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簡洪評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李育慈
邱冠憲
沈果中
李張崴
葉文傑
吳銘宏
蔡奕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沈果中、李張崴、葉文傑、葉奕婕(下合稱沈果中 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邱冠憲、李育慈(下合稱李育慈等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8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杜」(音同)、「張益峰」(音同)等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詐騙集團),李育慈以收購帳戶,邱冠憲以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他人之方式參與詐騙,並藉此獲取報酬。被上訴人吳銘宏及沈果中等4人(下合稱吳銘宏等5人)則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⑴、⑵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⑷欄所示代價,提供附表一⑸、⑺欄所示帳戶及物品予李育慈,容任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5日某時,向伊佯稱推薦代購網站可以賺取價差牟利,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⑴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二⑵欄所示銀行、郵局,臨櫃匯款附表二⑶欄所示款項入附表二⑷欄所示沈果中等4人帳戶。除附表二合計共101萬5,000元款項(下稱系爭A款項)外,依伊之記帳筆記,伊另有遭詐騙58萬7,000元(下稱系爭B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0萬2,000元(系爭A、B款項)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李育慈等2人應連帶給付101萬5,000元(即系爭A款項)本息,沈果中應於20萬元本息範圍內與李育慈等2人負連帶責任,李張崴應於5萬5,000元本息範圍內與李育慈等2人負連帶責任,葉文傑應於46萬元本息範圍內與李育慈等2人負連帶責任,蔡奕婕應於30萬元本息範圍內與李育慈等2人負連帶責任,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之判決。上訴人就系爭B款項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系爭A款項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如附表四所示。 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李育慈等2人、吳銘宏均以:系爭B款項與伊等無關等語,資 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沈果中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李育慈等2人於109年7、8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李育慈擔任收 購帳戶之「收簿手」工作;邱冠憲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 收水」工作,沈果中等4人提供附表一⑸欄編號⒉至⒌所示帳戶 予李育慈,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附表二⑴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⑶欄所示款項入附表二 ⑷欄所示沈果中等4人帳戶,受有101萬5,000元損害。李育慈 等2人前開行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沈果中、李張崴、葉文傑行為,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11年3月31日以110度金訴字第96、113 、161號及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甲判決 ),判處⒈李育慈有期徒刑1年5月,併與其他犯行合併定執 行刑有期徒刑8年;⒉邱冠憲有期徒刑8月,併與其他犯行合 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⒊沈果中有期徒刑6月;⒋李張 崴有期徒刑8月;⒌葉文傑有期徒刑9月。蔡奕婕前開行為, 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1月25 日110年度金訴字第96、1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乙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系爭甲、乙判決影本(見原審院第11 至62頁、第65至133頁)可稽,堪信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就伊所受系爭B款項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 云,固提出其製作之記帳筆記影本(見附民卷第21頁)、匯 款申請書、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預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匯款申請書以次,下 合稱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證據所在卷頁見附表三⑸欄所示) 為證。惟前開記帳筆記乃上訴人之個人雜記,憑此無從推論 上訴人受有系爭B款項之損害,而依匯款申請書等證據,固 可證上訴人有匯款附表三⑶欄所示款項入附表三⑷欄帳戶(下 合稱系爭帳戶)之情,惟此部分之匯款金額僅21萬1,000元 ,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受有系爭B款項之損害,況系爭甲、 乙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利用系爭帳戶對上訴人為侵權行 為,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說,徒憑前揭證據,自 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B款項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既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8萬7,000元,即非可採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8萬7,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表一(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0) (0) (0) (0) (0) (0) (0) 時間 地點 行為事實 收購代價 收購帳戶 交付人 交付之物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1. 000年0月間 新北市金山區金山農會前 向吳銘宏收購⑸欄所示之帳戶 4萬5,000元 ① 金山農會 吳銘宏 00000000000000 吳銘宏 存摺、提款卡、密碼 ② 台北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吳銘宏 0000000000000 2. 000年0月間 新北市金山區金山郵局 向蔡奕婕收購⑸欄所示之帳戶 2萬5,000元 ① 金山農會 蔡奕婕 00000000000000 蔡奕婕 存摺、提款卡 ② 台北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蔡奕婕 0000000000000 3. 109年11、12月間 新北市○○區○○路之訴外人蔡貽君住處 向沈果中收購⑸欄所示之帳戶 2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沈果中 000000000000 沈果中請訴外人李威晟代為轉交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 4. 109年9、10月間 新北市○里區○○路000號 向李張崴領取⑸欄所示之帳戶 ✘ 金山農會 李張崴 00000000000000 李張崴請訴外人林易成代為轉交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 5. 000年0月間 不詳 向葉文傑領取⑸欄所示之帳戶 ✘ ① 金山農會 葉文傑 00000000000000 葉文傑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② 台北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葉文傑 0000000000000 附表二(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1) (2) (3) (4) (5) 匯款日期 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依據卷頁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0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郵局(高雄103支)」 5萬5,000元 金山農會 李張崴 00000000000000 基隆地檢偵110年度偵字第4652號卷第21頁、第53頁 嘉義地檢109年度他字第2369號卷第105至109頁 0 000年00月0日 下午2時3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發分行」 30萬元 台北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蔡奕婕 0000000000000 基隆地檢偵110年度偵字第4652號卷第23頁、第67至81頁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33號卷第51至63頁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400號卷第95至101頁 嘉義地檢109年度他字第2369號卷第105至109頁 基隆地院110年金訴字第96號卷二第206頁、卷三第312頁 3 109年10月13日 上午11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大發分行」 46萬元 金山農會 葉文傑 00000000000000 基隆地檢偵110年度偵字第4652號卷第25頁、第93至95頁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16號卷一第43至51頁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第55至63頁 0 000年00月00日 下午1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大發分行」 2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沈果中 000000000000 基隆地檢偵110年度偵字第4652號卷第25頁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32號卷第29至39頁 合計 101萬5,000元 附表三(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1) (2) (3) (4) (5) 匯款日期 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依據卷頁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1 109年9月15日 上午10時1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郵局(高雄103支)」 12萬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倪冬竹 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229至231頁、第236頁 0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0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郵局(高雄103支)」 4萬2,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倪冬竹 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229至231頁、第237頁 3 109年9月21日 上午9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郵局(高雄103支)」 4萬6,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林攸璇 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232至233頁、第235頁 合計 21萬1,000元 附表四
編號 被上訴人 上訴聲明 1 李育慈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 ㈡李育慈應與邱冠憲、吳銘宏等5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8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邱冠憲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 ㈡邱冠憲應與李育慈、吳銘宏等5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8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沈果中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 ㈡沈果中應與李育慈等2人、李張崴、葉文傑、吳銘宏、葉奕婕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8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李張崴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 ㈡李張崴應與李育慈等2人、沈果中、葉文傑、吳銘宏、葉奕婕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8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葉文傑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 ㈡葉文傑應與李育慈等2人、沈果中、李張崴、吳銘宏、葉奕婕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8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葉奕婕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 ㈡葉奕婕應與李育慈等2人、沈果中、李張崴、葉文傑、吳銘宏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8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吳銘宏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 ㈡吳銘宏應與李育慈等2人、沈果中等4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8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