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邱奕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返還土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0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 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 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費1,0 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