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三字,112年度,62號
TPHV,112,重上更三,62,2024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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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2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被 上訴人 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繼理(原名姜禮華)


被 上訴人 林梅花
李俐瑩

陳紀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郭智輝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7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美花,於本院 民國113年5月8日判決後、送達前之同年月20日變更為郭智 輝,有上訴人提出之(113)政字第106號任命令可稽,因上 訴人於本院委任具有特別代理權限之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73條本文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70條規定,訴訟程序 不當然停止,惟上訴人於本院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 為限,上訴人在經本院判決後,該訴訟代理權在本院判決於 113年5月21日送達時(見本院卷第503頁)歸於消滅,訴訟 程序即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嗣上訴人於113年6月7日提 起第三審上訴,並於同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 ,由本院裁定准由郭智輝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上訴 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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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