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呂緣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上訴 人 巫昆典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刨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土地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3月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後,始知悉上訴人於該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無權占有 如原判決附圖(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9日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代碼A部分(面積為44.09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A部分),並妨害伊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刨除系爭A部 分之柏油路面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桃園市○○區○○街000巷(下稱系爭巷道) 之養護主管機關,雖有在系爭A部分鋪設柏油路面,然係為 供公眾通行,並未占有或侵奪該部分土地。又系爭A部分為 系爭巷道之一部,供通行約30年且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已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又系爭巷道(往○○街方向)之淨寬3.08 公尺,可供消防車輛通行,倘封閉系爭巷道,○○街000巷0弄 住戶僅能以單向通行,且另一側(即往○○○路方向)之淨寬 僅約3公尺,無法供消防車輛進出,倘刨除系爭A部分之柏油 路面,將因巷道過於狹窄而影響消防安全,造成周邊居民生 命財產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伊刨除該柏油路面,應構成民 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部分遭 上訴人鋪設柏油路面,系爭A部分現況為系爭巷道之一部, 上訴人為系爭巷道之養護主管機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1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刨除系爭A部分之柏油路面、返還該部分土地,為上訴人以 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刨除系爭A部分之柏油路面、返還該部分土地。 1、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謂「無權占有」,指 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仍占有其物;所謂「侵奪其所有物 」,係指違反所有人之意思,而取得其物之占有。是必有 所有物遭他人占有之事實,所有人始得依該規定請求返還 所有物。又依民法第940條規定,占有係以對於物有事實 上管領之力為要件。倘對於物無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 或未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尚難謂對該物確實有占 有之事實。
2、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雖上訴人不爭執其在系爭A 部分鋪設柏油路面,且該A部分現況為系爭巷道之一部( 見上三所示),惟否認有占有或侵奪該部分土地之事實。 審諸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系爭A部分遭上訴人鋪設柏油 路,作為系爭巷道之使用(見原審卷第3頁);及上訴人 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伊基於道路主管機關進行道路養護 ,實際上使用者為公眾,並非伊以該土地做何種利用或占 用行為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1頁 )以觀,可知上訴人在 系爭A部分鋪設柏油路面,係為公眾通行之目的,並非其 對系爭A部分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可以確定。參以 兩造所提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27頁);及 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上訴人主張刨除位置(即系爭A部 分)往○○街方向之通路,兩側作為停車使用,另一側行走 至○○○路000巷路口,目前為鋪設柏油路面等內容(見原審 卷第99頁、第100頁)以察,足徵上訴人就系爭A部分所為 鋪設柏油路面及養護,並未排除被上訴人對該部分土地行 使管領力,難認上訴人確有占用系爭A部分之事實。職是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刨 除系爭A部分之柏油路面、返還該部分土地,自屬無據。(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刨除 系爭A部分之柏油路面,為有理由。
1、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所謂「妨害其所有權」,係指以占
有所有物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 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本件上訴人 雖未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A部分,然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 ,客觀上即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倘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依法有忍受之義務,被上訴人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刨除系爭A部分之柏油路面 。
2、按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並應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更須歷經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是既成道路須符合上開要件,始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觀諸原審勘驗筆錄所載:系爭A部分往○○街方向 之通路,兩側作為停車使用,並無其他建物大門作為出入 使用,另一側行走至○○○路000巷路口,往左側可經由○○○ 路000巷通往○○街,往右可通往○○○路等內容(見原審卷第 100頁);再參以上訴人所提之空照圖、地籍圖(見原審 卷第57頁至61頁)及其自承:系爭巷道往○○街方向僅能容 許1輛車通行,另一側往○○○路000巷方向,勉強供1輛車通 行,如封閉連通○○街方向之巷道,將導致○○街000巷0弄住 戶需依靠「單向通行」方式進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 、本院卷第153頁)以考,可知位處系爭巷道之○○街000巷 0弄之住戶,本得駕駛汽車沿系爭巷道連接至○○○路000巷 ,並通往○○街、○○○路等主要道路,參以上訴人陳稱○○街0 00巷0弄僅有8棟房屋(見本院卷第172頁),亦難以各該 住戶僅能單向通行至○○○路000巷,推認系爭巷道為通行所 必要,是系爭A部分之系爭巷道,僅為通往○○街之捷徑, 難認係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 要件,故上訴人辯以:系爭A部分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 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有忍受義務,不得請求刨 除系爭A部分之柏油路面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既未證 明被上訴人依法有忍受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刨除系爭A部分之柏油 路面。
3、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 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A部分並非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則被上訴人於法令限制範圍 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而上訴人鋪設系爭A部
分之柏油路面,既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被上訴人為保障其所有物之完整性,訴請上訴人刨除 該柏油路面,尚難謂其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以損害上訴人 或○○街000巷0弄等住戶為主要目的。再參以系爭巷道往○○ 街方向最窄處(即自圍籬處往電線桿紅線外柏油路面之寬 度)為308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兩造均無異詞( 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1頁);及上訴人陳稱:系爭巷道 往○○○路000巷巷口寬度為3公尺等詞(見本院卷第23頁、 第39頁)以考,顯見系爭巷道本即不符合「劃設消防車輛 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要求消防車輛通行道路或通路至 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淨寬之規定,則刨除系爭A部分柏油 路面之結果,自非造成系爭巷道不符合上開淨寬規定之原 因。況依上訴人陳稱:一般消防車寬度為2.5公尺可以通 行系爭巷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以考,足徵刨除系 爭巷道往○○街方向之系爭A部分柏油路面,並不會影響消 防車得自○○○路000巷巷口進入系爭巷道為救災之行為。以 故,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請求刨除系爭A部分之柏油路 面,將因系爭巷道過於狹窄而影響消防安全,造成周邊居 民生命財產之損害,應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云云 ,自不可採。基上,被上訴人請求刨除系爭A部分之柏油 路面,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刨除系爭A部分之柏油路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返 還土地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應刨除,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