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2年度,76號
TPHV,112,重上更一,76,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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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陳鴻儀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上 訴 人 趙博清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李政叡律師
吳書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
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鴻儀負擔百分之三十二、上訴人趙博清負擔百分之六十八。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基於其向上訴人購買之土地下方埋有非預期之營建 混合物,致支出額外清運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追加 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48條為請求權基礎,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民法第232條係為補充陳述其原審 所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權基礎之法律效果,非為訴之 追加,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開發建設臺北捷運環狀線新北市新店區 CF640區段標部分工程,作為車廂、設備等調度維修用途之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0年8月11日各與上訴 人陳鴻儀趙博清(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簽訂「臺北 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購買陳鴻儀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趙博清所有同段103及113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 系爭土地,均屬系爭採購案之CF642子標案用地),已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系爭採購案承攬廠商皇昌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於101年間進行補充地質鑽探調查時 ,發現系爭土地下方已遭挖掘並回填營建混合物(下稱系爭 營建混合物),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構成債務不履行 ,減少該土地之價值及通常效用,並致伊另行支出系爭營建 混合物之清運費用,上訴人應賠償損害;縱非不完全給付, 上訴人亦受有免為清運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第176條等規定,擇 一求為命陳鴻儀趙博清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497萬 4766元、3247萬2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審就上開金額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各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又 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與前 述請求權擇一求為判決,若均無理由,並追加民法第148條 為備位請求】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不知系爭土地下方掩埋有系爭營建混合物, 系爭協議書未約定不得埋有該混合物,伊亦從未保證系爭土 地內無該混合物,伊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並交付之,業依債之本旨履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營 建混合物存在及其數量,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 大地技師公會)既未到現場確認,其鑑定報告不能憑信。又 被上訴人於101年間發現系爭營建混合物時,未立即通知伊 補正,遲誤民法第356條規定之檢查義務,視為承認所受領 之物,且致伊事後補正不能,伊不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 、給付不能之責。另系爭營建混合物屬皇昌公司與被上訴人 間採購契約應負責清運之工項,伊無清運之義務,被上訴人 支出清運費用,非為他人管理事務,伊亦未得利。縱認伊應 賠償清運費用,惟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且其未依法先行 鑽探系爭土地,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陳鴻儀、趙博 清各給付被上訴人1497萬4766元本息、3247萬2250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113至115頁): ㈠兩造所簽署系爭協議書為私法契約,普通法院就本件履約糾 紛有審判權。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採購案與上訴人分別簽署系爭協議書價購系 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為系爭採購案之CF642子標案(下稱系 爭子標案)用地:




  ⒈105地號土地(重測前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129-1地號,面 積2,895.43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陳錫堯所有,於93年7 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鴻儀。被上訴人與陳鴻儀於10 0年8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陳鴻儀將該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土地價款為1億5280萬0527元,並 以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依協議書第2條計算方式抵付(即 按權益基準日100年1月1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可建 樓地板面積,分別占全部開發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可建樓 地板面積之比例,取得開發後建物權值,下同)。該土地 於100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原審卷㈠12至17、56頁、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10號 (下稱本院前審)卷㈠335至337頁〉。
  ⒉103、113地號土地(重測前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143、129- 64地號,面積各2,340.92、582.86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 李明德所有,於68年9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 廉之,再各於75年8月25日、73年6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趙博清。被上訴人與趙博清於100年8月11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約定趙博清將該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土地價款為1億5429萬6642元,以開發後之公有不動 產依協議書第2條計算方式抵付。該2筆土地於100年12月2 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㈠ 18至23、54、57頁、本院前審卷㈠353至355頁)。 ㈢系爭土地位於新北環狀線捷運系統「捷運南機厰」開發基地 內,被上訴人下轄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下稱東區工程處 )於100年9月30日發包系爭採購案,由皇昌公司得標,於同 年10月27日簽署工程契約,於同年11月7日報請開工及辦理 施工用地點交廠商。本件以100年11月7日作為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之時間點。
 ㈣系爭子標案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毗鄰中正路、環河路、民權路 南側區域,施工區域包含系爭土地,拆除前地上物狀況如原 審卷㈢234頁「南機廠建物拆除圖」所示,施工區域之邊界, 即依上開「南機廠建物拆除圖」之S01-S18、S33界樁點而定 之範圍(原審卷㈢234、252頁、卷㈣38至39頁)。 ㈤皇昌公司於000年00月間辦理施工前補充地質調查,於系爭子 標案之工程範圍內經座標及高程定位,進行35孔(AH01~AH3 5)鑽孔及實驗室分析(原審卷㈣38至39頁)。 ㈥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發現系爭土地下方埋藏系爭營建混合 物,委由皇昌公司自101年9月21日起至102年1月8日止施作 清運完成。
 ㈦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8日始將系爭土地下方有系爭營建混合



物及清運費用結算結果等事通知上訴人(原審卷㈠109至113 頁)。
五、法院之判斷(參本院卷㈡115至117、446頁爭點整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下方已埋有 系爭營建混合物乙節,要屬可採:
  ⒈經查,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12月16日、68年7月1 日、70年7月28日、75年11月10日、80年11月7日、81年4 月14日、82年6月26日、83年6月24日、84年6月24日、95 年12月24日、96年3月4日、97年8月5日、99年6月8日之航 空照片(定位點新北市○○區○○路000○00000號,本院前審 卷㈡15至41頁),及以內政部地籍數位座標系統圖資套繪 在上開航空照片,所對應出系爭土地範圍(本院前審卷㈢6 38頁),可見系爭土地自67年間起已作為砂石場使用,並 有大規模挖掘面積、堆積土石、置放混凝預拌器具及重型 機具之事實,面臨馬路之鐵皮工廠等地上物亦陸續出現。 復依GOOGLE地圖98年3月系爭土地前街景照片顯示(本院 前審卷㈡43至59頁),系爭土地上有鋼鐵廠、資源回收廠 、砂石場,內有重機器、推置廢鐵及廢五金等資源回收物 等情,砂石場之出入口位於回收廠內,且陳鴻儀自承:10 5地號土地自55、56年間起即出租做為砂石場使用等語( 本院前審卷㈡354、469頁),趙博清亦自陳:103、113地 號土地出租他人經營使用等語(本院前審卷㈡354頁),可 見系爭土地早年即遭開挖砂石,長年存在大規模挖掘面積 可供回填物品及堆置資源回收物等使用,應屬明確。又系 爭土地於100年11月7日點交(見不爭執事項㈢),於101年 1月5日進行施工前補充地質調查鑽探,發現土地下方卵礫 石層有回填營建混合物之情形,有現場照片、東區工程處 101年11月10日函附101年11月7日會議紀錄、101年2月29 日函附101年2月16日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㈠65至91頁、 卷㈢286至287頁),並有系爭採購案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公司)112年11月9日軌道 二字第1120062738號函稱:「CF642標工程進行當中,施 工廠商於來函附圖所示螢光黃色實線區域(即系爭土地範 圍)之土地挖掘時,發現非原狀土壤,公司派遣專業人員 參與會勘,經檢視係屬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分 類之『營建混合物』」可佐(本院卷㈠493至495頁)。基上 可知,系爭土地於點交予被上訴人前,已長年作為砂石場 、預拌混凝土廠、資源回收場使用,84年以後陸續興建鐵 皮工廠等地上物,且於上訴人點交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後 2個月內,旋即鑽探發現系爭營建混合物,是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點交及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前已有掩埋營 建混合物乙節,應可採信。
  ⒉次查,皇昌公司進行補充地質調查時,發現臨溪園路側原 砂石場區域下方卵礫石已遭挖掘,並回填混凝土塊夾雜輪 胎、營建事業廢棄物等雜物,南機廠工區臨溪園路側原砂 石場區域(第1區),由皇昌公司以槽溝開挖方式驗證土 層分佈正式提報試挖計晝,並於101年3月9日邀集大地技 師及中興工程公司監造技師等人員在臨溪園路側既有砂石 場址東側先行探挖槽溝1道,依現地槽溝內觀察,確實發 現木板、塑膠及垃圾廢棄物等情,有系爭子標案補充地 質調查報告書、東區工程處101年2月16日有關捷運環狀線 CG-F640區段標CF642標工程土石方差異試挖計畫討論會、 101年3月9日捷運系統環狀線CF640區段標廠商所提CF642 子施工標工程土石方差異試挖計晝執行相關事項討論會紀 錄可稽(原審卷㈠88至94頁、卷㈢298至339頁)。又皇昌公 司於101年3月22日前,在南機廠工區臨溪園路側既有砂石 場區域使用挖土機完成「第1階段槽溝試挖」6道位置圖及 照片,經與會單位(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政府捷運 工程處、中興工程公司、皇昌公司)現場會勘及討論結果 ,槽溝試挖僅能初步研判營建混合物掩埋邊界,無法判定 實際掩埋深度及土層分布狀況,後續尚待藉由實際鑽探取 樣土體造行分析及研判,嗣持續進行「第2階段槽溝試挖 」,經座標及高程定位,於101年3月29日前以挖土機進行 12道溝槽中之6道槽溝試挖(1-1坑至4坑、10坑至12坑) ,判定營建混合物「回填邊界」,並全程測量及拍照記錄 等情,有東區工程處101年3月22日環狀線CF640區段標CF6 42標工程(溪園路側舊砂石場址)土石方差異試挖之槽溝 試挖第1階段、101年3月29日第2階段開挖成果現場會勘會 議紀錄可佐(原審卷㈢125至126、343至349頁)。其後, 皇昌公司在系爭子標案臨溪園路側既有砂石場址工區,經 座標及高程定位,以旋鑽方式進行26孔補充地質鑽孔取樣 (SH1〜SH26),探鑽深度最深約10公尺,至原土層(卵礫 石)下100公分停止,經技師檢視岩心樣品、進行土方分 析,以研判廢棄物「回填深度」後,封箱簽名,並全程拍 照記錄等情,有東區工程處101年3月29日系爭子標案工程 (臨溪園路側既有砂石場址)土石方差異試挖計晝之槽溝 試挖第2階段開挖成果現場會勘、鑽探平面圖、照片、101 年7月4日會議紀錄、補充地質調查報告可稽(原審卷㈢128 至130、297至339、343至349、350至352頁、本院前審卷㈢ 591至596頁),而皇昌公司上開槽溝試挖(座標及高程



位)、鑽探平面圖(座標及高程定位)(本院前審卷㈢605 至606頁),經套繪至內政部地籍數位座標系統圖資、航 空照片(本院前審卷㈢597頁),所對應之試挖槽溝、各鑽 探點(SH1〜SH26)之位置,均位於系爭土地範圍內(本院 前審卷㈢638至642頁),並有證人即中興工程公司技師王 淨行證述開挖發現營建混合物之過程可佐(原審卷㈣62至6 4頁)。基上可知,系爭子標案因皇昌公司進行補充地質 調查,發現臨溪園路側原砂石場區域,地下卵礫石層已遭 挖掘並回填混凝土塊夾雜輪胎、營建事業廢棄物等,經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東區工程處、皇昌公司、中興工程公司 進行多次會議、現場會勘等,由中興工程公司全程監造, 皇昌公司進行第1階段槽溝試挖6道、第2階段槽溝試挖6道 ,以確定本件掩埋之營建混合物邊界,續以鑽探最深約10 公尺、26孔(SH1〜SH26)方式確認回填深度,最終確認系 爭土地之地下確實掩埋系爭營建混合物等情,堪予認定。  ⒊再查,原審囑託大地技師公會就系爭土地地下是否埋有營 建混合物及其數量範圍進行鑑定,經該會大地工程技師賴 世屏、詹士勝鑑定後,作成107年8月28日(107)華大地 鑑字第02號鑑定報告書(外放,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 定結論為:「…由訪查及原鑽心取樣之岩心予以判視,以 確認其營建混合物掩埋深度,另以溝槽開挖以確認營建混 合物掩埋之邊界,且將其檢視結果作為鑑定之基本資料。 藉由相關基本資料彙整後,予以計算營建混合物數量。其 計算方式以程式將相關鑽孔之營建混合物深度、溝槽所得 營建混合物邊界之相關3D座標(N、E、Z)資料及相關地 籍數值資料輸入程式,經數值分析後繪出地下所掩埋之營 建混合物之3D分布圖。再藉由其3D分布圖分別計算各地號 之營建廢棄物數量。…本鑑定所得之結果…103地號土地為1 8,977.2立方公尺、105地號土地為9,476.9立方公尺、113 地號土地為1,103.1立方公尺」(系爭鑑定報告第4、14頁 ),並說明:「…a.有關營建混合物所埋設之深度,一般 欲了解地表下之土層分布狀況多以鑽探方式,將地表下之 土層依序取樣出來排列於岩心箱中予以紀錄…故本鑑定乃 藉由重新檢視予以辨別其營建混合物所掩埋之深度。b.有 關營建廢棄物所涵蓋之區域,以挖角方式為簡易且明確之 方法…故有關此項廢混合物邊界鑑定結果乃以原證42號( 即101年3月29日第2階段槽溝試挖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見 原審卷㈢343至349頁)之彩色原件予以判視,並將其結果 作為廢棄物掩埋之邊界」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 且經鑑定技師賴世屏到庭證述略以:伊是參考捷運局之鑽



孔資料,捷運局當時挖了12試坑確定邊界,邊界就是有垃 圾範圍,先確認範圍,再鑽孔確認深度,伊向捷運局取得 鑽孔取樣之岩心箱及槽溝書面資料,重新判識確認,以QG IS計算方式為鑑定方法是因為該方法將所有調查取得之岩 心箱內營建混合物深度,由電腦模擬計算實際混和物數量 ,再依QGIS作成彩色圖表,QGIS資料精細,適合計算本件 營建混合物;營建混合物是營建廢棄物與餘土未分離之狀 態,本件岩心箱樣體即為營建混合物,本件計算出之各地 號營建混合物數量就是以附件5之說明圖對應各地號位置 ,本件如圖面中間鑽孔,但邊界未鑽孔,會以圖面連結方 式為之,即鑽孔26個,用兩兩內差,取前後左右各2點連 結起來判斷掩埋深度,誤差較小等語(本院前審卷㈢651至 657頁);復經鑑定技師詹士勝到庭證述略以:系爭鑑定 報告是參考捷運局所提供槽溝、鑽孔位置及岩心箱樣體為 判斷,岩心箱鑽探時尚未全面開挖,處於餘土與營建廢棄 物混合狀態,QGIS是國際間使用者共同創作、常用之計算 方式,溪園路側平面圖有座標可以對應到各地號土地內, 當時有輸入QGIS做判斷,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就是對應槽 溝座標作為邊界,再以鑽探孔作為深度,計算出各地號營 建混合物之數量等語(本院前審卷㈢658至662頁)。可見 系爭鑑定報告係依國際公認之QGIS方式,以槽溝邊界座標 、鑽探深度,核算出各地號內掩埋之營建混合物數量,乃 依鑑定技師之專業判斷、實際測量參數、科學論證而為計 算,則其鑑定結果即103、105、113地號土地下方所掩埋 營建混合物之數量依序為18,977.2立方公尺、9,476.9立 方公尺、1,103.1立方公尺乙節,堪認可採。  ⒋又查,皇昌公司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自101年9 月21日起至102年1月8日止,共計清運系爭子標案營建混 合物64,639立方公尺,並由立案核准之訴外人亞太土石資 源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報收受等情,有臺北市政都市發展局101年8月20日函(原審卷㈢131頁)、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營建混合物日報表、剩餘土 石方運輸月報表、亞太公司營建剩餘土石方完成證明書、 東區工程處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東區工程處101年12月7 日函附系爭子標案臨溪園路側原砂石場區域營建混合物南 側開挖完成確認會勘紀錄、102年2月23日函附系爭子標案 臨溪園路側原砂石場區域營建混合物全數開挖完成確認會 勘紀錄可證(原審卷㈣123至167頁、本院前審卷㈢13至382 頁),益徵系爭土地下方確實掩埋有系爭營建混合物,並 經皇昌公司清運完成等情,堪予認定。




  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營建混合物為皇昌公司委託之訴外人萬 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葉公司)所掩埋,與其等無 關云云。惟查,系爭營建混合物於101年1月5日進行施工 前補充地質調查鑽探時即已發現,並經皇昌公司自101年9 月21日至102年1月8日挖除清運完畢乙節,要如前述。至 萬葉公司負責人林志創、員工江奕閬等人,則係俟本件捷 運南機廠工程即將收尾,有大量土石方回填需求,另自10 2年6月起至106年1月24日止,藉機將他處清運之營建廢棄 物不法回填至系爭土地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㈠293至346頁 ),與系爭營建混合物要屬二事,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上訴人又抗辯大地技師公會鑑定過程未現地勘測,未在11 3地號土地鑽探,鑽探時未賦予其等程序保障,並質疑QGI S程式可信性云云。然查,大地技師工會於107年受託鑑定 時,本件捷運南機廠工程早已完工,系爭土地之地貌及地 下狀態業與施工當時迥為不同,自無從再為現地勘測及鑽 探;又本件先以12處槽溝試挖確定系爭營建混合物所在範 圍邊界,再就鑽探26處檢體以兩兩內差方式取前後左右各 2點連結判斷掩埋深度,上開槽溝試挖處及鑽探點均在系 爭土地範圍內,本件103、105、113地號土地並在兩兩相 連所形成之區域範圍內,有前述槽溝試挖、鑽探平面圖、 地籍套繪圖、航空照片可佐,縱未在113地號土地鑽探, 亦不影響系爭營建混合物存在範圍之認定;再者本件歷審 就系爭鑑定報告均已依法踐行鑑定及調查程序,並使兩造 充足辯論,並無未賦予當事人程序保障之情;另QGIS程式 系統為國際間計算營建混合物數量時常用方法,該法係透 過開挖溝槽確定之營建混合物邊界及透過鑽探取樣確定之 營建混合物深度輸入系統得出邊界內各定點下方所埋營建 混合物數量,具一定之公信力,亦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 所辯,均非可採。另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9日新北府經工 字第1122213175號函僅係說明系爭土地於100年以前查無 砂石場或資源回收場立案登記合法使用之紀錄(本院卷㈠4 89至491頁),但系爭土地長年遭人挖掘並堆置土石、廢 棄物及回收物等客觀事實,昭昭若揭,已如前述,殊不因 業者有無立案登記而異,上訴人執以抗辯系爭土地未掩埋 系爭營建混合物云云,顯不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前,已長年 作為砂石場、預拌混凝土廠、資源回收場等使用,點交後 2個月內即經鑽探發現系爭營建混合物存在,嗣經槽溝試 挖、地質鑽探確認系爭營建混合物掩埋範圍及深度,並經



鑑定103、105、113地號土地下方所掩埋系爭營建混合物 之數量依序為18,977.2立方公尺、9,476.9立方公尺、1,1 03.1立方公尺等情,均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鴻儀趙博清各 賠償被上訴人額外支出系爭營建廢棄物清運費用1497萬4766 元本息、3247萬2250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 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 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 )。民法所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 害給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 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而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 立,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 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 ,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
  ⒉經查,依系爭協議書名稱、前言及第1條第1項、第3項約定 可知(本院前審卷㈠165至167頁),被上訴人係為開發捷 運環狀線第一階段機廠及十四張站,依據大眾捷運法相關 法規,以協議價購方式購買系爭土地,兩造間系爭協議書 係以被上訴人取得公共工程用地為目的,上訴人依約自負 有交付適於供作建築捷運廠站使用之土地之義務;又營建 混合物及其內所含營建廢棄物並非土地原有成分,必為外 來,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託經主管 機關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不得 任意棄置,本不應存在於一般正常素地,乃屬當然,自無 待契約解釋。
  ⒊次查,陳鴻儀於93年間取得105地號土地所有權,趙博清於 73、75年間陸續取得113、103地號土地所有權,其2人均 自陳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經營多年,已如前述,則衡諸兩 造締結系爭協議書前,系爭土地出租供砂石場、資源回收 場經營已歷有年所,長年存在一望即知之大範圍挖掘面積 及推置土石、資源回收物、廢鐵及廢五金等物,上訴人身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長年出租他人收益使用,對於系 爭土地長年堆置廢棄物乙節,自難諉稱不知,故上訴人空 言否認知情或可得而知系爭營建混合物存在云云,並不可 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營建混合物存在乙事具可 歸責事由乙節,堪以認定。   
  ⒋再查,依據中興工程公司109年2月10日函所載:「本件營



建混合物非屬原契約『營建剩餘資源』(B1~B7類土石方) 。一般收容『營建剩餘資源』處理之土石方的土資場,並不 收受『營建混合物』。需由『營建混合物』收容場所進行處理 後再以『營建廢棄物』處理,所以『營建混合物』處理費用較 一般『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費用,高出許多」等語(本院卷 ㈠167頁),及東區工程處101年8月10日「捷運系統環狀線 CF640區段標CF642子施工標臨溪園路側原砂石場區域增加 營建混合物處理數量變更數計會勘」會議紀錄所載:「五 、會勘結論:…㈡變更內容:本案CF642標工程須辦理追加 新增詳細表項目『構造物開挖,含營建混合物遠運處理』數 量約64,685立方公尺…。㈣變更依據:1.依據本標一般條款 E.1契約變更『基於工程之完整性,工程司對本工程有隨時 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及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款『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 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或 技術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 的,且未逾原契約金額50%者。』2.本案因營建混合物位於 原工區開挖範圍內,若要將其切割另行招標有其困難外, 亦將增加與其他施工廠商於同一施工場地施工之干擾及介 面整合問題,故以契約變更交由本標施工廠商可達原契約 之目的」(原審卷㈠97至98頁),可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締約時其並不知悉系爭土地下方非法掩埋系爭營建混合物 ,無從預見系爭營建混合物之清運成本,故未在系爭協議 書約定營建混合物之清除義務及費用負擔,亦未在與皇昌 公司之原工程合約編列營建混合物之清運費用,嗣因系爭 營建混合物數量頗巨,合法清運費用劇增,致其須與皇昌 公司辦理契約變更額外支出系爭營建混合物之清運費用後 ,始能使用系爭土地,其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要屬可採。
  ⒌又查,依東區工程處與皇昌公司間就系爭採購案原工程契 約之詳細表(原審卷㈡54頁)及契約變更設計詳細表、單 價分析表所示(本院前審卷㈡459頁、卷㈢469頁),原工程 項目拾壹-2、構造物開挖含餘方遠運處理(地表0至1.5m 部分,契約單價240元/m³)追減數量為16,088立方公尺, 項目拾壹-3、構造物開挖含餘方遠運處理(地表-1.5m以 下部分,契約單價15元/m³)追減數量為48,551立方公尺 ,核計追減原工程契約「構造物開挖含(一般)餘方遠運 處理費用」部分之平均單價應為71元/m³〈計算式:〔(240 元/m³×16088m³)+(15元/m³×48551m³)〕÷(16088m³+485 51m³)=71元/m³〉;並就系爭營建混合物清運處理部分,



追加「構造物開挖含營建混合物清運處理」工程,議價後 單價為1815元/m³(本院前審卷㈢469頁),該議價後單價 並在中興工程公司所詢市價1600元/m³、2783元/m³之區間 (見本院前審卷㈣151至152頁報價單),尚屬合理,上訴 人空言指摘價格過高,難認可採。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因 系爭營建混合物額外支出之清運費用,就陳鴻儀部分為14 97萬4766元〔亦即未逾:(追加後單價1815元/m³-原契約 單價71元/m³)×系爭鑑定報告認定105地號土地營建混合 物數量9,476.9m³=16,527,714元〕,就趙博清部分為3247 萬2250元〔亦即未逾:(追加後單價1815元/m³-原契約單 價71元/m³)×系爭鑑定報告認定103、113地號土地營建混 合物數量(18,977.2m³+1,103.1m³)=35,020,043元〕,要 屬可採。
  ⒍另按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為勘測、施工或維護大眾 捷運系統路線及其設施,應於7天前通知所有人、占有人 或使用人後始得進入或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但情況 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 使用,大眾捷運法第2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目的 係為利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之進行,賦予大眾捷運系統工程 建設機構進入私人土地進行勘測之權利(本院卷㈡43至44 頁),並非建設機構之法律上義務,縱未先行勘測,亦無 自我保護義務之疏懈或違反可言,尚難遽認被上訴人負有 先行「鑽探」之義務。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締約前未進 行鑽探,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掩埋 系爭營建混合物,竟未告知,致其締約時無從預見系爭營 建混合物之清運成本,故未在系爭協議書約定清除義務及 費用負擔,亦未在與皇昌公司之原工程合約編列營建混合 物之清運費用,嗣因鑽探開挖發現系爭營建混合物數量頗 巨,合法清運費用劇增,致其須與皇昌公司辦理契約變更 ,並額外支出系爭營建混合物之清運費用後,始能使用系 爭土地,致其受有額外支出陳鴻儀105地號土地部分之清 運費用1497萬4766元、趙博清103及113地號土地部分之清 運費用3247萬2250元等損害,上訴人具可歸責事由,構成 加害給付,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賠償 上開損害金額之本息,為有理由。
㈢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59條 、第179條、第176條等規定,就同一聲明而為主張,並表明 請求擇一判決,復主張倘前開請求均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



第148條規定而為主張等部分,本院既已採民法第227條第2 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不再就其餘請求權為論斷。又本 院既非依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當 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而為論斷,則兩造關於系爭營建 混合物是否屬系爭土地之物之瑕疵、該瑕疵是否通常檢查不 能發現、被上訴人是否遲誤檢查期間已視為承認受領、該瑕 疵是否事實上或法律上補正不能、被上訴人是否未為催告致 上訴人無從補正、113地號土地上方為建物或道路等爭執及 所為舉證,即均無贅論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陳鴻儀趙博清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497萬4766元、3247萬 2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6日(原審 卷㈠125、126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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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