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柯慶龍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被上訴人 黃詠孝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謝曜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一一○年度店司調字第六二七號調解筆錄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原法院新店簡易庭民國110年12月2 日110年度店司調字第627號(下稱系爭調解程序)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於新臺幣 (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500萬元,及自111年2 月16日起至執行終了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執 行伊之財產,並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0242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被上訴人前邀同伊為連 帶保證人,於103年5月21日向訴外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貸款2,800萬元(下稱 系爭貸款)購買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建物及其 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詎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後 拒繳貸款,伊為維持個人信用,遂向兆豐銀行繳納剩餘貸款 本息1,567萬4,466元(下稱系爭款項),而對被上訴人有系 爭款項債權存在,伊已於111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就其 中500萬元債權與伊對被上訴人所負500萬元之債務抵銷,是 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求為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上訴 人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由上訴人買受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及塗銷被上訴人抵押權等方式 ,終局解決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爭議,因此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已無系爭款項債權存在。又上訴人主張對伊有系爭款項 債權,實未經判決確定,並無執行名義成立後生有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目的係延 滯執行程序。縱認上訴人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兩 造為系爭貸款之共同借款人,並非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 法律關係,上訴人向兆豐銀行繳納剩餘貸款,係履行其共同 借款人之清償責任,且系爭款項非全由上訴人支付,亦非全 數用於清償系爭貸款,伊至多僅需返還上訴人770萬5,383元 。另伊於洽購系爭房地時已出資642萬元,亦有清償系爭貸 款21萬6,300元,並代上訴人墊付家庭生活費405萬2,576元 ,且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占有系爭房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60萬元,伊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有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0年12月2日在原法院新店簡 易庭調解成立,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1 、2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 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 包含約定價金1,750萬元,扣除應負擔之尚未清償貸款後實 際給付金額為1,000萬元),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2月24日前 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並將移轉不動產資料交予代書時,上 訴人應給付第一期款項500萬元;上訴人完成抵押權設定後 ,再給付第二期款項50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第一期款500萬 元,第二期款則尚未給付,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5、16頁)。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於500萬 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執行終了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並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有原法院檢送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可參。 ㈢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11年2月8日寄發臺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72 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款項中之500萬元債權抵 銷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期5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 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26、204頁)。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1日與兆豐銀行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主債務人為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貸款用以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在兆 豐銀行設有兩個帳號,一為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2554帳戶),二為授權扣款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806 8帳戶),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至49頁 )。
㈤上訴人前於110年8月6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請求給 付系爭款項(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91號),經原法院駁 回,嗣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35號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759萬7,583元,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下稱另案,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調解筆錄是否已清算了結兩造就系爭房地償還貸款之債 權債務關係?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代墊系爭貸款已於系爭調解筆錄中清算 完結云云。查,另案清償債務事件係於110年8月6日繫屬, 有原法院收文戳章足按(見另案一審卷第7頁),而系爭調 解筆錄則於同年12月2日作成;被上訴人在原法院系爭調解 程序之代理人即原審訴訟代理人羅聖乾律師於111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調解程序中,雙方就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達成協議時,曾提及另案清償債務等事件請求之金額, 等待該判決確定之後再行向被上訴人請求,所以根本沒有預 期上訴人會以該尚不存在之債權做為系爭強制執行標的之抵 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頁),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復於111年5月18日民事答辯㈠狀自承:110年度店 司調字第62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10年12月2日調解時,兩造 均知另案正審理中,雙方均就該案債務存在與否仍有爭執, 上訴人於斯時即知有1,567萬4,466元債權應主張抵銷,調解 當時即應提起抵銷抗辯,或就抵銷方式履行分割共有物金錢 補償,卻刻意不提抵銷主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頁), 顯見兩造於系爭調解程序中並未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款項納入調解標的範圍內甚明。復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內 容,係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上訴人則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約定價金1,7 50萬元,扣除應負擔之尚未清償貸款後實際給付金額為1,00 0萬元),並約定塗銷抵押權設定及付款期數與每期數額等 相關給付條件,並未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其餘請求權均
拋棄」或類似之內容,亦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款項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5至16頁),已堪認系爭調解 筆錄計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 價金時,並未考量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償還之系爭房地貸款。 再被上訴人自承系爭調解程序當時係以系爭房地總價為3,50 0萬元,尚剩餘之房貸數額為1,382萬元計算,伊乃讓步以取 得相當於已支付頭款及貸款價值約1,059萬元之方式,讓售 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並且退讓59萬元,接受僅取得上訴人 支付1,000萬元之對價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607、609頁) ,核與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 元(約定價金1,750萬元,扣除應負擔之尚未清償貸款後實 際給付金額為1,000萬元)等內容相符,益徵系爭調解筆錄 僅了結調解當時尚未清償之貸款,至雙方已繳付之貸款則未 結算而不在調解成立範圍內至明。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調解 筆錄業已清算了結兩造就系爭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洵 屬無據,礙難採憑。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係權利濫用?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 力歸於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和解 、消滅時效及債務承擔等。
⒉查系爭調解筆錄係於110年12月2日成立,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 11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以500萬元債權抵 銷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期5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 存證信函,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係以執行名義成立 後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即本件抵銷抗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並無不合。被 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所為抵銷抗辯,伊有所爭執,未經判決 確定,上訴人不得據以為本件抵銷抗辯云云。惟債務人於異 議之訴以抵銷為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本不以債權人無爭執 或業經判決確定或已生強制履行效力之抵銷事由為限,受理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執行法院得在訴訟中實質判斷債務人所為 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執此,被上訴人抗辯,顯無可採。被 上訴人復辯稱:另案一審判決業已認定系爭調解筆錄已終局 解決兩造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財產爭議,上訴人再為本件抵 銷抗辯並提起本件訴訟,係重複請求,屬權利濫用,亦延滯 執行程序云云。惟系爭調解筆錄並未解決上訴人另案請求給 付系爭款項之爭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以其對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款項債權為抵銷抗辯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核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 用方法等權利濫用情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就系爭貸款已清償之金額若干?
⑴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6月23日償還系爭貸款中之740萬元、00 0年0月間償還9萬8,341元,並陸續還款817萬6,125元,合計 共1,567萬4,46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兆豐銀行新店分行L202 放款帳號(即2554帳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見另案一審卷 第37至39頁)、匯款紀錄表與相關匯款單據(見另案一審卷 第41至147、379頁,原審卷一第55至183頁)、兆豐銀行貸 款利息收據(見另案一審卷第149頁)、臺外幣交易明細查 詢(見另案一審卷第151頁)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見 另案一審卷第153至160頁)等件為憑。被上訴人不爭執除10 3年11月25日26萬3,700元(見另案一審卷第43頁編號80)外 ,其餘各筆款項,上訴人確有匯入2554帳戶及8068帳戶(見 另案二審卷一第467頁),惟否認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係用 於清償系爭貸款。然兆豐銀行表示:2554帳戶係歸屬帳戶所 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名下長期房屋購置貸款之債務,帳號用途 僅供(誤載為共)前述貸款使用,被上訴人關係人亦得匯入 清償貸款,此授信帳號無其他用途使用等語,有兆豐銀行11 2年12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5041號函可按(見另案二 審卷一第493頁),足認不限被上訴人得匯款至2554帳戶,關 係人即上訴人亦得匯款至該帳戶,且匯款至該帳戶之目的即 為清償系爭貸款。再依兆豐銀行8068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列印資料所示(見另案一審卷第153至160頁),編號7至25 、37至175號均可見上訴人匯款後,旋即遭兆豐銀行扣款用 以清償系爭貸款,此有各筆提出款項之摘要欄記載「C901貸 款」可明。又除上開「C901貸款」之提出款項外,該帳戶並 無其他無關系爭貸款之提出款項,足認8068帳戶之用途亦專 供系爭貸款扣款使用,並無他用。至103年11月25日26萬3,7 00元之該筆款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有匯入上開2帳戶,即難認係上訴人用以清償系 爭貸款,自應從上訴人主張已清償之數額扣除。 ⑵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就其中740萬元部分僅提出兆豐銀行貸 款利息收據,無法證明係用於清償系爭貸款云云。然觀諸25 54帳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103年6月23日有提前清償本金74 0萬元(見另案一審卷第37頁),與上開貸款利息收據所載 放款帳號、日期及金額均互核相符(見另案一審卷第149頁
),堪認上訴人匯入2554帳戶之740萬元確實用於清償系爭 貸款無訛。被上訴人復辯稱伊依上訴人指示,分別於103年4 月30日及103年5月6日匯款美金12萬元及282萬元至上訴人指 定之帳戶,合計約642萬元,即為上訴人支付該740萬元之費 用云云,並提出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 tion Limited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匯款通知、訴外人 劉俊廣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存摺封 面、富邦銀行新店分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另案一審卷第 299至303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固可認被上訴 人確曾為該2筆匯款,然匯款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其匯款之原因,況美金12萬元之匯款對象非上訴人, 而係第三人之帳戶,被上訴人亦曾於000年00月間告知上訴 人尚有委託伊投資之款項24萬美元可贖回等語,有兩造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47頁),是當時被上訴 人確仍持有應歸上訴人所有之金錢,被上訴人匯款美金12萬 元予上訴人一情,尚無從遽斷係被上訴人以其存款支付系爭 貸款;另282萬元之匯款時間為103年5月6日,尚在系爭契約 簽訂之103年5月21日前,且被上訴人即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 ,倘被上訴人為支付系爭房地價金或貸款,應以自己名義給 付或清償,何需將款項先匯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清償貸款 ,則該筆匯款是否為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支付系爭價金或貸 款,亦非無疑。執此,尚難以被上訴人有匯款之事實推斷美 金12萬元及282萬元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貸款至明,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被上訴人再抗辯107年6月26日、 109年7月21日之3,000元及110年4月20日之100元等小額匯款 (見另案一審卷第157頁編號99、第159頁編號154及第160頁 編號175)顯非償還房屋貸款云云。然查,上開3筆匯款均係 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柯威廷經銀行通知上訴人後,依上訴人指 示而匯入等情,業經證人柯威廷於另案證述綦詳(見另案二 審卷二第145至146頁),上開2筆3,000元經存入該帳戶後, 均接續被提出2,940元,並分別於雜項(備註)欄註記「貸 款兆險保費扣繳」及「應付產險費」(見另案一審卷第157 頁編號100、第159頁編號155),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 ,核屬系爭貸款之必要費用(見原審卷一第47頁),亦屬兩 造依系爭契約書應清償之債務。是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
⑶基上,上訴人就系爭貸款已清償之金額應為1,541萬0,766元 (計算式:1,567萬4,466元-26萬3,700元=1,541萬0,766元 )。
⒉兩造就系爭貸款之內部關係是否為共同借款?
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係被上訴人邀伊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 人為借款人即主債務人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貸款 之內部關係實為共同借款等語。經查,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 同買受,且應有部分均相同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 暨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另案一審卷第333至339、217 至219、225至227頁),再稽之兩造就系爭貸款之清償過程 ,系爭貸款於103年6月4日撥款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提 前還本740萬元,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於同日匯款60萬元至8 068帳戶,供103年7月至11月兆豐銀行按月扣款用;又於103 年12月8日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供103年12月至104年2月 按月扣款用;再於104年3月2日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供1 04年3月至5月按月扣款用。被上訴人則於104年7月6日、104 年8月3日各匯款10萬3,000元及104年8月31日匯款1萬0,300 元至上開帳戶用以清償系爭貸款,有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 查詢足參(見另案一審卷第153至154頁),亦即上訴人於系 爭貸款撥款後1年內即已先清償860萬元,其後則由被上訴人 清償部分貸款,執此,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既 均相同,上訴人為主要還款人,被上訴人亦有清償部分貸款 ,兩造斯時後仍共同生活,足認兩造就系爭貸款之內部關係 應為共同借款,平均分擔系爭貸款,僅由被上訴人出面擔任 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尚難認兩造就系爭貸款之內 部關係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全部之清償責任,上訴人則未分 擔任何比例。至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記載買方為上 訴人1人(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惟不動產買受人有2人以 上,以其中1人出名擔任買受人而簽立買賣契約之情所在多 有,是尚無從僅因系爭房地買受人僅記載上訴人1人即遽斷 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買受,而推斷僅上訴人有繳納貸款之義 務,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之內部關係為共同借款,應平均分擔系爭貸款等語,洵屬 有據,可以採憑。
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多少代墊貸款?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 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貸款依連 帶保證人身分清償之金額為1,541萬0,766元,被上訴人則清 償貸款21萬6,300元(104年7月6日及同年8月3日各10萬3,00 0元、同年月31日1萬0,300元),而兩造之內部關係為共同 借款,應平均分擔系爭貸款,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準此,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分擔之部分為759萬7,233元〔計
算式:(1,541萬0,766元+21萬6,300元)÷2-21萬6,300元=7 59萬7,233元〕。
⒋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復抗辯伊自104年6月至106年4月 代上訴人墊付家庭生活費用每月18萬4,208元,共計405萬2, 576元(計算式:18萬4,208×22=405萬2,576元),可資抵銷 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前於110年間向原法院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104年5月起迄110年10月止代上訴人墊付關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支出,經原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 裁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萬6,342元本息,及自110年1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不服提起抗 告後,於原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程序中,約定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代墊自104年5月8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 之費用同意由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共250萬 元,並至114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而達成和解,有上 開裁定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另案二審卷一第235至236頁 、本院卷二第143至151頁),而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未依 和解筆錄履行而再主張上訴人積欠其自104年6月起至000年0 月間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云云,顯無可採,其抵銷抗辯,即 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1,541萬0,766元 ,並得請求被上訴人分擔759萬7,233元,已認定如前。上訴 人委由律師於111年2月8日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 以其中500萬元債權抵銷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期500萬元之債務 ,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存證信函,其500萬元債權已因抵銷 而消滅,亦不得請求自111年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第二期款 500萬元債權額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對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所代墊之系爭貸款759萬7,233元,並在500萬元範圍內 抵銷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 人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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