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林國龍
被 上訴 人 吳義興
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
武傑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4樓 房屋(下稱11號4樓房屋),被上訴人係在同弄7號1樓房屋 (下稱7號1樓房屋)販賣豬肉之攤商。被上訴人從清晨即以 剁豬肉、大卡車載送豬肉等方式製造噪音,影響伊睡眠,妨 害伊居住安寧,經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 城分局)檢舉,土城分局雖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 規定裁罰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但被上訴人仍 在深夜製造噪音。本件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管制之噪音,不具 持續性,不易偵測,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主管之噪音管 制法無關。爰依憲法第2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損 失60萬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7號1樓房屋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學府市場,伊 準備肉品販售時,已特別注意工作音量,僅先行處理肉品分 割、去毛、去皮等,較有聲響之剁骨作業則至市場營業時始 進行,伊並未違反噪音管制標準,或有逾越一般人生活所能 忍受程度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更未惡意發出聲響以干擾鄰近 居住安寧,上訴人所提之錄影光碟內容無法確定音量及聲音 來源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1頁): ㈠上訴人居住在11號4樓房屋,被上訴人係在7號1樓房屋販買豬
肉之攤商。
㈡土城分局曾因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製造噪音,於111年6月24 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款 1,5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無在上訴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忍受之噪音?
⒈按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 法第3條所明定。又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 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 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 管制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是中央主管 機關行政院環境部(下稱環境部)乃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 項之授權發布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將噪音管制區劃分 為四類,第一類為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第二類為供住宅使 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第三類為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 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第四類 為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 之地區。另噪音管制標準則係環境部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 項之授權,考量國人處在不同土地使用型態或不同時段情境 下對噪音的接受度及需求程度不同,同時針對產業發展之衡 平進行通盤考量,斟酌區內噪音狀況訂定各類噪音管制區之 管制音量。準此,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音,可認為符合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又11號4樓房屋及7號1樓房 屋前臨巷道白天為新北市土城區學府市場,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221至227頁),是11號4 樓房屋及7號1樓房屋應屬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使用 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且7號1樓房屋屬營業場所,則依噪音 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第三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噪音管制標 準值,全頻音量於日間、晚間、夜間依序為67、57、52分貝 ;低頻音量於日間、晚間、夜間依序為37、37、32分貝。故 於判斷被上訴人有無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噪 音,自應以上開噪音管制標準值為依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從清晨即以剁豬肉、大卡車載送豬 肉等方式製造噪音,影響伊睡眠,妨害伊居住安寧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發出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忍受噪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對此提出錄影光碟為證,經本院勘驗上訴人113年4月2 日書狀所附錄影光碟之12段錄影檔,勘驗結果為:①影片共2
1秒(上訴人在樓上):前6秒環境吵雜聲,第7至11秒上訴 人:「那個在那對啦豬店仔(台語)」,第12至21秒環境吵 雜聲。②影片共9秒(上訴人在樓上);第2至3秒分別有金屬 敲擊聲共7下,其餘皆環境、鄰居吵雜聲。③影片共11秒(上 訴人在樓上):第9秒有金屬敲擊聲共1下,其餘皆環境、鄰 居吵雜聲。④影片共7秒(上訴人在樓上):第0至3秒上訴人 :「警察來取締了(台語)」。⑤影片共17秒(上訴人在樓 上):第3秒有物品敲擊聲1下,第8秒有物品敲擊聲連續2下 ,第9秒有敲擊聲1下,第10秒有機車經過聲音,第14秒有金 屬敲擊聲1下,第16秒有物品敲擊聲連續2下。⑥影片共15秒 (上訴人在樓上):第2秒疑似鄰居聲音:「禮拜五、禮拜 六……(台語)」,第7秒有撕物品聲音,第10秒疑似鄰居聲 音,因環境吵雜未能辨識。第12至13秒連續敲擊金屬聲共3 下。⑦影片共12秒(上訴人下樓):本部影片除環境吵雜音 ,無其他人聲。第2秒見被上訴人之豬肉攤位,第7秒有一敲 擊聲,但鏡頭並非對準被上訴人。⑧影片共13秒(上訴人在 樓上):整部影片疑似鄰居聲音皆難以辨識,第8至10秒: 「掰掰,禮拜六……」。⑨影片共13秒(上訴人在樓上):整 部影片疑似鄰居聲音皆難以辨識,第4秒疑似鄰居聲音:「… …明天(台語)」。⑩影片共47秒(上訴人下樓):第2至20 秒上訴人開門走至被上訴人附近攤位拍攝。第12秒有物品敲 擊聲1下,第20秒被上訴人入鏡。第21秒有物品敲擊聲1下, 第21秒至47秒為準備材料之過程,第46秒有放置金屬掛勾之 聲音。⑪影片共16秒:第2至3秒應有機車聲但鏡頭未拍攝到 。第3至16秒應為室內所發出聲音,但未能辨識。⑫影片共16 秒:第8至9秒有物品敲擊聲共3下,第11、13秒分別有物品 敲擊聲共2下。⑬大多數影片均有轟隆轟隆之聲音,有勘驗筆 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64至266頁)。
⑵由上可知,該等錄影檔中多有環境、鄰居吵雜聲、轟隆轟隆 聲,偶有物品敲擊聲、金屬敲擊聲,但該等聲響之音量(分 貝)為何,並無客觀量化數據,參諸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對 於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 音量之修正、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 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均有詳細規定,上訴人自行錄製之 錄影檔顯不能判定該等聲響之音量(分貝)為何,是否已逾 越前述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之第三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噪 音管制標準值。再者,該等錄影檔中亦有來自鄰居之聲響, 被上訴人並否認該等轟隆轟隆聲、物品敲擊聲、金屬敲擊聲 為其所發出,而由錄影內容亦無從認定即屬被上訴人所為。 至上訴人所提其他錄影光碟,上訴人表示與113年4月2日書
狀所附錄影光碟內容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266頁)。是以 ,依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無法判定該等聲響之音量(分貝 )為何,亦難認該等聲響即屬被上訴人所為,實難謂被上訴 人有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噪音。 ⑶上訴人另舉土城分局曾因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製造噪音,於1 11年6月24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被上訴 人罰款1,500元之事實為證,並有土城分局函附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等相關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2 11、253至254頁)。惟依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製造不 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 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 鍰:……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本法第72條第 3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 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可 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定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 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 之聲音,故被上訴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 ,難謂即有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情事,且前開土城分局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僅援引上訴人及附近住戶調查時 陳述剁豬肉及講話產生之噪音影響周遭安寧及住戶生活品質 等語作為裁罰論據(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並未實際量 測被上訴人發出聲響之音量(分貝)為何,尚乏客觀證據可 佐。準此,縱被上訴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 規定而遭裁罰,仍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發出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噪音。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 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 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惟本件難認被上訴人有在上 訴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噪音,業 如前述,即無所謂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憲法第22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失60萬元,應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憲法第2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 神損失60萬元,核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