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12年度,10號
TPHV,112,重家上,10,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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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亭妤律師
李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甲○○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
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潘琴葳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 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 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 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 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 09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訴請離婚等事件,涉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 權)事項之酌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丙○○現年僅7歲 ,尚屬稚齡,原法院前雖曾於109年12月間囑託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社工進行訪視,然據覆建議安排兩造進行家事商 談,共同擬訂具體教養計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7頁)。 而於上開訪視後,迄今已逾3年,且兩造仍依原法院109年度 ○○字第00、00號暫時處分裁定,由兩造輪流兩週照顧丙○○之 暫時模式(見本院卷第85頁),為確保丙○○之最佳利益,保 障其程序權及聽審請求權,並了解其近年受兩造照顧之情況 ,並探求其真摯意向,以為酌定其親權事項及安排後續照護 規劃與探視等事宜之參考,本件於斟酌兩造意見後,認為有 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丙○○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⑵查潘琴葳曾為國立海洋大學兼任臨床心理師及督導,經中華



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推薦列入司法院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人選 參考名冊,目前擔任華人心理治療基金會之諮商心理師,係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轉臺北市諮 商心理師公會推薦予本院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其前亦有擔任 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相關經驗等情,有司法院全球資訊網網 頁查詢列印資料、本院112年10月30日院高民德112重家上10 字第1129107238號函、臺北市諮商心理師公會112年11月28 日北市諮心公字第112707號函及附件、個人簡歷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5、269、279至281、337至340頁),具備豐富 之心理諮商專業及實務經驗,本院於徵得其同意,並徵詢兩 造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41、283至299頁),認由其擔任丙○ ○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其最佳利益,爰選任其為丙○ ○之程序監理人。又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 專業立場,儘速瞭解其等心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 兩造間之互動狀況,就兩造關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事項,提出書面報告建議,俾供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 項所參酌。另本件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 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所為之一切程序行 為,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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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