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277號
TPHV,113,上易,277,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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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傅如絹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榮良

訴訟代理人 趙子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俞璇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於民國85年4月6日結婚,育 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嗣於112年8月7日經法院和解離婚 。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09年間起經常藉故晚 歸,家中亦發現多紙以乙○○信用卡付費之汽車旅館發票;嗣 伊於110年3月27日赫然發現乙○○與被上訴人甲○○(下合稱被 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姓名)共同出遊之親密合照,乙○○遂坦 承其與甲○○長期通姦,並以自己薪資為甲○○在外租屋,對外 稱甲○○為其小三,但願與甲○○斷絕關係,回歸家庭。詎伊信 以為真後,乙○○仍持續與甲○○相約出遊,為其購置生活用品 ,並於通訊軟體中以「親愛的」、「寶貝」等暱稱相稱,進 而離家不歸,要求離婚,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程度, 致伊遭受情感背叛,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甲○○明知乙○○為 有配偶之人,竟介入伊之婚姻,與乙○○為逾越一般男女之交 往行為,使伊家庭破裂,身心靈嚴重受創。被上訴人共同侵



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連帶賠償伊非 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 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附帶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4項 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乙○○部分:伊因向甲○○購買甜點而熟識, 僅單方面對甲○○有好感,進而邀請出遊,並無踰矩行為;惟 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發現伊與甲○○之合照後,勃然大怒,竟 以傷害自己之方式要求伊認錯,伊為安撫上訴人,始承認自 己精神出軌;詎上訴人事後經常無端與伊發生爭執,對伊施 以肢體及言語暴力,致伊不堪其擾,因此決意離婚;伊否認 與甲○○有通姦行為,亦無同居之事實,僅受甲○○所託,每月 代為支付甲○○甜點工作室之房租,並協助處理網購事宜,並 未逾一般男女往來分際;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然伊僅與甲○○搭肩合照及聊天過程較為親密,情節輕微 ,並考量伊經濟狀況,原審判決賠償金額過高;㈡甲○○部分 :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始熟識,伊從未與乙○○有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互動之行為,係乙○○一廂情願宣稱伊為其小三;伊 因乙○○時常向伊抱怨家庭生活,方邀請乙○○出遊、散心及合 影,惟伊為避免日後紛爭,於110年7月底已不再主動與乙○○ 聯絡;又伊因收入不穩定,曾向乙○○借款墊付工作室之房租 ,復因不熟悉網購平台操作,遂委由乙○○代為處理網購事宜 ,但事後伊均有還款,2人間僅為借貸關係,雖有親暱稱呼 ,亦為招攬生意之習慣用語,並未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 程度;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伊與乙○○僅 係拍照動作較為靠近,並無通姦行為,且伊尚須單獨扶養未 成年子女及負擔雙親之龐大醫療開銷,經濟能力不佳,原審 判決賠償金額過高;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乙○○於85年4月6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 年),嗣於112年8月7日經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9號事件和 解離婚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和解筆錄可



稽(見原審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109-111頁、第235-23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堪信為真。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㈡若有,則賠償金額以 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故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夫妻一方 與第三人間有逾越朋友一般社交之不正常往來,而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該第三者與所交往之配偶, 即為共同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 行為人,均應對他方配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
  ⑴、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遭上訴人發現多紙以 乙○○信用卡支付之汽車旅館發票;嗣乙○○於110年3月27 日遭上訴人發現與甲○○共同出遊之合照後,乙○○遂向其 為甲○○承租房屋之房東即訴外人吳素碾宣稱甲○○為其小 三,但欲與甲○○斷絕關係,回歸家庭等情,有卷附發票 、照片、乙○○與吳素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終止房屋 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37頁)。觀諸被上訴 人出遊之合照,兩人臉頰相貼,相互擁抱,肢體接觸態 度親密等情(見原審卷第25-28頁)。參以乙○○與房東 吳素碾之通訊對話紀錄稱:「房東太太,這個房子的租 金不會再從我的帳戶扣款,我也不會再跟這個房子有所 瓜葛,請妳跟房客潘小姐協調退租的事宜,謝謝」、「 因為她是小三,是我的婚外情,我已痛改前非,要跟他 斷了往來,拜託讓我退租,從此不再有瓜葛」等語(見 原審卷第29頁)。足見被上訴人肢體動作親暱,乙○○並 以自己帳戶金錢為甲○○支付房租,且對外宣稱甲○○為小 三、婚外情對象,兩人應已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之 交往行為。
  ⑵、其次,觀諸兩造110年5月27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



乙○○向上訴人表示:「如絹,對不起,沒有先跟妳說就 離開家……這幾天,妳過的好嗎?其實我只是想讓雙方冷 靜一下,想想看未來怎麼走對我們才是好…」、「為了 讓妳信任我沒有去找她,我不會住桃園,只是我沒有想 那麼早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3-85頁),足見被上 訴人之婚外交往行為,已破壞上訴人對於乙○○之信任關 係,嚴重影響上訴人與乙○○之婚姻家庭關係,乙○○遂不 告而別,希望在外思考婚姻方向,並表示不會再找甲○○ 。惟依兩造110年7月18日之通訊體對話紀錄所示,乙○○ 仍未返回與上訴人之住處(見原審卷第135-136頁); 復依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5日對話所示,乙○○向甲○○稱 :「寶貝,我另一隻手機沒電了,先用LINE聯絡,我要 去搭車了」,甲○○稱:「好,幾點到?」,乙○○稱:「 6:36,妳不用急,我會等妳」(見原審卷第159頁); 又向甲○○稱:「寶貝,這兩三天會有一個蔬菜箱寄給妳 ,太多吃不完的話,拿些回中壢跟爸媽分享,不然幫我 跟需要的人,幫我做一些好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並有簽單、發票及中華民國全國漁會三重示範魚 市場網路商城訂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39-151頁)。可 見乙○○雖向上訴人表示願與甲○○斷絕往來,回歸家庭, 卻不告而別,逕自離家,持續與甲○○相約見面,並於通 訊軟體中以「親愛的」、「寶貝」等親暱互稱,且於當 時新冠肺炎疫情緊張期間,為甲○○採購日常生活用品, 代為操作網路商務,對甲○○關愛之情,溢於言表。足認 被上訴人間之感情親密,互動熱烈,顯已逾越一般男女 正常往來之程度。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甲○○係因創立甜點工作室,而向乙○○ 借款墊付房租;乙○○則因疫情期間出門購物不易,甲○○ 又不諳網路平台,才委由乙○○代購防疫蔬菜箱等,事後 均有還款;兩人僅係出遊拍照時,未注意身體界線,雖 有親暱稱呼,僅為招攬生意之習慣用語,並未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往來之程度云云,並提出照片及對話紀錄為證 (見原審卷第223-233頁、第299-302頁)。然查,倘被 上訴人間僅為一般普通正常朋友之往來,則被上訴人豈 會兩人相互擁抱且臉頰相貼,狀似熱戀中之男女,並合 影留存(見原審卷第25-28頁)?甚且乙○○為甲○○支付 房租,並擬不再為甲○○支付租金之際,向房東自承婚外 情,甲○○為伊之小三(見原審卷第29頁),在在顯示被 上訴人間顯係以男女朋友之關係親密交往,益證被上訴 人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普通男女正常交往之程度,被上



訴人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⑷、參以乙○○離家後,旋即向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 ,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婚字第538號判決駁回乙○○之請求 後,雙方於112年8月7日在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9號事 件達成和解離婚等情,有卷附上開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265-278頁,本院卷第235-236頁)。 堪認被上訴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之婚外交往行為, 已嚴重破壞上訴人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無從為社會通念所容忍,係屬侵害上訴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上訴人因遭甲○○ 介入家庭及乙○○之情感背叛,受有精神上之創傷與痛苦 、對幸福美滿家庭期待之失落,係人之常情。故上訴人 主張其遭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 ○為婚外男女不當交往,對於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侵 害,情節重大,使上訴人身心備受煎熬,精神上受有痛苦; 參以上訴人與乙○○同為武陵高中教師,具有一定之社經地位 ,並處於相同之職場環境,乙○○與甲○○之婚外男女交往行為 ,非但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亦使上訴人於職場 中遭人議論,甚感不堪,對於上訴人造成雙重打擊,精神上 所受痛苦更鉅;另佐以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擔任高中教職, 自陳月薪為7萬元,110年間所得總額133萬2743元,名下有 不動產及汽車,財產總額為1486萬7236元;乙○○為大學畢業 ,現擔任高中教職,自陳月薪約7萬元,110年間所得總額為 144萬1005元,財產總額為12萬2070元;甲○○為龍華工專畢 業,自陳開設甜點工作室,收入不穩定,110年間所得總額 為5萬2532元,財產總額為3萬8670元(見原審卷第220頁、 第249頁、第290頁,本院卷第137-214頁)等情狀,認上訴 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當。又原審判決主文第 1項已判准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 則扣除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之給付後,上訴人仍得再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計算式:40萬



元-25萬元=15萬元)。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5 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最後收受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6月17日 (見原審卷第305頁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5萬元本息部分,於法則 無違誤,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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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