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紅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裕
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
郭玉諠律師
被 上訴 人 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地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㈠、㈡所示土地、建物、停車位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伍萬零陸佰肆拾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共有坐落如附表一㈠、㈡所示土地、建 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與系爭 房地合稱系爭共有物),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兩造就系爭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考量系爭共有物所屬○○○○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係設計規劃作為服務式公寓,64戶中 之51戶為臺北市政府、伊與訴外人即前法定代理人楊秀光所 有,現均作為紅典酒店式公寓使用。而系爭共有物自兩造於 民國106年分別共有迄今,皆呈毛坯屋狀態,伊曾向被上訴 人為買受及承租其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未獲被上訴人同意 ,系爭共有物已閒置數年,倘將系爭共有物分配予伊,將使 系爭共有物獲得最大之經濟效益,亦無違公平原則,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共有物分 配予伊,並由伊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被上訴 人之判決(原審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系爭共有物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系爭共有物分歸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按應有 部分比例以價金補償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共有物位處臺北市○○○路與○○路口,不 動產增值潛力極高,兩造均為專業之建設公司,於系爭大樓 完工交屋後均無對外出售,即看中將來增值之潛力,故若將 系爭共有物分配予上訴人或變價分配價金,無異迫使伊強制 出售,致伊遭受重大損失。系爭房地尚屬毛胚屋狀態,依現 狀分割為兩戶,僅須建立起分戶牆,以低廉之工程費用,使 兩造均能繼續保有增價潛力高之不動產,可謂兩全其美之策 ,亦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96頁,並依論述之妥適, 調整其內容):
㈠如附表一㈠、㈡所示系爭共有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
㈡系爭大樓共64戶,分別由上訴人及楊秀光所有14戶、被上訴 人所有12戶、臺北市政府所有37戶,系爭共有物則為兩造所 共有。上訴人、楊秀光及臺北市政府所有之51戶現由上訴人 關係企業維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春公司)經營紅典 酒店式公寓,被上訴人所有之12戶則由被上訴人自行管理使 用。
㈢兩造就系爭共有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得分 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 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 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大樓為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地號土地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興建之建物,被 上訴人為實施者,兩造於100年5月31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約 定共同投資興建合作事宜,就系爭都更案之房地規劃、產品 定位事宜,擬規劃為服務式公寓。嗣系爭大樓興建完畢後, 臺北市政府以公開標租方式,由維春公司得標就被上訴人分 得以外之全數房屋(不含系爭共有物)經營紅典酒店式公寓 等情,有協調系爭都更案暨鄰地000號土地整體開發變更建 築規劃事宜會議紀錄、合作契約書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20 3至2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足 見系爭大樓整體規劃本為服務式公寓,雖被上訴人就其分得 部分未依約為服務式公寓使用,系爭共有物於興建完成迄今 已逾7年,均呈毛胚屋狀態(見原審卷第355至356頁),但 若將系爭共有物一併納入酒店式公寓使用,乃最有利於系爭 大樓整體規劃,並合於兩造與臺北市政府共同興建之目的, 倘將系爭共有物原物分配予兩造,反不利於系爭大樓酒店式 公寓之整體規劃,或以變價拍賣之公開拍賣,亦恐有承受減 價拍賣或第三人承買之風險,難以發揮系爭共有物利用之效 益。審酌系爭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兩造利益及意願等情狀, 認系爭共有物以原物全部分配予上訴人取得,再由上訴人依 市場交易價格補償未受分配之被上訴人,應屬妥適。 ㈢次按訴之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 ,各共有人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 須以金錢補償時,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自應以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 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命系爭共有物應變價分割,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辯以原審囑託永聯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下稱永聯事務所)鑑定價額過低,永聯事務所11 0年3月23日所鑑定之價格,距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已逾2年 以上,且與相關時價登錄不符,請求重新鑑定,故兩造同意 改由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李林事務所) 就系爭共有物價格重為鑑定(見本院卷第104、119、121頁 ),鑑定人鑑定結果以113年4月2日為價格日期,分析形成 土地價格一般因素(含政策面、經濟面、市場面)、不動產 市場概況(含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及價格水準分析)、區域 因素(含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交 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重大公共建設、近鄰地區未來發展 趨勢)、個別因素(含土地、建物個別條件、標的地籍位置 圖、公共設施配置、交通運輸條件、附近嫌惡設施)、最有 效使用分析,以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評估附表3 編號1之價值;以比較法評估附表3編號2之價值,有李林事
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參(見外放 卷)。被上訴人固辯以系爭估價報告比較標的1、2、3距離 系爭大樓甚遠,鑑定價格過低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 然系爭估價報告乃本於鑑定人之專業意見,親自到場勘查現 況,並同時參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核發謄本以確認系 爭共有物之權利狀態,且依都市計畫、地籍等相關資料查證 ,確認以系爭土地之個別條件及區域環境內容後,再依鑑定 人對系爭共有物現場實際訪查交易、售價及成本資訊而整理 而來,則其所為鑑定之結果自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再者, 系爭估價報告於分析系爭共有物價格時,業已兼顧不動產市 場發產概況、區域因素分析、及個別因素分析等情形,且評 估系爭共有物市場係以高樓層之電梯住宅大樓產品為最具市 場性之產品。另在價格評估方面,係同時選定比較法及收益 法之直接資本化法作為其估價之方法,顯無偏廢,且就比較 法部分,乃蒐集鄰近地區與系爭共有物相似條件之建坪買賣 成交案例,且依據均係來自於實價登錄資料,另以直接資本 化法,選擇數個與系爭共有物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以其 淨收益除以價格後,以所得之商數加以比較決定之。經核系 爭估價報告係比較鄰近系爭共有物之9個標的,且詳載比較 標的條件分析、區域因素調整分析、個別因素調整分析及勘 估標的比較價格推定等,並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所查得(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43至85頁),則其所為 估價結果自有其專業而值採憑。而被上訴人所提3筆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00樓、000之0號0樓、00樓不動產交易紀 錄,交易日期為111年3月23日、4月26日(見原審卷第499至 501頁),距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較遠,尚難作為比較衡 量現在實際價格;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估價 報告究有何不可採憑之情,則其空言否認系爭估價報告之結 論,並非可取。準此,系爭估價報告應堪採為金錢補償之計 算標準。上訴人就附表一㈠、㈡所示系爭共有物,依附表三所 示價格,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575萬640元。
㈣次查,系爭共有物之實際使用面積為32.8334坪(扣除公設) ,係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該建物僅有1大 門進出,現為毛胚屋,尚未隔間,亦無人居住使用等情,有 建物照片、建物權利狀態表可參(見原審卷第53、348、355 、356頁),依現有建物坪數大小、出入口僅1大門、配置廚 房排水及污水管線、瓦斯管線僅1套,可認該建物原始規劃 僅供單一住戶使用。倘本件為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各部分並 無各自獨立之對外出入口,需重新砌立分戶牆、大門,廚房
排水及污水管線、瓦斯管線須重新拉管設立,足見系爭共有 物以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比例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被 上訴人所執原審卷第223頁分割方法,設立新的獨立大門, 須犧牲6.395平方公尺(約1.934坪)室內面積,遑論砌立分 戶牆亦會犧牲室內面積,分戶後實際可使用室內面積不到15 坪(扣除公設),被上訴人粗估改造費用至少須439萬餘元 (見原審卷第471至473頁),所費不貲,分割後如不進行室 內裝修難為通常使用,縱使裝修分戶後亦顯然減損該建物價 值;甚且,被上訴人所擬分配之A3戶,無論採光、通風及格 局,均優於擬分配予上訴人之A3-1戶,在使用及價值上有極 大差距。況依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1條規 定:「領有使用執照或其他合法建築物,其門牌之增編、併 編,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准變更後, 再行辦理。前項建築物屬公寓大廈,其規約對於增編戶數有 規定者,依規約之規定辦理;規約未規定者,除具有獨立使 用出入口之地面層外,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始得申請主 管建築機關增編戶數: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二 取得使用同一出入口全數樓層過半數戶數之區分所有權人書 面同意。……」(見原審卷第255頁),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顯有事實上之困難;至於系爭停車位 登記使用面積僅為4.1493坪(見原審卷第348頁),僅可停 放單一汽車,原物分割將使車位難為通常使用。是被上訴人 辯以系爭共有物應以原物分割云云,顯有困難,亦非可取。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洵屬正當。本院斟酌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認應採上訴人分得系爭共有物,並由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 表三所示補償金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
㈠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段 ○ 000 134 312/20000 2 臺北市 ○○區 ○○段 ○ 000 826 312/20000 3 臺北市 ○○區 ○○段 ○ 000 272 312/20000 ㈡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建築式樣/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 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面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00層 00層/ 93.57 陽台9.97 雨遮5.00 全部 共有部分:○○段○○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427/100000) ○○段○○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68/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0層(停車位編號:000) 停車空間/鋼筋混凝土造/00層 地下0層/ 277.31 - 1/20 共有部分:○○段○○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000000)
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紅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2 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2
附表三:
編號 建物門牌 建坪單價 (元/坪) 房地價值 (元)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1,408,000 68,161,280 2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0層(停車位編號:000) 車位價值(元) 3,340,000 合計總房地價(元) 71,501,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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