人郭自強於111年11月3日騷擾、威脅致精神崩潰,非伊與廖俊德外遇所致,不得請求伊賠償。縱應賠償,本件係廖俊德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嗣向被上訴人坦承外遇誇大陳述與伊交往情節,致被上訴人痛苦加劇,廖俊德惡性較重應負8成責任,被上訴人免除廖俊德賠償責任部分,效力及於伊,伊僅需賠償被上訴人請求50萬元之2成即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廖俊德為其配偶(見原審卷第177頁之戶籍謄 本),於系爭期間有交往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1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與廖俊德間之通姦行 為受有精神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參照)。(二)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
1、查上訴人明知廖俊德為有配偶之人(見原審卷第63頁、第99 頁),仍於系爭期間與廖俊德發生婚外情長達3年;證人廖 俊德並證稱:伊之前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其後分手,被上 訴人問伊為何有婚外情,伊將與上訴人交往之影片及上訴人 驗孕結果照片提供被上訴人看,說明與上訴人間全部交往過 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第234頁),且有照片及對話紀 錄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5頁),可見廖俊德於系爭期 間確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並使其懷孕等情,堪可認定。至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廖俊德之性行為次數達200多次,難



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 3頁至第4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上訴人雖抗 辯被上訴人係因廖俊德誇大與伊交往情形,並在起訴狀稱因 伊配偶之恐嚇受有精神痛苦,自非因伊與廖俊德之外遇行為 所致等語,惟依原審起訴狀,被上訴人係主張廖俊德與上訴 人外遇懷孕墮胎等情感到痛心,身心受重大傷害,且於本院 陳明:伊說郭志強到伊家的事實是在敘述伊配偶權受侵害之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 訴人與廖俊德之通姦外遇行為,受有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 ,上訴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自屬可採。上訴人與 廖俊德既有上開外遇等侵權行為,參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其所受精神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 此部分亦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6頁),本院此 部分意見亦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2、被上訴人除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為本件請求外,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主張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其互動依社會一般通念,倘 足以動搖婚姻關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原審即認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於法有據(見原判決第4頁) ,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包括配偶權,抗辯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自無可採。
3、上訴人又抗辯伊僅需分擔精神慰撫金20%計10萬元云云,惟 本院審酌上訴人與廖俊德發生婚外情,其2人之行為參與程 度相當,均為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共同原因,無參與 先後或分工多寡之分,復查無其他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 擔比例,應認上訴人與廖俊德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 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為當。依被上訴人陳稱:伊與廖 俊德有協議上訴人與廖俊德應各負2分之1比例賠償責任,廖 俊德付費購買伊所需物品之金額,相當於賠償伊之2分之1分 擔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可見被上訴人同意廖俊德 以購買物品之方式清償並免除其餘責任,則在廖俊德應分擔 額2分之1之範圍內,上訴人亦免給付責任,以此計算,被上 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賠償25萬元(500,000÷2=250,00 0)。
(三)被上訴人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428號民事判例參照)。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日前已知其與廖俊德外遇 ,可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等語,固提出與廖俊德間109年7月 22日、同年8月1日LINE對話及原法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5 號裁定書為證。惟查:
 ⑴廖俊德於109年7月22日以LINE告知上訴人:「我們的事,我 姐3月份時,我就跟她說了(這點我跟妳說過,我姐要見妳 ,是妳不肯)…」(見原審卷第215頁),僅可證明廖俊德之 姐當時已知上訴人與廖俊德交往;又廖俊德於同年8月1日以 LINE告知上訴人:「…他告我,我也會告他恐嚇;她也會告 妳;不要逼我做我不想做的事…」(見原審卷第209頁),係 指廖俊德與上訴人吵架時,廖俊德怒以日後如發生事情,被 上訴人會與上訴人互告之事為提醒,非指被上訴人已經知悉 等情,此有證人廖俊德證言可參(見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32 頁),不能證明上訴人斯時已知係上訴人與廖俊德發生婚外 情。
 ⑵又被上訴人與廖俊德雖為夫妻,惟徒依廖俊德在系爭期間有頻繁晚歸或徹夜未歸情事,並不當然推論被上訴人已知上訴人與廖俊德發生婚外情。至原法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5號裁定書所載有關廖俊德於109年5、6月間在其使用之微信社群軟體朋友圈,公開其與上訴人間感情與金錢糾紛之情事(見原審卷第314頁),縱認屬實,亦無從推認被上訴人當時知悉上訴人與廖俊德發生婚外情乙事。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所辯被上訴人於109年5、6月間或同年8月1日之前,已知其與廖俊德間有婚外情而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至伊住處吵鬧,始知其與廖俊德外遇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174頁),觀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5號通常保護令裁定記載上訴人謂:伊於109年8月26日偕同友人前往廖俊德住所出示還款明細等語(見原審卷第307頁),堪認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有至廖俊德住處,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當日始知悉廖俊德外遇,尚非子虛,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不可採。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 見原審卷第5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屬有據,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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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