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莊嘉信
莊于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昭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被 上訴 人 柯謹瑛
林䋚薇(原名林雅惠)
蕭惠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奇勳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病患黃彩之配 偶莊嘉信、子女莊于瑩、莊貴安、莊景全於原審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依序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400 萬元、400萬元、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原審駁回4人全部請求,莊嘉信、莊于瑩(分稱姓 名,合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謝奇勳、柯謹瑛、林䋚薇(原名林雅惠)、蕭惠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就5人分稱姓名 或林口長庚醫院,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莊嘉信250萬 元、莊于瑩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2年7月14日準備 程序期日,當庭將上訴聲明第一項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 下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並將對被 上訴人之利息起算日修正自109年5月1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 6、97頁),此僅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黃彩因發燒、發冷、嘔吐及腹瀉,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經謝奇勳醫師告知 罹患急性膽囊炎,黃彩遂於當日住院,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 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然術後發生引流管大量出血,應係 謝奇勳實施系爭手術有醫療過失所致,黃彩於同年10月23日 接受第二次剖腹探查手術,術後住進加護病房。第二次手術 後,護理人員柯謹瑛、林䋚薇、蕭惠珊對黃彩輸血時竟輸入 血型不相符之血小板,亦有疏失,致黃彩病情惡化,於同年 11月1日死亡。莊嘉信、莊于瑩分別為黃彩之配偶、女兒, 因黃彩死亡而均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謝奇勳、柯謹瑛、林 䋚薇、蕭惠珊有共同侵權行為,林口長庚醫院為僱用人,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林口長庚醫院尚應負債務不履行 賠償責任,賠償莊嘉信、莊于瑩各25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 92條、第194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 擇一為勝訴判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莊嘉信250萬元、 莊于瑩250萬元,及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 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 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莊嘉信250萬元、莊于瑩250萬 元,及均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謝奇勳抗辯:鑑定報告認定伊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伊 在手術之前已告知關於內科治療之替代療法,且經上訴人於 原審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再爭執。黃彩死亡實 係病程發展的自然結果,伊實施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係為 治療黃彩之疾病,但受限於醫學極限,無人能保證治療結果 如何。伊實施手術與黃彩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伊並無
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林口長庚醫院、柯謹瑛、林䋚薇、蕭惠珊抗辯:黃彩於106年1 0月20日急診就醫時,理學及影像均有可懷疑為急性膽囊炎 之表現,有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之適應症,謝奇勳遂於 當日進行系爭手術。系爭手術係在充分告知病情,經病人家 屬審慎考慮並簽署手術同意書後始進行,非倉促而為,且系 爭手術過程順利,病人僅少量失血,術後二天內並無大量出 血之表現,可證謝奇勳並無過失。黃彩於10月23日始出現急 性突發變化,醫療團隊緊急為相應常規處置,黃彩之血型為 A型(Rh+),雖於10月25日、26日、29日因血庫血小板濃厚液 缺血,輸注不同血型血小板,然係符合臨床常規,黃彩於輸 血後亦無發生不良反應,黃彩死亡與上開輸血處置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自無侵權行為存在,林口長庚醫院亦無賠償責 任。林口長庚醫院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各項醫療照護行為,並 無債務不履行情況,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8至419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病患黃彩於106年10月20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當日接受 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嗣於同年月23日接受開腹清創引流手 術治療,後因淋巴增生性疾病、敗血性休克引發多重器官衰 竭,而於106年11月1日死亡。
㈡黃彩於106年10月20日急診時,經腹部電腦斷層及抽血檢查, 發現明顯脾臟腫大、血小板數目偏低、膽囊壁腫大且有積液 、發炎指數(CRP232.2)高於正常數值等情形。 ㈢黃彩之血型為A型、RH(+)。其於106年10月25日上午6時36 分,經柯謹英、林䋚薇輸入O型、RH+之血小板;於翌日(10 月26日)經林䋚薇輸入B型、RH+之血小板;於106年10月29日 經蕭惠珊輸入O型、RH-之血小板。
㈣莊嘉信為黃彩之配偶,莊于瑩為黃彩之女兒。 ㈤柯謹瑛、林䋚薇、蕭惠珊及謝奇勳均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受 僱人。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9頁): ㈠謝奇勳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醫療過失? ㈡柯謹瑛、林䋚薇及蕭惠珊對黃彩輸入上開血型之血小板,是否 符合醫療常規?有無醫療過失?
㈢黃彩之死亡與謝奇勳醫師之醫療行為、柯謹瑛、林䋚薇、蕭惠 珊3位護理人員之前述輸血護理行為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得否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 請求林口長庚醫院賠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 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107年1月24日修正前之醫療法第82條定有 明文。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 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 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 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 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 ㈡謝奇勳醫師之醫療行為並無醫療過失:
⒈上訴人以黃彩在急診室之理學檢查並無腹痛亦無反彈痛, 應無急性膽囊炎臨床症狀,質疑無立即手術之必要等情。 查黃彩於106年10月20日16時27分許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 室就診,當時主訴為發燒、發冷、腹瀉一週及嘔吐,曾至 診所求診等情,且斯時檢查之體溫41.2℃,血壓160/132mm Hg、脈搏167次/分、呼吸26次/分,意識清楚,無腹痛、 無壓痛,但血液檢查顯示發炎指數(CRP)高達232.2mg/L( 正常值應<5mg/L)等情,有急診病歷可參(見原審桃司醫調 字〈下稱調字〉卷第37、115頁)。急診醫師於同日18時41分 安排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另於同日20時7分 予以身體診察發現有右上腹部疼痛壓痛症狀(RUQ pain wi th tender,見原審調字卷第102頁),而電腦斷層檢查結 果有膽囊壁增厚及積液情況,有影像光碟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61-1頁),病歷中亦有提及(Abdominal CT:gall bl adder wall thickeness with fluid accumulation,見 原審調字卷第108、197頁)。原審曾兩度發函囑託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經醫審會先 後檢送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意見,見原 審卷二第18至98頁)、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二次 鑑定意見,見原審卷三第16至76頁),均提及電腦斷層掃 描結果顯示有膽囊壁增厚及積液(見原審卷二第25頁、卷 三第21頁)。參酌急診醫師開立之會診邀請單,係記載因 懷疑膽道炎/膽囊炎而請外傷急症外科謝奇勳醫師前來會 診(見原審調字卷第105頁),與張浩于醫師陳報狀提及 :因急診團隊開立會診單懷疑病人有急性膽囊炎而會診外
傷急症外科,伊係當時被會診專科之值班總醫師,由伊去 急診現場協助謝奇勳主治醫師進行會診,並於會診完成時 向謝奇勳醫師回報會診結果(見本院卷第255頁),互核 亦相符。足見急診醫師係因查見黃彩有疑似急性膽囊炎症 狀,故請外傷急症外科醫師前來會診。上訴人質疑黃彩當 時並無急性膽囊炎臨床症狀云云,與前述事證不合。 ⒉查當時外科值班醫師張浩于到場會診並向主治醫師謝奇勳 回報會診結果等情,此經張浩于醫師陳報在卷(見本院卷 第255頁)。依據急診病歷中,急診醫師於同日21時1分記 載之外傷急症外科會診建議事項(1.well explain for p atient and family,operation was indicated but her daughter hestated for operation,conservative treat first.…3.keep empiric antibiotics…5.noted us if f amily request for operation.We would like to follo w up this case.見原審調字卷第102頁),並於同日21時 34分開立手術同意書,記載疾病名稱「急性膽囊炎」、建 議手術名稱(部位)「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膽囊)」、建 議手術原因為「急性膽囊炎併腹痛」(見原審調字卷第102 頁),與黃彩之女兒莊錦月以家屬身分於同日21時54分簽 署之「一般外科腹腔鏡手術同意書」內容相符(見原審卷 一第271至273頁),與張浩于具狀陳報當時伊已向病人及 家屬說明為何需要開刀、開刀的必要性及該手術的相關風 險,但因講解後,病人的女兒猶豫要不要手術,在經過說 明討論後,病人及家屬先選擇了保守治療,之後家屬改決 定要開刀,因此安排手術等情(見本院卷第255頁),均 無不合(建議事項提及「持續給予經驗性抗生素」,即為 依家屬選擇先採取保守治療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 斯時謝奇勳醫師之外傷急症外科團隊責由張浩于醫師向病 人家屬為告知說明,家屬原猶豫是否動手術,故先安排保 守治療,嗣後家屬決定動手術等情,確屬真實有據。 ⒊依現今急性膽囊炎之診斷與治療原則,關於急性膽囊炎之 診斷標準,包括局部發炎徵象、系統性發炎徵象及影像學 發現,當符合有局部發炎跡象及系統性發炎跡象兩種發現 時,即可列為懷疑診斷,當符合有局部發炎跡象及系統性 發炎跡象及影像學發現三種發現時,即可列為確定診斷。 關於急性膽囊炎之治療選項,包括抗生素治療、膽囊切除 手術(腹腔鏡或傳統開腹式)及膽囊引流術等治療方式。 在急性膽囊炎判定後,給予抗生素為必要之治療,視病人 病情嚴重程度決定先穩定病況,包括膽囊引流術之使用, 再行緊急或後續之膽囊切除手術,惟根治性之治療選項仍
為手術切除膽囊,有第一次鑑定意見提出之說明及所附之 參考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6、32至63頁)。查黃彩至 急診室時主訴發燒、發冷、腹瀉一週及嘔吐,經身體診察 有右上腹壓痛症狀,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顯示膽囊壁增厚及 積液,以會診評估病人臨床症狀及醫師就影像學判讀結果 認為係急性膽囊炎,應符合上述診斷原則,且依上述治療 原則,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既為治療選項之一,堪認外傷 急症外科醫師建議進行系爭手術乃符合醫療常規,醫審會 第一次鑑定意見亦持上述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5頁)。 ⒋上訴人雖以黃彩於術前診斷為急性膽囊炎,術後卻確診為 慢性膽囊炎,質疑謝奇勳診斷有疏失云云。惟查,黃彩之 術後病理報告雖判讀為慢性膽囊炎(Chronic cholecystit is),但亦提及有羅阿氏竇(Rokitansky-Aschoff sinues) 之形成,此有病歷足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40頁)。羅阿 氏竇成因之一為膽囊反覆性發炎所致,慢性膽囊炎為急性 膽囊炎發作後形成,是以,臨床上病人仍有以急性腹痛之 症狀來表現,第一次鑑定意見亦認為黃彩應屬慢性膽囊炎 之急性發作,於急診室會診外傷科醫師,經評估為急性膽 囊炎,當時無休克或器官衰竭情形,依現今急性膽囊炎之 診斷與治療原則,手術切除膽囊為合適之治療選項,故進 行手術係符合醫療常規(見原審卷二第26頁)。 ⒌上訴人又質疑黃彩經檢查有脾臟腫大、血小板數目偏低之 異常狀況,不宜手術,謝奇勳建議手術應有疏失云云。查 關於急性或慢性膽囊炎進行手術之風險,包括術中因膽囊 發炎、粘連嚴重程度導致手術困難、膽道損傷,及術後發 生敗血症而病況惡化等風險。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之死亡 風險,需視膽囊發炎之嚴重程度及病人之身體狀況而定。 非手術之急性膽囊炎治療方式,包括使用抗生素及超音波 導引抽吸/引流術,但後續仍需考慮膽囊炎之復發風險及 是否進行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以提供根治性之治療,有 第一次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至27頁)。依病歷 紀錄觀之,黃彩於106年10月20日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 CT)檢查,10月21日放射科報告為:脾腫大,伴有可疑的 微弱結節性低密度,沿雙側主動脈旁,腹腔軸,脾門、肝 門和後壁區域的多個淋巴結腫大,鑑別診斷:淋巴瘤,非 典型感染,淋巴增生性疾病(見原審調字卷第239頁)。 於10月20日術前血液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8600/uL、血紅 素8.9g/dL、血小板58000/uL,術後10月22日2時38分血液 檢查結果白血球4600/uL、血紅素8.1g/dL、血小板40000/ uL(見原審調字卷第119、377頁),可知於術前及術後均
有血小板低下及貧血情形。黃彩於10月20日23時15分接受 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10月21日0時32分手術結束,出血 量小於50cc,手術發現為肝脾腫大、輕度肝硬化、血小板 低下、膽囊水腫與急性發炎變化、肝窩滲血,有病程紀錄 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97頁)。醫學上肝脾腫大發生之 可能原因包括感染性疾病、血液疾病、代謝性疾病、慢性 肝臟疾病或門脈高壓等。貧血之主要原因是身體無法製造 足夠紅血球或由於失血導致,亦可能因慢性疾病如癌症、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骨髓疾病等而引起。血小板低下之 主要原因包括骨髓問題、血小板阻塞、血小板遭受分解、 溶血性尿毒症候群及藥物影響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質疑 送請鑑定,經醫審會出具意見表示: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 之風險增加原因為多樣性,肝脾腫大雖是其中原因之一, 但黃彩之臨床狀況診斷為急性膽囊炎雖肝脾腫大施行手術 雖有其風險,但依目前治療指引,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為 根治性之治療方式,故謝奇勳醫師建議施行腹腔鏡膽囊切 除手術符合醫療常規。黃彩於術中未有大量出血之發現及 輸血,且於術前及術後經抽血檢驗結果均有血小板低下及 貧血情形,與肝脾腫大仍進行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無關, 有第二次鑑定意見足查(見原審卷三第21至22頁),益徵 上訴人主張謝奇勳建議實施系爭手術係有醫療疏失云云, 並無可採。
⒍上訴人另質疑系爭手術後,黃彩有引流管大量出血,應係 謝奇勳實施系爭手術有醫療過失,致黃彩於同年10月23日 接受第二次手術等情。惟查,黃彩於系爭手術過程之失血 量低於50cc(見原審調字卷第197頁),10月22日4時54分 出現血小板低下及貧血惡化,並有咖啡狀嘔吐物,故給予 輸注血小板濃縮液及紅血球濃縮液,10月23日4時21分發 現腹部引流管及傷口有帶血分泌物之情形,故給予輸血以 矯正凝血功能不良狀況,後因出現呼吸困難及血氧飽和度 下降情形,予以氣管置放並轉至加護病房,因黃彩之腹部 傷口及引流管持續出現帶血分泌物,謝奇勳於該日(23日) 14時3分施行剖腹探查手術檢查腹內出血並予以止血,14 時25分手術結束,出血量150cc,術中發現腹內有中量帶 血之腹水、肝臟與右腎交界處有大血塊、肝窩及肝粗糙面 處有滲血,術後之血行動力學趨於穩定等情,有病歷紀錄 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40至141、199至206頁)。第二次 手術係基於檢查腹內出血並予以止血之目的而實施,惟由 上述過程觀之,黃彩因急性膽囊炎而接受系爭手術,術中 僅少量出血,術後雖有上開出血狀況,然黃彩之凝血功能
不良,此於術前術後均可查見,雖予輸血治療,仍有出血 情形,因而進行剖腹探查手術予以控制出血,實難憑嗣後 出血狀況而逕認系爭手術過程有疏失,醫審會出具之鑑定 意見亦認為謝奇勳提供根治性治療而實施系爭手術,且為 檢查腹內出血而安排剖腹探查手術,係符合醫療常規(見 原審卷三第22頁、卷二第28頁)。
⒎綜上,謝奇勳為治療黃彩病況,進行系爭手術之處置,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並無上訴人所稱未盡醫療水準注意義務 之過失,上訴人主張謝奇勳所為醫療行為有過失云云,自 無可採。上訴人於本院程序改稱當時係由張浩于實施系爭 手術,並聲請由莊錦月(於原審同為原告,未提上訴)到庭 作證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係由謝奇勳進行系爭 手術而列為求償對象(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嗣後改稱 之內容顯然不具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況卷內病歷資料均顯 示斯時張浩于係住院醫師、謝奇勳係主治醫師,由謝奇勳 實施系爭手術,張浩于亦具狀陳報當時係外科第4年住院 醫師,夜間值班時負責總醫師工作,需協助主治醫師並與 主治醫師共同處理醫療業務,系爭手術由謝奇勳主治醫師 進行,伊擔任助手等情(見本院卷第255頁),上訴人所 述應有誤會。
㈢3位護理人員之輸血行為並無醫療過失:
⒈查黃彩血型為A型、RH+,於106年10月25日進行輸血,經柯 謹英、林䋚薇輸入O型、RH+之血小板濃縮液,另於同年10 月26日進行輸血,經林䋚薇輸入B型、RH+之血小板濃縮液 ,復於同年10月29日進行輸血,經蕭惠珊輸入O型、RH-之 血小板濃縮液,且三次輸血之後均無出現輸血不良反應等 情,有各次之輸血紀錄單及護理紀錄單可稽(見原審調字 卷第59至63頁、原審卷一第616至617、628至629、650至6 51頁)。上訴人主張3位護理人員疏失對黃彩輸入血型不 相符之血小板,致黃彩病情惡化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因 醫院血庫血小板濃厚液缺血、或無同血型,故於緊急時以 其他血品互相替代,3位護理人員均係依常規作業進行臨 床輸血作業,應無過失,且黃彩經輸血後亦無不良反應等 情,並提出與前揭所述相符之血庫管理系統列印資料(於2 5、26日確有「缺血小板」通知)、護理紀錄單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151至165頁)。
⒉查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下稱血液基金會)曾印製 「血液成分精要」出版品,其內載有「血小板濃厚液:… 使用法:原則上不須做交叉配合試驗,病人血型與捐血者 ABO及Rh血型,宜相同,但緊急時可互相替代等語(本院
卷第303、297至299頁)。本院另向台灣輸血協會函詢關 於:醫學中心是否應確保血小板全血型全年全日無缺血、 倘某特定血型缺血小板,血庫安排以尚有存量之不同血型 血小板出庫予病人使用,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事項,該會 函復:1.臨床上,即使是醫學中心也無法確保全年及全日 24小時都有足量之全血型血小板供應。2.當同血型血小板 缺乏而病人危急必須輸注血小板之狀況下,經病人的臨床 醫師評估同意後,可依其囑安排使用尚有存量之不同血型 之血小板,係符合緊急醫療常規。此替代血型給予之優先 順序,明列於血液基金會出版之「精實輸血手冊」第二版 第164頁⑵血小板輸血時ABO血型之選擇優先順序;在美國 血庫學會出版的「血庫工作手冊」第19版第514頁也明確 說明:血小板(或血漿)之輸注時,ABO血型相合並非絕對 必要等語,有台灣輸血協會113年1月5日回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07頁)。由血液基金會及台灣輸血協會之上 開說明可知,倘同血型血小板缺乏而病人危急必須輸注血 小板之狀況下,係允許以不同血型之血小板替代使用而符 合醫療常規等情,應堪認定。
⒊原審就前述爭執送請醫審會鑑定,經醫審會表示:依血液 基金會之輸血原則,在血庫供應不足而仍有血小板之輸注 需求時,血小板輸液血型可互相替代,符合醫療常規。依 護理紀錄,106年10月22日至10月29日期間,病人接受紅 血球濃縮液、血小板濃縮液及新鮮冷凍血漿輸血後,並無 不良反應之記载。「輸血小板無療效」(platelet trans fusion refractoriness),係指病人接受血小板輸注後, 體循環血液中血小板計數未見有效提高;其發生原因包括 免疫相關及非免疫相關。免疫相關原因,有HLA抗體、血 小板特異性抗原抗體、ABH抗體及其他不完全抗體、血漿 蛋白同種免疫與免疫複合物、自身抗體及藥物免疫產生之 抗體;而非免疫相關之原因,有病人本身及血小板組成等 因素。病人本身之因素,包括脾腫大(功能亢進)、高熱、 感染(菌血症、敗血症)、廣泛性凝血功能不良、嚴重出血 及藥物等原因;而血小板組成之因素,包括供血者血小板 數量不足、供血者血小板缺陷、供血者使用藥物等原因。 依病歷紀錄,病人輸血後並無不良反應,雖其血小板數值 未見有效提高,然無法證明係與輸入不同血型之血小板有 關。依血液基金會之建議輸血原則,最理想為血型相符之 血小板,但受限於血庫血小板供應不足之限制,不同血型 之血小板是可以被接受使用;臨床上輸入不同血型/交叉 試驗不合之血小板,可能會影響血小板吸收效果,但不會
產生風險或危害。依護理紀錄,病人接受前述輸血後,無 不良反應之記載,病人之血小板檢查數值下降,非因輸入 不同血型之血小板所致等情,有第一次鑑定意見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28至30頁),與血液基金會及台灣輸血協會所 為上開說明,互核亦無不合,參酌「血小板低於50000/uL 或血小板機能不良者、有明顯出血或正在出血者」乃輸注 血小板之適應症之一(見本院卷第349頁),黃彩於術後 因引流管及傷口出現滲血情形,且有血小板低下表現,因 而輸注血小板濃厚液,符合前述輸注血小板之適應症,更 徵被上訴人前揭抗辯顯屬有據,足堪採信為真。上述輸血 行為係為救治黃彩,黃彩接受輸血後並無不良反應,縱然 血小板數值未見有效提高,亦無從認定係與輸入血型不同 有關,黃彩死亡乃屬疾病進展之結果,與前述輸血處置無 關。上訴人提出黃彩在病床上之照片為證,主張不應實施 系爭手術,且3位護理人員係輸錯血具有過失,進而導致 黃彩死亡云云,要無可採。
㈣關於告知說明義務是否遵守一節:
⒈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 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 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 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構(醫師)之說明義務, 保障患者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使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 解,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 之內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 限,尚不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醫師) 負概括說明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張浩于醫師僅提 到若不接受手術就會死,並無提到替代療法,導致上訴人 誤認一定要同意黃彩接受手術,黃彩術後因出血進而發生 死亡結果,故疏未告知與黃彩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 惟查,原審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詢問「(提 示本院卷第72頁、第129頁手術同意書)對被告抗辯曾於術 前提供手術及先行住院觀察之不同選項以供病患黃彩家屬 選擇,並非沒有告知替代療法,原告有何意見?」上訴人 表明「不再爭執」,法官再問「被告沒有告知替代療法, 與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二者有何關連?」上訴人表明「 不再爭執此部分的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6頁),可
知有關被上訴人於手術前已告知替代療法一節,上訴人已 於原審明示不爭執。況且,依卷附病歷資料內容,明確顯 示張浩于醫師前往急診室會診,斯時已向黃彩之家屬盡告 知說明義務,向家屬解釋病情、說明手術利弊及風險,因 家屬猶豫是否接受手術,故先採取保守治療(安排住院並 持續給予經驗性抗生素),家屬嗣後決定手術,方安排手 術事宜;參酌卷內所附「一般外科腹腔鏡手術同意書」及 「一般外科腹腔鏡手術說明」,載有手術之風險等相關說 明,亦有提及手術方法、處置效益、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 率及處理方法、替代處置方案等事項,由莊錦月以病人之 女兒身分簽署表示同意進行此手術(見原審調字卷第271 至273頁),張浩于醫師亦具狀回稱當時有向病人及家屬 說明為何需要開刀、開刀的必要性及該手術的相關風險, 但家屬猶豫,先選擇保守治療,之後改決定要手術等情( 見本院卷第255頁),醫審會審閱病歷後,亦出具意見認 同外科醫師已盡術前告知義務及提供合理治療選項(見原 審卷二第27頁)。上訴人嗣後翻異爭執,質疑外科醫師謝 奇勳、張浩于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致上訴人誤信且只能同 意接受手術云云,自無可採。
㈤綜上,黃彩死亡乃疾病進展之結果,其最後住院診斷為多重 器官衰竭、敗血症、急性心肌梗塞、急性肺水腫、急性膽囊 炎、肝脾腫大合併血小板低下/疑腹內淋巴增生疾病所致、 凝血功能異常,最終死亡原因為多重器官衰竭,有診斷證明 書足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5頁),並有醫審會鑑定意見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30頁)。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仍未能就其等 主張謝奇勳醫師實施系爭手術等醫療行為有過失、柯謹瑛、 林䋚薇及蕭惠珊之輸血護理行為有過失、前述行為與黃彩之 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主張醫師未盡告知說明義務 等情,舉證至使本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故其等 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暨主張林口 長庚醫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則,據此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莊嘉信、莊于瑩精神慰撫金各250 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 27條之1之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莊嘉信、莊于瑩各250萬元,及均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前述請求及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莊錦月到庭作證,欲證明當時實應 係張浩于醫師執行系爭手術,且對造未盡告知義務云云,惟 此與卷證資料不符,本院已就上訴人前述主張不足採之理由 析述如上,無再傳訊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再函詢血液 基金會關於輸血之各類血型(包含ABO、RH)優先順序(見本院 卷第323頁),惟黃彩於歷次輸血過程及輸血後並無出現不良 反應,黃彩斯時有血小板低下症狀及出血表現,確有輸注血 小板之適應症,均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前述提問事項之 函查結果無論為何,對於本院就3位護理人員輸血行為並無 過失之認定不生影響,自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