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213號
TPHV,113,上,213,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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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李國村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政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2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坐 落○○郡○○庄○○○段○○○小段32-1、8-1、27-5、27-4、3-2、3- 1及8-2番地(下稱系爭番地)為伊之被繼承人李根土(下稱 甲李根土)與其他日治時期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下稱系爭臺帳 )登記之其他156人所共有,且因前開土地臺帳未登記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應按共有人人數均分,甲李根土應有部分為157分之1( 下稱系爭番地應有部分)。系爭番地昭和7年(即民國21年 )4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削除。嗣因浮覆而回復原狀, 並編列為臺北市○○區○○段893、894、907、912、919、903、 904、910、911地號土地(下以各該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 地),並於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一次登記,其中8 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 工程處(下稱水利處),903、904、910、911地號土地則於 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被 上訴人(以上二次登記合稱系爭登記)。又土地坍沒成為河川 而削除所有權,於河川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應當然回復,而原所有權人甲 李根土已於43年8月28日死亡,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為同一 土地,故應由伊及甲李根土之其他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之15 7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惟系爭土地遭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使伊無從依法回復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該登記顯有 妨害伊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爰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伊 及甲李根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中華民國之登記塗銷(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及被繼承人甲李根土之 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9 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土地臺帳僅為日治時期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 ,要非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非所有權證明之憑證, 不得據以認定所有權人,況系爭臺帳上所載之共有人「李根 土」(下稱系爭李根土)並無詳細地址,無從確認即為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甲李根土,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伊及 甲李根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97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 其內容):
㈠系爭番地於系爭臺帳記載原共有人為「李根土」及其他156人 共有,「李根土」住所為「○○郡○○庄○○洲○○」,系爭番地於 21年(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削除(原審卷㈠第41- 111頁)。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李根土於43年8月28日死亡(原審卷㈠第1 29、135頁)。
 ㈢附表編號1至9「浮覆後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浮覆前之地號 如「浮覆前土地地號」欄所示,其中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 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 理人為水利處;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被上訴人( 原審卷㈠第113-116、117-125頁)。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應有部分當然回復為甲李根土 所有,甲李根土於43年8月28日死亡後,由上訴人及甲李根 土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 系爭土地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 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伊及甲李根土之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即有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甲李根土之繼承人,及系爭番地於系爭臺帳 上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為系爭李根土,系爭番地昭和7年4 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辦理抹消登記,浮覆後分別編為 附表所示土地。其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於9 6年12月17日,903、904、910、911地號土地於同年月29日 ,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 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謄本、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 冊、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及日治時期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41-187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㈢系爭臺帳上記載之共有人系爭李根土,其住址僅記載「○○郡○ ○庄○○洲○○」,並無番地號碼(原審卷㈠第48、58、68、79、 89、99、109頁)。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李根土之住址為 「臺北州○○郡○○庄○○洲○○十二番地」,父為李三江、母為陳 氏由,有日據時期籍謄本可考(原審卷㈠第129頁)。雖甲 李根土之住址與系爭李根土之住址在「臺北州○○郡○○庄○○洲 ○○」部分為相同。但依據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回函(原審 卷㈢第17頁),名為「李根土」而同樣設籍於「○○郡○○庄○○洲 ○○」範圍之人,則有三人,一名「李根土」(下稱乙李根土) 設籍在臺北州○○郡○○庄○○洲○○百九十番地,父為李波,母為 李蕭氏腰。一名「李根土」(下稱丙李根土)設籍在臺北州○○ 郡○○庄○○洲○○八番地,父為李燈猜,母為李林氏磚。一名「 李根土」(下稱丁李根土)設籍在○○郡○○庄○○洲○○百三十番地 ,父為李金城,母為李林氏招,均有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可 參(原審卷㈢第21、22、25頁)。因此,符合系爭臺帳記載之 共有人「李根土」、地址為「○○郡○○庄○○洲○○」之條件者共 有4名。則系爭李根土究竟為甲李根土、乙李根土、丙李根 土或丁李根土,則不能辨識。因此,系爭臺帳上記載之「李 根土」、地址為「○○郡○○庄○○洲○○」,自難認定即為甲李根 土。
㈣雖上訴人主張系爭臺帳上併記載有甲李根土之兄弟「李滄林 」為共有人,並提出與甲李根土父母同名之「李滄林」之戶



籍謄本為證(原審卷㈡第67頁)。並以此推論系爭李根土即為 甲李根土云云。然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僅能證明甲李根土 有一兄弟名「李滄林」,但是否為系爭臺帳上之共有人「李 滄林」則未能證明。且系爭臺帳上並未記載系爭李根土與「 李滄林」取得系爭番地之原因、或其2人之完整年籍資料及 地址,且同名之人所在多有,共有人中之手足與臺帳登記上 之共有人同名,亦不代表共有人之同名手足即為共有人,亦 即縱系爭臺帳上之「李滄林」確實為甲李根土之兄,亦不代 表系爭臺帳上之系爭李根土即為甲李根土。況且系爭番地每 筆均有10頁臺帳而記載「李滄林」之部分均在每筆番地臺帳 之第2頁(原審卷㈠第42、52、62、73、83、93、103)與系爭 李根土之位置均為第8頁,兩者間隔有5頁之多,若甲李根土 與「李滄林」因家族關係而同為共有人,其記載之位置應為 相鄰或相近,實無相差5頁之理。益徵,系爭臺帳之「李滄 林」與系爭李根土並無關係。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系爭李根土即為甲李根土。因此,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甲李根土並無法認定與系爭臺帳上之系爭李根土為同一人。 ㈤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甲李根土即為系爭臺帳上登記之系爭 李根土,則上訴人主張甲李根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因 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當然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而與甲李根土之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無據。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應有部分為其與甲李根土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難認 有據。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 其依據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登記在系爭應有部分之範圍予 以塗銷,亦難認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求為確認其與甲李根土之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系 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並依據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登 記在系爭應有部分之範圍予以塗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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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