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吳上晃律師
被上訴人 王興岡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又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 ,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 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 辭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上訴人之董事長黃清結,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30 日以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其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 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 嗣原法院於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選任 劉彥良律師為本件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該卷宗可稽,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境內32 個神明會捐助財產所成立,依伊捐助章程第5條及董事暨代 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4、7條規定,伊董事應 先由各捐助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會員代表,再自各會員
代表中遴選之。至於各捐助神明會之會員代表,則由各該神 明會自行推選,如有死亡或出缺時,由原神明會辦理補選, 若補選有困難,得由原會員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但禁止讓渡 會員代表資格。被上訴人前基於神明會福德祀(北勢)(下 稱福德祀)會員代表,被選為伊第5屆之董事,但其福德祀 會員代表資格,係繼承自其父王年宗,王年宗則係受讓自其 兄王年武,違反上開禁止讓渡之規定而屬無效。是被上訴人 既不具備福德祀會員代表資格,自不得被選任並擔任伊董事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第5屆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基於上開同一事由,對伊提起確認 伊之福德祀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業經原 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終經本院 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 第85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應受前案確定 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於本件就伊之福德祀會員代表資格 再為爭執。故上訴人仍執以同一事由,主張上訴人不得被選 任擔任其董事,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第5屆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事件,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第5屆董事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 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 並由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出會員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 會,行使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及權利,再由各神明會會員代 表中選出董事及董事長。上訴人於49年2月10日完成財團法 人設立登記,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頁)。 ⑵福德祀為上訴人之32個捐助神明會之一。
⑶上訴人於94年5月10日召開代表大會(下稱系爭代表大會)選 舉第5屆董事,被上訴人於該次大會當選上訴人第5屆董事。 並經上訴人報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登記在案(見原 審卷一第24頁)。
⑷上訴人現行捐助章程第5條「上訴人設董事會,董事15人,由
本會原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票選之,得 票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並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後聘組織董事會」,有上訴人95年5月10日修訂之捐助 章程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
⑸上訴人前於104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即「確認王興岡為啟 新社福會捐助神明會福德祀(北勢)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 」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敗訴後上訴,終經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裁 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有前案確定判決及歷審裁判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7頁;本院卷第79至93頁),並經本 院調閱前案全卷核查無誤。
㈡爭執事項:
⑴前案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王興岡具有上訴人捐助神明會 福德祀(北勢)之會員代表資格」,於本件訴訟對本案上訴 人提起之確認訴訟是否對兩造間具有既判力或爭點效? ⑵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以被上訴人不具有福德祀會員代表資格為 依據,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第5屆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是否有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 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系爭代表大會票選為第5屆 董事,業經報請主管機關登記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登記 處95證他字第149號),惟被上訴人並不具備福德祀會員代 表資格,不得被票選擔任上訴人董事,與被上訴人間第5屆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被上訴人現以其為上訴人第5屆董 事身分行使相關權益,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於本件獲得勝訴判決,即得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 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 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 年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關於消極確認之 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 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提起該訴訟之原告即應受該既判力之拘 束,不容於他事件仍為該法律關係不成立之主張(最高法院 50年度台上字第232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福德祀會員代表資格係繼承自 其父王年宗,然王年宗係受讓自其兄王年武,違反上訴人系 爭辦法第7條關於捐助神明會會員代表資格禁止讓渡之規定 ,認屬無效,故被上訴人不具福德祀會員代表資格,則被上 訴人於系爭代表大會被票選為上訴人第5屆董事,違反伊現 行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亦屬無效,而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 第5屆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惟查,上訴人前以上開相同事 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具福德祀會員代表資格,向原法院提起 前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福德祀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 先後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4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61 0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本院109年度上更一 字第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裁定駁回其 訴確定(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㈠⑸)。依前案確定判決認 定,上訴人係財團法人法施行前即已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捐助章程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財團法人組織及管理方法, 依民法第60條第1項、第62條規定,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 遺囑定之。倘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 備,而必須變更捐助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不得 由董事會自行變更。而上訴人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本會 設董事會,置董事15人,由本會原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以無 記名限制連記法票選之……」,就原捐助單位會員代表之產生 方式並未明定,上訴人董事會並無權訂立系爭辦法補充或禁 止原捐助單位會員代表產生方式,應依民法第62條規定,由 法院依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於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前,應認上 訴人董事會所為系爭辦法補充或禁止會員代表產生方式之決 議不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其董事會於74年9月20日決議於 系爭辦法第7條增列但書規定會員代表之資格不得讓渡,被 上訴人之父王年宗由其兄王年武讓渡系爭會員代表資格應為 無效,被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云云,為不足取 ,上訴人以其董事會系爭辦法第7條增列但書規定原捐助單 位會員代表資格不得讓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福德祀會員代 表資格不存在,應屬無據,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福
德祀(北勢)神明會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見原 審卷一第185至186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受前案確 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即不得再以被上訴人取得福德祀會員 代表資格係違反系爭辦法第7條規定原捐助單位會員代表資 格不得讓渡之同一事由,主張被上訴人福德祀會員代表資格 不存在,本院亦不得為與該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 ⑵至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均不同,非同一事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 。惟查,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係涉及「一 事不再理」及「禁止重複起訴」原則之適用,前案與本件訴 訟雖屬不同之訴訟標的,無重複起訴不合法之問題,與前揭 說明兩造間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生拘束兩造於本件訴訟主 張及攻擊及防禦之訴訟行為範圍,概念不同,亦不相斥,上 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上訴人另主張依前案確定判決理 由,並未確認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福德祀會員代表資格云云 (見本院卷第137頁),惟觀之前案確定判決主文,係就上訴 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福德祀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之一審敗訴 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即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曲解前 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及事實逕為相反之解釋,顯無可採。 ⑶綜上,上訴人本件仍以被上訴人取得福德祀會員代表資格違 反系爭辦法第7條之規定,主張其不具福德祀會員代表資格 ,故其於系爭代表大會被選任為上訴人第5屆董事,係違反 系爭捐助章程第5條之事由,主張兩造間之第5屆董事關係不 存在云云,即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捐助章程及系爭辦法等規定,請求確認 兩造間第5屆董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