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187號
TPHV,112,重上,187,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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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林郭青蓮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碧芬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參拾陸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子林盈星之配偶,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單指時逕稱 其地號、門牌),除00之0地號土地外,其餘為伊或伊子林 盈政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林盈星名下,至00之0地號土地乃伊 指示由林盈星、林盈政共同出資購買而登記在林盈星名下。 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 00、00、00、00之0地號土地及00號房屋(下稱系爭17號房 地)所有權,林盈星於103年9月9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於同 年11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地號土地及 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00之0號房地)所有權。嗣伊發現上 情,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未果,因念及被上訴人所生之子 為林家唯一男孫,為避免家族爭訟,遂同意被上訴人於同年 12月12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依該承諾書之約 定,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總價扣除必要費用後餘額 1/2,無條件給付伊,兩造並非成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不 得撤銷。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00號房地、系爭00之0號房地 ,依序以總價850萬元、650萬元出售他人,並於同年11月30 日完成移轉登記,扣除28萬元之必要費用後,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736萬元等情,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7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週年 利率5%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其上 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上訴人誤載為被 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伊子為林家唯一男孫,上訴人遂將其所有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號房屋,於99年8月間過 戶登記予林盈星,以便日後由伊子取得該等所有權,而00之 0地號土地為林盈星獨資購得,00之0號房屋則本為林盈星所 有,系爭不動產並無上訴人借用林盈星名義登記之情形。伊 於103年12月12日簽立之系爭承諾書,其性質為贈與契約, 於約定贈與之金額尚未移轉前,伊於111年8月30日以民事答 辯㈠狀之送達撤銷該贈與,上訴人不能依系爭承諾書為請求 。縱上訴人得為請求,因系爭承諾書約定出售之不動產,未 包括00號、00之0房屋部分,亦不得請求該等建物出售之1/2 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為林盈星之母,被上訴人為林盈星之配偶,兩造間為 婆媳關係,被上訴人與林盈星於76年11月15日結緍,林盈星 已於103年9月9日死亡(見限閱卷);被上訴人已將系爭00 號房地、系爭00之0號房地,依序以總價850萬元、650萬元 出售他人,並於103年11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及系爭承諾 書中應扣除之必要費用為2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第197頁),堪信為真正。四、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6萬元本 息,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承諾書載明:本人張碧芬(即被上訴人)於今日奉婆婆林郭青蓮(即上訴人)指示及小叔林盈政同意,承諾本人所持有座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之0、00等六筆土地(詳見地籍圖)未來有所售出之時,將承諾售出總額扣除必要費用之金額,其中1/2無條件給予林郭青蓮女士(其未來的贈與或繼承概與張碧芬無關)等內容(見原法院111年度湖司調字第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頁),而依兩造不爭執該承諾書係被上訴人繕打並在承諾人處蓋章後寄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及林郭青蓮於104年5月間寄發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台端於103年12月12日奉本人及參男林盈政同意原則下,簽訂承諾書可證明上情等內容(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28號影卷所示)之承諾書即是指系爭承諾書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74頁)以考,可知系爭承諾書內容乃上訴人要約、被上訴人同意簽立,其等意思表示一致。至系爭承諾書就出售之不動產固僅記載土地部分,然佐以被上訴人嗣於104年1月6日簽發委託書,係委託林郭青蓮女士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94號影卷第5頁所示、本院卷第174頁);及林郭青蓮於同年5月間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載明:次子林盈星不顧兄弟姐妹情分,私自將本人下列財產登記個人名義(即系爭不動產),以上均有案可查‧‧台端於103年12月12日奉本人及參男林盈政同意原則下,簽訂承諾書可證明上情(見同上偵查卷所示),已表明系爭不動產屬系爭承諾書約定之範圍,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8頁)後未為反對表示以察,足徵兩造就系爭承諾書約定出售不動產之真意,除附表之6筆土地外,尚包括00號、00之0房屋部分,應無疑義,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承諾書約定出售之不動產,不包括00號、00之0房屋云云,顯非可採。(二)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必交付財產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經他方允受,始能成立贈與。觀諸系爭承諾書並無被上訴人欲贈與金額而經上訴人允受之文義(見調解卷第13頁),難認兩造係成立贈與契約。且依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及被上訴人之民事答辯㈡狀所載:系爭承諾書是小姑林素惠要求寫的,因爲當初大家心裡都知道就是因爲林素惠要爭遺產,才會有這些訴訟、調解情事,所以伊才會寫到1/2等內容(本院卷第99頁)以觀,且上訴人尚於檢察官訊問期日到場陳稱:伊要告被上訴人侵占系爭不動產(見同上他字卷第4頁),足徵被上訴人係為消弭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權利歸屬分配之紛爭而簽立系爭承諾書,顯非基於贈與之法效意思而為,兩造間無成立贈與契約可言。是被上訴人辯以:兩造就系爭承諾書係成立贈與契約,上訴人高齡90餘歲無判斷能力,伊以民事答辯㈠狀之送達撤銷其贈與後,上訴人不能依系爭承諾書為請求云云,自不足取。(三)兩造就系爭承諾書約定出售之不動產,除附表之6筆土地 外,既包括00號、00之0房屋部分,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 人嗣將系爭00號房地、系爭00之0號房地,依序以總價850 萬元、650萬元出售他人,且系爭承諾書中應扣除之必要 費用為28萬元(見上三所示),則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 約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6萬元(計算式〈售出總額 扣除必要費用後之1/2〉:〈8,500,000+6,500,000-280,000 〉÷2=7,360,000),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 日即111年2月15日(見原審卷第142頁)起算週年利率5%



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36萬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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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