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19號
TPHV,113,上易,19,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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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徐金鶯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上訴人 嚴碧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日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0樓毆打伊,並坐壓伊腹部,致伊受有左臉挫傷、頸 部表淺擦傷、下背鈍傷合併腰椎第一節與第四節壓迫性骨折 (下稱系爭腰椎傷害)及外陰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萬9,19 8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萬9,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0,03 5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出於防衛目的而與被上訴人互毆,兩造互 涉傷害之刑事案件已達成和解,並均撤回刑事告訴,是被上 訴人主張伊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等語係不實在;被上訴人本 有腰部舊傷,且於事發後行動自如,可見伊並未造成被上訴 人之系爭腰椎傷害,被上訴人患有骨質疏鬆症,應類推適用 與有過失,命被上訴人承擔部分過失責任。又110年5月18日 至110年7月26日為新冠疫情三級警戒期間,被上訴人為免感 染不去上班,且該段時間被上訴人有投保永達企業社勞工團 體保險,可知被上訴人有工作,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被上訴 人領有保險金,應予扣除。再者,兩造間的糾紛係因被上訴 人而起,最終變成互毆的局面,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同住於○○市○○區○○街000號0樓之室友,於110 年7月2日17時許,在上址因租屋補助款領取問題發生口角糾 紛,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上訴人以徒手方式推 擠並攻擊上訴人臉部、手部等處,經上訴人阻擋後,上訴人 復以徒手方式推打被上訴人臉部、拉扯下體部位,俟被上訴 人倒地後上訴人再坐於其腹部上互相推擠、拉扯,致被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則受有雙側臉頰、右側頸部挫傷、 雙側前臂及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兩造涉犯傷害罪,以110 年度偵字第24209號(下稱第24209號)提起公訴,嗣兩造撤 回告訴,經原審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確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原審110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下稱第1977號)刑 事判決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204頁)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在本院審理時重申其並未造成被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云云,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於110年7月3日警詢及於110年9月17日偵查中自陳:被 上訴人先打伊,伊才還手推被上訴人額頭,抓被上訴人大腿 附近,兩人就互相拉來拉去,之後被上訴人倒坐在地上,伊 就坐在被上訴人肚子上,伊就用手抓住被上訴人雙手,不讓 被上訴人抓伊等語(見第24209號卷第20-21、86-87頁), 可見上訴人確實有觸碰被上訴人之頭部、大腿附近及腰部。 參以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0年7月 2日驗傷診斷證明書檢查結果欄記載:「左臉挫傷、頸部表 淺擦傷、下背鈍傷合併腰椎第一節與第四節壓迫性骨折、外 陰挫傷」(見原審卷第19-21頁),核與上訴人觸碰被上訴 人身體部位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毆打及坐 壓腹部,致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應為可取,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至證人林繼 紳雖證稱:伊在○○區○○街00號○○大廈擔任管理員總幹事, 被上訴人住在10樓,上樓需要伊用磁扣幫忙按電梯,伊於11 0年7月間看到被上訴人身體行動很正常,電梯只有到9樓, 被上訴人能爬一層樓上10樓,還能向伊借安全帽騎機車,被 上訴人都穿高跟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頁),然證人 之證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能正常行動,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未受有系爭腰椎傷害,本院自難僅憑證人林繼紳之證詞即遽 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辯稱伊係出於防衛目的而與被上訴人互毆,兩造互涉 傷害之刑事案件已達成和解,並均撤回刑事告訴,伊並未造



成被上訴人之系爭腰椎傷害,被上訴人患有骨質疏鬆症,應 類推適用與有過失,命被上訴人承擔部分過失責任云云。惟 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被上訴人倒坐在地上,伊 就坐在被上訴人肚子上等語,如上所述,衡情一般人倒地後 即無施加攻擊之能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害業已過去, 上訴人竟坐壓在被上訴人腹部,顯非係為排除被上訴人不法 侵害所為之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又 兩造於刑事一審僅互相撤回傷害之刑事告訴,並未表明已經 和解(見第1977號卷第7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尚難認兩造 就民事部分已經和解,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於法 有據。另被上訴人未曾於108年3月1日至110年7月1日間因腰 椎第一節與第四節傷害就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 1日函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 院113年3月5日函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 院113年3月5日函文、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 年3月14日函文暨病例可參(見本院卷第165、167、171-193 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日前腰椎第一節與第四節 並未受有傷害,再參以景美醫院函覆表示:脊椎壓迫性骨折 通常由跌倒、滑倒、高處跌落等造成,施打下體不易造成壓 迫性骨折,110年7月26日核磁共振檢查只知腰椎第四節最近 有骨折等語(見原審卷第235、287頁),可知大量外力為骨 折之成因,則上訴人推擠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倒坐在地後, 上訴人後又用身體坐壓被上訴人腹部等行為,已足對被上訴 人脊椎造成相當外力,與骨折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 認定,是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腰椎傷害間確實 有因果關係。此外,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入住景美醫院 接受治療,經骨科醫生診斷患有骨質疏鬆症,然被上訴人於 受有系爭腰椎傷害前,並無因骨質疏鬆而需就診醫療情形, 換言之,骨質疏鬆症狀對於被上訴人原本的生活、工作並無 任何影響,且從上訴人之加害行為即推擠被上訴人之頭部、 抓被上訴人大腿附近、坐壓在被上訴人腹部來看,被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並未超過通常以此種加害行為可能造成之損害 之態樣、程度,是系爭腰椎傷害與被上訴人自身之骨質疏鬆 症無關,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可能(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上,上訴人毆打及坐壓被上訴人之行為,確實造成被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 權行為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 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損害即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就被上訴人請求之 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本院之認定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即醫療費用為27萬4,349元 、不能工作損失為10萬3,720元、精神慰撫金為2,000元。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為免感染新冠肺炎不去上班,且該 段時間被上訴人有投保永達企業社勞工團體保險,可知被上 訴人有工作,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云云。 惟查,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為免感染新冠肺炎不 去上班,且被上訴人確實因系爭腰椎傷害前往景美醫院進行 手術治療,並遵從醫囑自手術日起算2個月不宜上班,已如 上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信。又被上訴人投保勞工 團體保險與其是否因病休養不能上班,要屬二事,不得以被 上訴人有投保一事即遽認被上訴人有上班,是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尚難可採。
 ㈢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 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 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 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 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查被 上訴人繳付保險費,因而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之保險理賠金3萬9,878元(見本院卷第116頁之理賠紀錄 ),與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被上訴人不因受領上開保險金,而生與上訴人所負賠償損 益相抵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扣 除領取之保險理賠金云云,為無可採。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固指稱遭上訴人攻擊云云,惟查,被上 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拍上訴人房門一下,上訴人出門甩被上



訴人一巴掌後,伊用雙手抓上訴人頭髮,之後才發生倒地及 上訴人坐壓之事等語(見第24209號卷第16頁),上訴人則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被上訴人先打伊,伊才還手推被上訴人 額頭,抓被上訴人大腿附近,兩人就互相拉來拉去,之後被 上訴人倒坐在地上,伊就坐在被上訴人肚子上,伊就用手抓 住被上訴人雙手,不讓被上訴人抓伊等語(見同上卷第20-2 1、86-87頁),可見兩造均有攻擊對造之行為,另參以被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則受有雙側臉頰挫傷、右側頸部 挫傷、雙側前臂及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見同上卷第23-2 8頁之兩造提出診斷證明書),是兩造應為互毆乙節,堪以 認定。則被上訴人就拍門後抓上訴人頭髮再引起之後續肢體 衝突,仍屬可避免發生者,依前揭說明,認被上訴人就本件 傷害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因兩人受傷情況大致相當,過 失比例為上訴人50%、被上訴人50%,應屬適當,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19萬0,035元【計算式:(274,349+103,720 +2,000)×50%=190,035】,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0,035元 ,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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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