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25號
TPHV,113,上,25,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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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王建穎(原名:王國榮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上訴人 王萬城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律師
複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經他造同意,或有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係規定,原告變更之訴或追加之訴, 如與本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之情形者,始得准許其變更或追加。復按訴之追 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訴是否 有追加,應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中,於訴訟 進行中是否有追加以為斷。而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 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 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訴訟標的必與原因事實 相結合,始能確定既判力之範圍。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所稱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係則指不變更訴訟標的,所提出 關於事實、法律、證據上之爭執點而言,如當事人以在第一 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證據及法律上 評價係錯誤為理由,始允許上訴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 補強之攻擊防禦方法,以推翻一審就事實、法律、證據上之 評價,與訴之追加、變更係不同之性質。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兩造間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6筆土地應有部分1 /2(下稱系爭不動產)無贈與契約之合意,然被上訴人盜用其 證件資料,於民國104年5月8日以贈與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 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依第113條、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 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其所有等語(見 原審調字卷第5至11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備位主張,如 認兩造間有贈與契約之合意而就系爭不動產存在贈與關係, 因被上訴人於其被繼承人即兩造大哥王萬吉110年8月23日死 亡後,侵吞其繼承王萬吉之存款遺產,對其有故意侵害行為 ,依民法第416條第l項第l款、第4l9條及第179條規定,撤 銷對被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9-24頁)。上訴人之聲明雖未變 更,惟其先位主張兩造間無贈與契約之返還請求權與備位主 張撤銷贈與後之返還請求權,各為獨立之法律關係,均為法 院必須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即訴訟標的),故上訴人於本 院提出撤銷贈與返還之主張,性質上為訴之追加(訴訟標的 之追加),並非僅係新事實即新攻擊方法之提出或補充。上 訴人前稱其備位主張僅係就其於本院提出新的攻擊方法云云 (見本院卷第184、185頁),洵非足取。又被上訴人不同意上 訴人於本院所提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149、185、340頁) ,上訴人復於本院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 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340頁),故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伊與被上訴人前經兩造之父 王德坤生前贈與或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各取得應 有部分2分之1(取得時間、原因詳如附表所示),惟被上訴 人竟於104年4月8日,盜取伊身份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下稱系爭印鑑證明),持伊之前交付被上訴人保管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狀,擅自以贈與為原因,偽造系爭土地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委託訴外人即土地代書蘇桂蘭,於同年5月5 日將伊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於 同年5月8日辦理登記完畢,兩造間並無贈與之合意,被上訴 人所為,已侵害伊所有權,致伊受有損害,請求依民法第11 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 一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5月8日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初在外積欠賭債,伊及兩造 之母王何春妹分別為其償還新臺幣(下同)50萬元、230萬



元,上訴人乃表示贈與系爭不動產與伊以為報答,徵得王何 春妹與伊之同意後,由伊提供身份證及印章予上訴人,由上 訴人委託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事宜,伊無盜取 上訴人身份證、印鑑章及系爭印鑑證明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 過戶之行為。又系爭不動產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申請所附系爭 印鑑證明為上訴人親自辦理,然其就申請原因說詞反覆,亦 不合理,況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即變 更為伊,可知上訴人已數年未繳納系爭不動產地價稅,其主 張110年底才發現遭伊擅自過戶,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請 求塗銷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實屬無據等語,茲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5月8日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 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 院卷第185至18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 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為兄弟,附表所示6筆土地原為兩造原以各2分之1之比例 分別共有(取得時間、原因詳如附表所載)。
⑵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於104年5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104年楊地(02)字第68480號贈與登 記申請資料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25-30頁、原審訴字卷第9 9-147頁)。
⑶上開申請資料內所附104年2月12日系爭印鑑證明、104年2月1 1日補發之上訴人身份證影本係由上訴人親自辦理申請及補 發(原審訴字卷第121、123頁)。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4年5月8日所辦理贈與原因移轉 登記申請,係遭被上訴人盜取身份證正本、印鑑章、系爭印 鑑證明後盜蓋及使用於辦理贈與系爭不動產登記,兩造間就 系爭不動產自始無贈與關係存在,其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條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 開贈與登記(物權移轉部分)回復其名下所有,是否有據?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私文書內印章、簽名或指印如 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 人授權行為;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 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8 9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㈡本件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申請書所附之系爭印鑑證 明,係上訴人親自於104年2月12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以「不 動產登記」之目的申領取得,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 四㈠⑶),並有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 ),堪認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上所蓋上訴人簽章即上訴人印鑑章所蓋,而為真正, 依上開說明,縱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 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故上訴人應就其印鑑章遭被上訴人盜取 及盜用一事,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申請登記案件 ,係土地代書蘇桂蘭受託送件至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等情, 業經證人蘇桂蘭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 申請資料可參(原審訴字卷第99-147頁)。質諸證人蘇桂蘭 於原審證稱:「(問:那上面〈即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 請書〉蓋有王萬城王國榮的印文,是誰蓋印的?)應該是 到我們新屋事務所用印,用印時我不在場,好幾個案件統一 都是哥哥代理所有兄弟姊妹拿文件來。」、「(問:這一件 土地登記申請案,是由何人委託你的?委任費用是多少?是 何人支付?)我印象中,兩造家族的好幾個案件陸陸續續都 是由同一位來找我們辦理,幾個案件的時間間隔我忘記了, 不是哥哥就是弟弟來辦理,但是應該是同一位,就是由出面 的那一位委託我們,款項也是由持續出面的那一位支付,以 這一件純代書費應該二萬多元,規費另計。」、「(問:你 如何確認王國榮真的有要贈與土地給王萬城?有無親自跟王 國榮確認?)我印象這個案件先有辦繼承,後續才有贈與, 是同一個人交辦,持當事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我們就視同 同意辦理不疑有他。」、「(問:這一個案子的王國榮的印 鑑證明是何人提供給妳?)這個印鑑證明是王國榮本人申請 ,印象中是由上述的同一人交給我,印鑑證明很重要本人親 自申請不會隨便交付,代書不疑有他會收件受理。」、「( 問:〈提示原審訴字卷第21頁《即附表編號3-6所示土地於101



年6月7日王德坤贈與兩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當初來接洽委 託你辦理這件土地移轉登記之人與接洽委託你辦理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之人是否為同一人?)印象中應該是同一人,因為 我是陸陸續續受理。」、「(問:證人方稱是新屋事務所送 來的,所以你所謂不是哥哥就是弟弟委任你,是他們親自到 你的另外一個事務所委任你,還是是新屋事務所轉交?)無 論是哪個事務所收件,我都會問收件來源登載資料後分配給 事務所的同事承辦,這件是由新屋事務所轉交,當事人到所 委託時我應該沒有見到本人,但我知道是老客人,當時是由 新屋事務所哪一位職員交給我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202至204頁),依其證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申請案 件,為新屋事務所收件轉交其辦理,委託人與先前其辦理兩 造之父王德坤生前贈與附表編號3-6土地予兩造及兩造繼承 王德坤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案件均為同一 人,系爭不動產贈與義務人之印鑑章及系爭印鑑證明亦係同 一委託人所交付等情,對照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稱:「(問 :101年兩造父親辦理土地贈與給兩造,過程原告是否有參 與?)當時是我在辦理,當時是找新屋的邱嘉亮代書事務所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8頁),以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 原審陳稱:兩造之父親過世後的不動產繼承及事後的土地買 賣,都是由上訴人親自辦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5頁) ,可認蘇桂蘭所證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申請案件之同一委 託人係指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故依蘇桂蘭之上開證詞, 尚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持系爭印鑑證明、上訴人系爭印鑑章 、身份證等文件交付蘇桂蘭委託其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 事宜,自難證明被上訴人有盜取或盜用上訴人身份證、印鑑 章及系爭印鑑證明之行為。
⑵另證人即新屋事務所員工徐美如於原審雖證稱:「(問:是 否看過這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即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 請書〉因為承辦人不是我,所以我不會看到這張。」、「( 問:你是否知道本件土地要移轉的事情?)知道。」、「( 問:你是如何知道?)因為是一個王先生交給我的案件,我 是負責收案件的人。」、「(問:王先生是誰,你是否知道 ?)我不知道名字。」、「(問:請證人當場辨認,王先生 是否是王建穎本人?)不是。」、「(問:所以不是王建穎 本人交付這個案件給你?)對。」、「(問:王建穎本人有 無給這個案件的收案費用給你或你們事務所?)過程我已經 忘記,我只記得不是王建穎交給我承辦。」、「(問:原告 王國榮或被告王萬城是否曾委託你所任職的地政士事務所辦 理土地過戶案件?)我知道是王建穎哥哥委託辦理,但不



確定是哪一位哥哥,因為原告有兩個哥哥,當時好像是他們 父親的土地贈與,第二件是哥哥辦理爸爸的繼承案件。」、 「(問:能否確認是哪一位哥哥?)沒看到人我沒有辦法確 認是哪一位。」、「(問:你是否有確認委託人身分?)委 託人之前就有交兩個案件,就是剛才說的爸爸贈與及繼承案 件給我們。」、「(問:民國104年之前,你是否認識原告 王國榮現改名王建穎?)認識。國小時候就認識,因為 他跟我姪子是同學。」、「(問:證人方稱因原告是姪子的 同學因此認識原告,是否認識原告的哥哥?)之前不認識, 是第一委託案件的時候,來的人表示是王國榮哥哥。」、 「(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庭呈原告手機王萬城臉書頁面〉委 託人是否為照片中之男子?)我不確定。」、「(問:關於 弟弟贈與給哥哥這個案件,印鑑證明是何時交付,證人有無 經手?)我不確定,因那時懷孕常請假。」、「(問:土地 登記申請書上用印過程,證人是否有參與?)這一件我沒有 印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5-231頁),固證稱系爭 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案件非上訴人委託,而係上訴人其中一 位哥哥委託由其收件,然無法確定送件者為被上訴人等情, 惟其另證稱該名委託人(即上訴人其中一位哥哥),前亦曾 至新屋事務所委託辦理兩造之父生前贈與及死後繼承土地移 轉登記案件由其收件之情節,顯與上訴人上述關於兩造父親 生前贈與、死後繼承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均其親自送件委 託新屋事務所代書辦理之事實出入甚大,故徐美如之證述, 既與前揭事實相扞格,已難憑採,無從認定系爭不動產贈與 移轉登記案係被上訴人送件至新屋事務所委託代書辦理,自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盜取或盜用上訴人身份證、印鑑章及系 爭印鑑證明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過戶一事。上訴人雖於 本院另提出其與徐美如112年4月19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 院卷第25-27頁),然屬證人徐美如於法庭外之陳述,而徐 美如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其證詞尚無可採 ,已述如前,自不得再以其於法庭外之陳述,作為不利被上 訴人之證據。
⑶復參以上訴人主張,其係在110年8月23日左右去地政事務所 查詢調取自己不動產資料,才發現系爭不動產於104年被以 贈與原因移轉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見原審調字卷第9 、10頁、本院卷第248頁)。惟查,質之上訴人關於系爭不 動產贈與移轉申請書內所附之104年2月12日上訴人系爭印鑑 證明之辦理原因,於原審表示:「當初是想要處理我自己的 土地買賣」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56頁),復於本院表示 :「因為我在外面有欠一些錢,要賣土地之用,我當時跟當



舖借錢,我有提供我的土地給當舖,要設定抵押權,有設定 。我當時按照代書要求,有拿證件、印鑑證明、權狀等資料 給代書去辦理,是另外的0000地號土地,土地有的是與被上 訴人共有,有的是兩造及母親共有的。」、「(問:你當時 有想要賣土地,已經與人家簽約談妥了嗎?)一直持續找人 來看家裡的土地,是我家裡後面的那一塊土地,我已經賣掉 了。」、「(問:你上開所述土地是與被上訴人及母親共有 ,你賣土地,有經他們同意嗎?)有,有經過他們同意,我 是把共有的土地整筆賣掉了,出售人是我與我哥哥及母親, 是在106年才賣成的。」、「我是再隔二年後,再重新在去 辦」、「(問:印鑑證明的印鑑章放置何處?)我放在家裡 房間衣櫃的小抽屜。」、「(問:何時發現你的印鑑證明及 印鑑章不見了?)沒有發現,可能是被被上訴人拿去用再放 回去。另外我的身份證是放在車上,我車子都不鎖的。」、 「(問:你有發現你的身份證不見嗎?)沒有發現。」、「 (問:印鑑章目前還是由你保管中嗎?)現在仍是由我保管 中。」、「(問:你到底有無用其中的印鑑證明?)我辦了 三張,三張辦好後,我放在家裡,都沒有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248-250頁),其後上訴人於113年4月24日民事言詞辯 論狀,復改稱:其申辦系爭印鑑證明另一主要原因,係其名 下他筆土地遭中壢元大當鋪為預告登記、設定抵押權,其與 當鋪協商塗銷部分土地預告登記、減少擔保,當鋪告知要其 申辦印鑑證明備用,其才去申請,並交付當鋪人員,當鋪辦 理完成後,即交還上訴人云云,並提出當鋪查詢資料及地籍 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63至265、283、285-286頁),上訴 人就系爭印鑑證明申領用途,以及申領後是否交付他人或使 用,先於原審及本院到庭陳稱係為出賣土地所用,辦好後放 在家中未曾使用,嗣又改異前詞,表示其係為提供當鋪辦理 土地預告登記,並有交付當鋪使用云云,前後說詞反覆不一 ,顯有疑義,已難認屬實;且依土地登記規定第41條規定, 申辦土地登記案件所附之印鑑證明有效期限,係以登記原因 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有效,衡情,倘係為買賣不動 產原因辦理過戶登記,多在談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賣 方為履行過戶移轉所有權登記前,才會申請印鑑證明文件, 並無預先提前申請之必要,上訴人稱其當時係因積欠當鋪債 務而有出售他筆土地之計畫,然申領系爭印鑑證明時,其尚 未有確定之買主,更無簽立買賣契約,縱令其事後確有出售 他筆土地,惟係106年以後之事,故上訴人主張其申領用途 係要出售土地云云,與常情有違,難認可信;另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146條、第41條、第42條等規定,關於辦理塗銷預告



登記申請,僅需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印鑑證明,而擔保物減 少、塗銷抵押權登記,僅需抵押權人印鑑證明,此有被上訴 人提出塗銷預告登記申請須知範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案 件檢附印鑑證明附件及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須知等件可參( 見本院卷第332-335頁),是以當鋪欲塗銷其所有他筆土地 預告登記、減少擔保,並無要求上訴人提供鑑定證明之必要 ,故上訴人之說詞,亦與實務辦理前揭登記規定未合,自非 可採。又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過戶,除系爭印鑑證明外 ,尚需權利義務人提供身份證件,以確保為本人授權之行為 ,而身份證屬識別個人資料重要證件,一般人會將身份證隨 身攜帶或妥善保管避免遺失或被盜,惟上訴人到庭表示,其 平日均將身份證置放未上鎖之車輛,其任意放置其身份證之 舉止,亦與常情相左。再者,系爭不動產於104年5月8日經 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後,稅捐機關即更易土 地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1所 示土地103年、104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 1-312頁),可知上訴人已數年未收到上開不動產地價稅單 ,而未繳納地價稅等情,然未曾就此質疑或查明,顯悖於常 情。綜上,上訴人陳述申辦系爭印鑑證明用途、其發現系爭 不動產遭被上訴人盜取、盜用證件擅自辦理移轉登記之情節 ,迥異於常情,難認可信。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於何 時及如何盜取其身份證、印鑑章及系爭印鑑證明,未再能具 體說明及舉證證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取盜用上訴人 身份證、印鑑章及系爭印鑑證明為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過戶 一事,尚乏所據,委無可採。
⑷再參以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緣由,係因上 訴人於104年初對外積欠賭債,經兩造之母王何春妹及被上 訴人分別陸續幫其償還230萬元、50萬元,期間上訴人則向 王何春妹及被上訴人表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意, 亦有提出王何春妹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帳戶存款交易資料及被 上訴人新屋郵局交易明細在卷為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79-18 1頁),上訴人就王何春妹上開期間有幫其清償外債一事並 未爭執,僅金額部分未能確認等情(見本院卷第259頁), 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無稽。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年 紀大於上訴人,以及贈與系爭不動產價值高於被上訴人所稱 幫忙代償之債務金額,無贈與被上訴人之動機云云,惟上訴 人贈與系爭不動產原因、動機及目的為何,為上訴人自行衡 量所決定,自無從以兩造年齡、財產狀況推認兩造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贈與關係未有合意而不存在。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4年5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盜取、盜用其印鑑章、系爭 印鑑證明及身份證所辦理,非其同意或授權所為,兩造間無 贈與合意,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委無可採 ,反可認定係上訴人自行委託代書辦理本件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則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 間合法成立之贈與契約,經上訴人授權委託代書辦理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取得系爭不動產,自非無法 律上原因,亦無侵權行為或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情。故上訴 人本件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4年5月8日所為贈與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無效,請求塗銷登記,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云云,自非 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 4年5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地目 權利範圍 上訴人取得時間、(原因) 證據出處(辦理移轉登記資料、原土地所有權狀)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71 建 1/2 102年2月4日(繼承王德坤【101年8月30日死亡】遺產分割協議) 原審訴字卷第33至60、125頁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0 建 1/2 102年2月4日(繼承王德坤【101年8月30日死亡】遺產分割協議)) 原審訴字卷第33至60、129頁 3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80 田 1/2 101年6月7日(王德坤贈與) 原審訴字卷第21至31、133頁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5 田 1/2 101年6月7日(王德坤贈與) 原審訴字卷第21至31、137頁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6 田 1/2 101年6月7日(王德坤贈與) 原審訴字卷第21至31、141頁 6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83 田 1/2 101年6月7日(王德坤贈與) 原審訴字卷第21至31、145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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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