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12年度,3號
TPHV,112,金上,3,2024061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姿婷
陳新登
新德
吳姿瑩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孟珊
上 訴 人 陳姷庈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華
上 訴 人 王春霞
吳彩章
金承芸(原名金承惠



陳文貴
呂碧文

郭韋廷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培愉
上 訴 人 劉桂香
劉嘉惠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上 訴 人 曾秀
江世宇
林義鈞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勝川
上 十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蕭肇文
被 上訴 人 陳靖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6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上
字第31號),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3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姿婷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壹仟貳佰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宋孟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捌佰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除縮減部分外、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九九五,餘由上訴人吳彩章負擔千分 之一、上訴人劉桂香負擔千分之三、上訴人劉嘉惠負擔千分 之一。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如附表「上訴人供擔保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 其應給付之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王姿婷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被 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 拾玖萬壹仟貳佰元為上訴人王姿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宋孟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上訴 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 仟捌佰元為上訴人宋孟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之聲明,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擴張、縮減之,此觀民事訴訟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有如第 473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即甚明顯。經查: ㈠上訴人王姿婷宋孟珊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 、3「起訴聲明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見原法院重附民㈠卷 第31至33、4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如各該編號



「第二審之聲明、追加聲明」欄所示金額本息(見本院㈢卷 第6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 予准許。
 ㈡上訴人陳新登、陳新德陳姷庈陳文貴、陳秀華、呂碧文張家維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7至12、1 7「起訴聲明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見原法院重附民㈠卷第 31至33、59、67、71、75、7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上訴聲明為各該編號「第二審之聲明」欄所示金額本息,於 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吸金集團圓夢贏家在臺灣負責人, 與同案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已成立調解)共同招 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 利等事項,同案被告林致宇(已成立調解,下與曹晏甄、陳 丹渝、曹慶鈴合稱為林致宇4人)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 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共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存 款業務(下稱系爭行為)。伊等因受招攬,成為圓夢贏家會 員,分別於102至103年間給付投資款項,致各受有如附表「 請求金額」欄所示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其中如附 表「起訴聲明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附表編號1、3「追加、縮減金額」欄所示金額自本院112 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各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減縮聲明如上壹、一所述)。於本 院上訴及追加之聲明:如附表「第二審之聲明」欄所示。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分別有明定。上開規定,旨在保障 存款人及投資大眾之權益,並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被上訴人及其吸 金集團成員,以圓夢贏家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存款業務,上訴 人於102年至103年間投資圓夢贏家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 示款項等情,有上訴人王姿婷吳姿瑩宋孟珊吳培愉王春霞陳文貴吳彩章金承芸陳新登、陳新德、陳姷 庈、陳秀華、呂碧文張家維林勝川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卷第1522號㈠卷第137 至145、257至269頁;本院刑事A19卷第419至427、447至456 、459至470頁、A20卷第61至66、145至150、211至214、253 至259、283至289、257至258、315至321頁)、扣案硬碟列 印資料(本院刑事A12卷第85、122、157至158、167、174、 178至179、187、194、197、212、215至216、228、233、27 7頁)、存摺明細及交易紀錄可查(見109他1522㈡卷第185至 187、279至309、315至320、365、367至379頁;本院刑事A1 4卷第361、409至411頁、A17卷第9至15頁、A19卷第429至44 6、475至503頁、A20卷第157至201、215至236、261至281、 291至301、323至325頁),且為林致宇4人於刑事審理中自 承明確(見本院㈠卷第26至27、45至49、785至786頁)。被 上訴人因系爭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認涉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等罪嫌 而提起公訴(見本院㈢卷第159至206頁、新北地檢103年度偵 字第25654、25577號起訴書),復經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2號刑事判決理由認定其共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隱 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㈠卷第156、1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 對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違法吸收資金及隱匿犯罪所得,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為真實 可採信。準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 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 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有明定。故同一事實,一 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 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 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吳彩章劉桂香、劉 嘉惠交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參與圓夢贏



家之運作,曾分別領回如附表「領回分紅」欄所示金額,為 其等所自承(見本院㈡卷第414至415頁),是依民法第216條 之1規定,本件賠償金額應將該三人所受前述領回分紅予以 扣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詳如附表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 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其應分擔額者,因債 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 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仍不免其賠償責任。上訴人與 林致宇4人於113年3月7日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內載:「相 對人林致宇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願連帶給付聲請人王 姿婷、吳姿瑩宋孟珊王春霞吳彩章金承芸陳新登 、陳新德陳姷庈陳文貴、陳秀華、呂碧文郭韋廷、吳 培愉、劉桂香劉嘉惠張家維曾秀芳、江世宇林義鈞林勝川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聲請人王姿 婷等21人對於相對人林致宇等4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不影 響聲請人對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請求)」等詞,有調解筆 錄附卷可查(見本院㈣卷第108至109頁),可見上訴人僅同 意拋棄對於林致宇4人之其餘請求,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則被上訴人自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又林致宇4人同意 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應分攤部分,堪認上訴人就林致宇4人 應分攤部分,並無作任何免除,自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賠償責 任,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各如附表「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5年9月 30日(見原法院重附民㈠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 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另上訴人王姿婷宋孟珊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59萬120 0元、44萬8800元,及均自112年7月29日(見本院㈡卷第347



至3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均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後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而免為假執行諭知。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姿婷宋孟珊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林大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