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273號
TPHV,113,上,273,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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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許木良
被 上訴 人 顏王清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曾簽發附表一所示7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 票)擔保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至民國69 年4月1日系爭債務僅餘新臺幣(下同)84萬元,經計算後, 被上訴人已超額受償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69萬1,648元。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7萬6,7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併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萬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非僅有系爭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 上訴人實積欠伊300多萬元債務,僅陸續清償146萬元,尚積 欠伊本金191萬3,930元;伊已透過強制執行部分受償系爭債 務,故放棄主張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僅就附表一編號3 至7共184萬元之支票主張權利,上訴人竟一再以此為由,反 覆對伊濫提訴訟,且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伊得拒 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拋棄附表一編號1、2支票權利(見本院 卷第207頁),然此僅是減少被上訴人之債權額;原法院88 年4月14日8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標金 23萬5,833元本息(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52頁),亦僅能認 定在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交付上開 標金債務,均不能認為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債 務。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額清 償177萬6,780元本息,依其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最後清



償時間為00年0月間,則上訴人於斯時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超額清償之不當得利,則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應於 斯時起算,迄至00年0月間屆至,惟上訴人遲至111年4月7日 始向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12頁 收文章戳),顯已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 有據。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第11號事件)拋棄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 票,主張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第11號事件宣判日翌日即 96年5月10日起算(原審卷第379頁、本院卷第205頁),其 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77萬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表一
編號 票號 金額 上訴人主張 1 31381 共25萬元 ⒈被上訴人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第11號事件),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自陳拋棄票號31381號、34906號支票權利(面額合計25萬元)。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82年度上更㈡字第229號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第229號事件),以83年4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自認就編號1至7之支票,已受領上訴人清償之13萬5,000元。 2 34906 ⒈被上訴人於第11號事件,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自陳拋棄票號31381號、34906號支票權利(面額合計25萬元)。 ⒉被上訴人於第229號事件,以83年4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自認就編號1至7之支票,已受領上訴人清償之13萬5,000元。 3 31376 共84萬元 ⒈被上訴人於70年6月1日受上訴人委任,參與被上訴人之夫顏文崇之互助會(下稱甲合會),約定用所得會款19萬9,000元抵銷伊積欠之票號31376、31377、36421、36424支票債務84萬元。 ⒉原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給付合會金事件判決確定(乙合會),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萬5,833元及遲延利息。 ⒊因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甲合會、乙合會競標金19萬9,000元、23萬5,833元,上訴人就死會債務35萬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結算。 ⒋被上訴人於第229號判決,以83年4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自認就編號1至7之支票,已受領上訴人清償之13萬5,000元。 ⒌本院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號判決(下稱本院第24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母許沈米妹於73年8月2日交付6萬7,648元予被上訴人,係代償上訴人之債務。 4 31377 ⒈被上訴人於70年6月1日受上訴人委任,參與 甲合會,約定用所得會款19萬9,000元抵銷伊積欠之票號31376、31377、36421、36424支票債務84萬元。 ⒉原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給付合會金事件判決確定(乙合會),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萬5,833元及遲延利息。 ⒊因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甲合會、乙合會競標金19萬9,000元、23萬5,833元,上訴人就死會債務35萬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結算。 ⒋被上訴人於第229號事件,以83年4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自認就編號1至7之支票,已受領上訴人清償之13萬5,000元。 ⒌本院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號判決(下稱第24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母許沈米妹於73年8月2日交付6萬7,648元予被上訴人,係代償上訴人之債務。 5 36421 ⒈被上訴人於70年6月1日受上訴人委任,參與 甲合會,約定用所得會款19萬9,000元抵銷伊積欠之票號31376、31377、36421、36424支票債務84萬元。 ⒉原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給付合會金事件判決確定(乙合會),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萬5,833元及遲延利息。 ⒊因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甲合會、乙合會競標金19萬9,000元、23萬5,833元,上訴人就死會債務35萬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結算。 ⒋被上訴人於第229號判決,以83年4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自認就編號1至7之支票,已受領上訴人清償之13萬5,000元。 ⒌第24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母許沈米妹於73年8月2日交付6萬7,648元予被上訴人,係代償上訴人之債務。 6 36424 ⒈被上訴人於70年6月1日受上訴人委任,參與 甲合會,約定用所得會款19萬9,000元抵銷伊積欠之票號31376、31377、36421、36424支票債務84萬元。 ⒉原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給付合會金事件判決確定(乙合會),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萬5,833元及遲延利息。 ⒊因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甲合會、乙合會競標金19萬9,000元、23萬5,833元,上訴人就死會債務35萬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結算。 ⒋被上訴人於第229號事件,以83年4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自認就編號1至7之支票,已受領上訴人清償之13萬5,000元。 ⒌第24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母許沈米妹於73年8月2日交付6萬7,648元予被上訴人,係代償上訴人之債務。 7 009243 100萬元 ⒈被上訴人以本院72年度票上易字第3465號、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已對上訴人及其配偶陳清容強制執行,獲償100萬元。 ⒉被上訴人於第229號事件,以83年4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自認就編號1至7之支票,已受領上訴人清償之13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清償行為 上訴人主張之清償時間及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出處 (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頁數 ⒈ 76萬5,000元 ⑴00年0月00日出售房屋69萬5,000元。 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 原審卷第371頁倒數第10、12行、第376頁倒數第5-6行 ⑵70年9月1日賣鋼琴7萬元。 ⒉ 23萬5,000元 ⑴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帳戶13萬5,000元。 士林地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原審卷第50頁理由二全文 ⑵原審卷第234頁會單上訴人已付死會至70年9月共3萬元。 ⑶原審卷第236頁會單編號4上訴人已付死會至70年9月共3萬元。 ⑷原審卷第236頁會單編號5上訴人已付活會自70年6至9月止共4萬元。 ⒊ 30萬元 ⑴兩造簽立之和解同意書73年3月13日清償26萬元。 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 原審卷第377頁倒數第11-13行 ⑵兩造簽立之和解同意書73年3月14日清償4萬元。 ⒋ 20萬元 上訴人於73年3月14日本院刑事審判庭,交付被上訴人20萬元之支票。 ⒌ 6萬5,200元 上訴人於73年4月30日匯款6萬5,200元至被上訴人第三信用合作社建成分社之帳戶。 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 原審卷第377頁倒數第1-4行 ⒍ 6萬7,648元 00年0月間上訴人之母許沈米妹代償之提存款。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 本院卷第83頁第4-5行 ⒎ 118萬9,115元 第229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抵充之債務(計算式:69萬5,070元+13萬0,245元+15萬3,800元+21萬元=118萬9,115元)。 ⑴房屋及鋼琴價金69萬5,070元。 ⑵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陳清容清償13萬0,245元。 ⑶上訴人被執行動產受償15萬3,800元。 ⑷王耀煌收到並轉交被上訴人21萬元。 本院82年度上更(二)字第229號判決 原審卷第26頁左面第9-11行 ⒏ 146萬元 ⑴被上訴人於70年6月1日受上訴人委任,參與被上訴人之夫顏文崇之互助會(下稱甲合會),被上訴人未交付所得會款19萬9,000元。 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 原審卷第371頁倒數第4-19行、第376頁倒數第5-6行 ⑵被上訴人於70年6月1日受上訴人委任,參與被上訴人之夫顏文崇之互助會(下稱乙合會),被上訴人未交付所得會款23萬5,833元。 ⑶70年9月1日賣鋼琴7萬元(上訴人主張同上編號⒈⑵,重複計算)。 ⑷00年0月00日出售房屋69萬5,000元(上訴人主張同上編號⒈⑴,重複計算)。 ⑸70年9月24日天然瓦斯設備9,600元。 ⑹70年11月26日現金25萬0,567元。 合計 428萬1,763元 (尚未扣除重複計算部分之總額) 編號⒈至⒏合計 上訴人主張已清償之金額 269萬1,648元(扣除重複計算後之總額) 重複計算項目: 編號⒏⑶、⑷:76萬5,000元。 編號⒎⑴:69萬5,070元。 編號⒎⑵:13萬0,2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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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